4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0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共12件,其中知识产权民事、行政监督案件2件。具体如下:
案例1:北京安实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正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检察监督案
一、案件事实
北京安实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实创业公司)享有“安石”等四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天然石粉涂料上使用上述商标近20年。该四个商标的文字部分均为“安石”,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涂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物涂料等商品上。2016年6月1日,安实创业公司发现北京正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鸿泰达公司)在其生产并销售的天然石粉涂料外包装袋上印有“天然安石粉涂料”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涉嫌侵犯安实创业公司“安石”注册商标专用权。7月7日,安实创业公司因与正鸿泰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向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提起诉讼。
石景山区法院一审认为:正鸿泰达公司使用“安石”文字的方式,侵害了商标权人对四个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判决其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23920元。正鸿泰达公司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该院二审认为:正鸿泰达公司对“天然安石粉涂料”的使用仅是为了表明商品的名称,并非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该行为属于对“安石”的正当使用,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实创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安实创业公司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法院裁定驳回安实创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安石创业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法院再审裁定,于2019年7月16日向北京市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请监督。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过程 北京市检察院第四分院受理后,依法调阅原审案卷,对申请进行询问。同时通过调查核实,另补充查明:正鸿泰达公司曾申请过“天然安石粉”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申请“天然安石”商标、“ZH-DTC”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安实创业公司与正鸿泰达公司两个工厂厂址相距不足5公里。
监督意见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正鸿泰达公司在产品的外包装袋上印有“天然安石粉涂料”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安石”为臆造词,使用在2类、19类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正鸿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局部地区的工程做法介绍材料,不能证明“安石粉”成为该类石粉涂料的通用名称;“天然安石粉涂料”完整包含了四个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安石”,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正鸿泰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安实创业公司对四个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请北京市检察院抗诉。北京市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北京市高级法院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审本案。
监督结果 2020年8月25日,北京市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民再1号判决,该院认为正鸿泰达公司将“天然安石粉涂料”作为其产品名称,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厂址较近,该行为必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或双方当事人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正鸿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石粉”、“天然安石粉”已成为通用名称;正鸿泰达公司构成侵权,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明确商标正当使用的法律适用问题。检察机关出于查清案情的客观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正鸿泰达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结合两公司厂址较近的情况,正鸿泰达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不使用自己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而使用“天然安石粉涂料”,主观上具有使用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意图,客观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对描述性标志的正当使用,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严格适用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保障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通用名称一般分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用名称以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有明确的认定依据及标准。正鸿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代表整个行业标准或者不同类别商品的根本区别,不能证明“安石粉”成为该类石粉涂料的通用名称。这种将涉案商标用以指代具有相同或类似成分、效果的天然石粉涂料的使用行为,会使涉案商标原本较高的显著性逐步削弱并面临通用化的风险,这也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保障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发挥监督职责,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1999年至今,“安石”作为安实创业公司自主生产制造的石粉涂料的品牌,经过长期宣传、积极维权,该商标在建筑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正鸿泰达公司对“天然安石粉涂料”的使用为正当使用,将损害安实创业公司通过善意的经营行为而累积的商誉,造成市场上对于天然石粉涂料产品标识的混淆和误认,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影响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本案通过抗诉对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既给予合法注册商标权以保护,也有利于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和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立。
案例2:福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行政检察监督案
一、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3日,福建某精密仪器公司申请名称为“仪表机壳”的外观设计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专利权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止。2017年4月,该精密仪器公司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知识产权局)投诉称,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未经其同意,大量生产和销售的相关产品,外观与请求人涉案专利全部的保护范围相同,侵犯了其专利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请求人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查后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遂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处理请求。
某精密仪器公司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于2017年9月1日向厦门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判决驳回某精密仪器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正面面板设计上基本相同,故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一审法院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法律不当,遂判决: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3.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自二审生效判决作出后长达5个多月,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仍未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0年1月16日,某精密仪器公司以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为由,向福建省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过程 福建省检察院审查认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未履行生效行政判决确定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使被侵权主体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审理和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应当依法纠正。主要理由:一是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规定,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必须依法履行该生效判决。二是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事实上,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拖延履行判决长达5个多月,明显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三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因此,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已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被受理为由,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理由不成立。四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作出相应的符合法院判决的行政处理决定。
监督意见 福建省检察院于2020年2月17日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依法履行福建省高级法院二审生效行政判决,并根据该判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结果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裁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该局已于2020年3月13日向福建省检察院书面反馈办理结果。
三、典型意义
(一)充分发挥行政检察监督职能,为企业创新发展营造公平透明的法治环境。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生效行政判决,将会造成行政相对人诉讼维权目的落空。办案检察机关立足诉讼监督职能,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推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知识产权保护职责,既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促进了依法行政,为激励和保护创新、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了法治保障。
(二)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综合保护,形成保护合力。知识产权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也是其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体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多个方面,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往往是被侵权企业进一步维权的前提。检察机关应当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不断提供优质的法治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