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最高检公布了7个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政公益诉讼的典型案例,详情如下:
1、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2、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督促履行自然保护区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4、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5、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林业资源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6、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渔业资源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7、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矿山环境资源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1.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履职尽责 行政职能承继性 指定管辖
【要 旨】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履职标准应当以是否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环境损害问题是否得到治理为标准。对于历史遗留的环境问题,区划调整后承继环境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也应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不能以环境违法情形发生时间早于其承继监管职责的时间为由拒绝履职。
【基本案情】
自2010年开始,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世纪十九路道路两侧长期违法堆放大量建筑垃圾形成渣土堆,该地块2015年划入城区范围。该渣土堆长期堆存严重污染周围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8年10月初,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市院)经群众举报发现该案件线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经调查,涉案地块自2010年起开始堆放建筑垃圾,原不属于呼和浩特城区范围,也非建筑垃圾规划堆放处。该地块自2015年划入城区范围,但建筑垃圾渣土堆一直没有相关部门进行清理。呼和浩特市院委托测绘公司对建筑垃圾渣土堆进行测量,查明涉案垃圾占地面积123亩,高近10米,体量为260798.6立方米。
2018年10月18日,呼和浩特市院向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该局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及时清理涉案地块上堆放的建筑垃圾渣土堆,并加强对市区内建筑垃圾乱堆乱放问题进行全面严格监管。2018年12月18日,市城管局书面回复称,涉案建筑垃圾系2015年之前形成,2015年该地块划入城区范围后,并未形成新的“增量”,该局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2015年以前形成的建筑垃圾不属于其监管职责。检察机关收到回复后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多次跟进调查,查明行政机关对该建筑垃圾渣土堆一直未采取任何监管措施,严重污染周边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诉讼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地域管辖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呼和浩特市院在综合考虑办案力量、办案经验基础上,经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将该案交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019年5月27日,赛罕区检察院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2019年6月13日,赛罕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围绕市城管局是否已经履行监管职责展开辩论。市城管局认为,一是建筑垃圾渣土堆形成时,案涉地块并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二是案涉地块划入城区规划管理后,建筑垃圾渣土堆并未形成新的增量,该局既无职责也无能力对案涉渣土堆进行清理。三是该局在辖区内综合整治建筑垃圾渣土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检察机关认为,虽然涉案地块原为非城区,但2015年后区划调整为城区,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治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
法律法规、权责清单已明确了市城管局具有法定监管职责,并未对其监管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的形成时间做出限定,作为执法机关不能擅自对监管职责做出“限缩解释”。市城管局提到其在综合整治辖区内渣土堆方面做过大量工作,恰恰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2019年7月23日,赛罕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认为市城管局具有对案涉建筑垃圾渣土堆进行清理的法定监管职责。虽然该局已将综合整治城区存量渣土山的工作列入下一步工作计划,但并未在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履行职责,履职监管不到位。综上,判决责令市城管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建筑垃圾违法堆放行为履行监管职责。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邀请40余名县处级行政职能部门负责人旁听了庭审,将本次庭审作为一次生动的“法治公开课”。本案判决生效后,呼和浩特市院就案件的执行问题召开了圆桌会议,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内容。目前,该建筑垃圾渣土堆已列入市区环境整治规划,开始有序清理。
【典型意义】
环境问题具有隐蔽性和累积性的特点,容易形成历史遗留损害追责难等问题,在确实无法确定担责主体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承担治理和修复法律责任,《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对此均作了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对公益损害以存量和增量区分其履职范围,不能以环境违法情形发生时间早于其承继监管职责的时间为由拒绝履职。检察机关注重以案释法,将诉讼过程作为一次生动的“法治公开课”,提升了当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治意识。
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履职尽责 审判监督程序 乡镇政府
【要 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关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概括式规定同样属于行政机关履职尽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环境保护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检察机关对其不依法履职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确有错误的公益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德惠市院)在开展专项活动中发现,德惠市朝阳乡境内存在擅自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情况,涉案两处垃圾堆放场位于松花江国堤内,垃圾直接就地堆放,未作防渗漏、防扬散及无害化处理,散发有刺鼻气味,污染周边环境和水质,且对松花江汛期行洪产生影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与督促履职】
2017年3月31日,德惠市院决定立案并开展调查,进行现场勘验,聘请专业机构对垃圾堆放量进行测绘,聘请环保专家对垃圾进行鉴别,咨询德惠市环境保护局意见。经调查查明,两处垃圾堆放场位于德惠市朝阳乡南岗村林场东北方位,距松花江约为500米,均在松花江河滩地上,属于德惠市朝阳乡辖区。朝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乡政府)利用辖区内天然形成的两处沙土坑设置了垃圾堆放场,用于收集和堆放周边居民日常产生的生活垃圾,历时已10年有余,垃圾堆放量为6051.5立方米。经环保部门及专家出具意见,垃圾存放处未见防渗等污染防治设施,垃圾产生的渗滤液可能对地表水及地下水造成污染,散发的含有硫、氨等恶臭气体污染环境空气。经邀请德惠市水利局工作人员现场察看并调取平面位置图,确认两处垃圾堆放场位于松花江河道管理范围,汛期会对流域内河势稳定及河道行洪产生危害,违反了《河道管理条例》《防洪法》等相关规定。
德惠市院审查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住建部等10部门《关于全面推进农村垃圾治理的指导意见》《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德惠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朝阳乡人民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堆放的生活垃圾有责任进行清运治理,修复生态环境。
2017年4月18日,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向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统筹和监管职责,对涉案垃圾堆放场立即进行整治。2017年5月12日,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向德惠市院书面回复,称已制定整治方案。但德惠市院四次跟进调查发现,截至检察建议整改期满,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虽有部分整改行为,但对违法形成的垃圾堆放场未进行彻底整治,公益侵害仍在持续。
【诉讼过程】
2017年6月26日,德惠市院就该案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1、确认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对垃圾堆放场的监管职责违法;2、判令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立即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形成的垃圾堆放场进行治理,恢复原有的生态环境。庭审中,朝阳乡政府辩称,其对涉案垃圾不具有监管职责,但其作为一级政府正在执行市政府的工作部署,逐步开展涉案垃圾清理工作,请求法院驳回检察机关第一项诉讼请求。德惠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只对该事项负有管理职责,监管职责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裁定驳回起诉。
2018年1月4日,德惠市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不包括行政机关对生态环境进行治理的管理职责,而应限定在行政机关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和处罚的范围内;相关法律、地方性法规虽然宏观规定了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环境保护工作,但未明确具体应当如何履行,乡镇政府的履职情况应由上级政府奖励及问责。故朝阳乡政府是否履行清理垃圾的职责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朝阳乡政府不是履行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主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6月2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就该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9年12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行政裁定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理由:1、朝阳乡政府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影响环境质量的因素具有复杂性,法律规定了政府的环境保护义务,政府具有承担统筹协调各种资源、综合治理、改善环境质量的责任。不应对“监督管理职责”作限缩解释或片面解读,应当从相关立法体系、立法本意出发,对“监督管理职责”作全面解读。2、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属于实体判断问题,应当采用判决方式。再审裁定:支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定德惠市人民法院再审。
2019年5月29日,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次审理本案。由于朝阳乡政府在本案二审期间对案涉垃圾进行了清理,德惠市院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治理职责违法。德惠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对于垃圾堆放等破坏辖区范围内环境卫生行为,朝阳乡政府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判决:确认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原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治理职责违法。朝阳乡人民政府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省级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向省级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抗诉再审、重审,成为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件的全流程样本。本案中,针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如何理解、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环境保护是否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是否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监督对象,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在诉讼中曾存在较大的分歧。检察机关以保护公益为核心,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定位,通过提起上诉、抗诉,依法推动乡镇人民政府准确认清自身职责,主动修复公益损害,也促成检法两家对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机关监管职责的理解和认定形成共识,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概括式规定也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范畴,并进一步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对于辖区内环境卫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监督范围,为共同推动完善基层治理体系建设贡献了司法力量。
3.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督促履行自然保护区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毁林占地 省级自然保护区 履职尽责 诉讼请求变更 审判程序监督
【要旨】
行政机关对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仅采取部分整改措施或未采取实质性措施,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仍持续受到侵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推动公益侵害问题的解决。
【基本案情】
牛路岭水库位于海南省三大水系之一的万泉河上游,地处琼海、琼中及万宁交界处,是海南省中部重要的生态功能区、重点公益林保护地和重要的水源地。会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牛路岭库区周边,长期大量存在村民通过“套种”槟榔、橡胶等经济林,以环剥树皮、钻孔注射农药“蚕食”等方式致天然林、天然次生林树木枯死的违法情形。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8年3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针对万泉河流域牛路岭库区生态破坏和水源地安全问题,会同原海南省林业厅开展了“万泉河水清又清”专项监督活动。琼海市人民检察院在参加专项活动时摸排到本案线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会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牛路岭库区周边长期存在套种槟榔等经济林“蚕食”天然林、天然次生林占用林地等违法行为,人工林面积占比大幅提升,原有天然森林植被部分灭失,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功能遭受破坏。琼海市辖区林业主管部门原为琼海市农林局,2019年3月琼海市人民政府内设机构改革后,林业主管部门变更为琼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琼海市农林局作为辖区原林业主管部门,对违法“套种”“蚕食”天然林的行为疏于监管,致使水源保护地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2018年6月12日,琼海市人民检察院向原琼海市农林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职,及时制止、遏制毁林、“蚕食”、“套种”等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违法行为,逐步修复被毁坏的生态环境资源。该局于同年7月30日作出书面回复称:已建立巡山记录台账、设置宣传牌、发放通告,清理经济作物72亩,补种树种160多亩,并向16户发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自行清理。但检察机关在后续多次跟进调查中发现,原琼海市农林局及现林业监管部门琼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放的通告只是宣传性质的法条罗列,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一直没有作出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始终没有采取实质性的遏制措施。尤其是对已查明违法行为人的26宗被侵占林地,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库区周边森林资源和生态被大面积破坏的局面未得到有效遏制。
【诉讼过程】
鉴于琼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琼海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件线索报告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海南省环境资源审判案件提级管辖的规定,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4日将本案交由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海南一分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日,海南一分院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确认琼海市资规局对已发现的26宗违法林地怠于履职违法,并于判决后1个月内对违法占地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2019年12月30日,海南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一分院派员出席第一审法庭,检察人员在履行出庭职责中发现合议庭由3名审判员组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有关公益诉讼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的规定。海南一分院在庭后向海南一中院提出审判程序监督检察建议。
2020年5月12日,海南一中院重新组成7人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以会山保护区内牛路岭库区生态存在问题历史原因多、群众抵触大、执法难,且其已履行调研摸底、下发通告、报告政府等职责,不存在怠于履职行为为由抗辩,检察机关认为保护区生态破坏之所以长期存在且演变为执法难题,归根结底是由于被告长期未依法全面履职。被告虽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开展了部分宣传、调查等工作,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全面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穷尽了行政监管措施。被告对已查实的违法侵占林地的行为人至今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审理期间,琼海市资规局组织违法行为人对部分被侵占林地进行了清理。经检察机关现场跟进调查,尚有7宗被侵占林地未处理,据此将原诉讼请求的26宗变更为7宗。同年6月1日,海南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被告没有处理好依法生态保护与现实履职的关系,履职不尽责是保护区占地毁林破坏生态资源违法行为长期存在的根本原因。其履职方式仅为文来文往、相关工作停留在表面,没有依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更没有具体效果,保护区违法占地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怠于履职行为明显违法,判决:确认被告琼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对海南会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内牛路岭库区已发现的违法占用林地的人员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的行为违法;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会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牛路岭库区已发现的7宗违法占用林地的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被告未上诉,判决生效。琼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琼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正进一步调查处理,已清理的林地目前已恢复。
【典型意义】
在行政公益诉讼办案中,检察机关针对行政机关的整改行为开展跟进调查,对于无正当理由部分整改或者未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的,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诉讼形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及时有效修复公益。针对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部分履职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相应变更诉讼请求。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出席法庭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情形,应当在庭后及时开展审判程序监督,保障公益诉讼审判程序依法规范。
4.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要 旨】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违法主体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法同时承担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继续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责令违法主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2012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份,曾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临朐县东城街道北范家庙等地毁土采砂牟利。该砂场共采挖土地84.7亩,其中基本农田2.6亩,其余为一般农田和村镇建设规划用地。上述非法采矿行为,不仅破坏土地,导致国土资源流失,还采挖形成南北300多米、东西近300米、深10余米不等的不规则矿坑,给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安全隐患。临朐县砂资源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临朐县砂管局)对曾某某等多次给予行政处罚,但被破坏土地和生态环境一直未得到修复。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8年6月8日,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下称临朐县院)在审查起诉曾某某等涉嫌非法采矿案时,对破坏土地非法采砂的线索进行立案。临朐县院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开采证明、曾某某等人的供述及刑事立案决定书、判决书、证人证言、采砂现场测绘报告等证据,及中共临朐县委、临朐县政府《关于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临朐县砂管局及临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权力清单等文件,实地勘查砂场现状,委托专业机构测绘该宗土地的利用规划图、现状图等。经调查认定:曾某某等人无证开采砂资源,破坏土地84.7亩,其中基本农田2.6亩,其余为一般农田和村镇建设规划用地;被破坏土地和生态环境一直未修复;临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3月成立,行使原临朐县砂管局、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对砂资源、土地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执法职责。2018年6月13日,临朐县院向临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修复遭到破坏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018年8月4日,该局书面回复称:已责成当事人对采挖地块进行了恢复治理,现已经达到种植条件。临朐县院跟进调查发现,该宗地块并未得到任何修复与治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诉讼过程】
2018年10月30日,临朐县院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责令违法采砂人限期改正或治理的职责。庭审中,检察机关依法出庭履行职责,与被告就刑事责任是否吸收行政责任,违法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是否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被告对违法行为是否仍具有管辖权和负有监管职责等方面展开辩论。法院经审理认为,违法行为人曾某某等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因已承担刑事责任而终结,其仍应承担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限期改正或治理等法律责任;被告亦负有监管违法行为人承担上述责任的职责。被告收到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检察建议后,未按照检察建议作出行政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2019年4月28日,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责令违法行为人曾某某等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的法定职责。
判决生效后,临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及时作出行政决定,责令曾某某等人对该宗地块进行治理。但因曾某某等均入监服刑,无力治理。为尽快推进土地和生态环境治理,消除安全隐患,在临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初步治理的基础上,临朐县政府组织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对该宗地块综合治理进行集体“会诊”,制定修复治理方案。目前,该宗地块已投入100余万元进行治理并通过了专家组验收,土地已复垦,周边环境已复绿,矿坑四周架起金属防护网。目前,临朐县院正督促有关部门就治理资金依法向曾某刚等进行追偿。
【典型意义】
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性质、形式、价值目标和功能等方面存有不同,不能简单地归纳为吸收与被吸收关系。违法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损害后果依然存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责令违法主体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切实修复受损公益。
5.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林业资源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类案监督 补种林木 公益诉讼专项基金
【要 旨】
针对同一行政机关多次怠于履行职责的同类违法行为,检察机关通过制发一份类案检察建议督促依法履职,并列明全部已调查核实的违法行为。经督促,该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职的,在与人民法院充分沟通基础上,以一案起诉,达到以最少司法资源推动一类公益修复的效果。
【基本案情】
2018年以来,信阳市浉河区林业和茶产业局对辖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类的43件行政处罚案件中,仅执行了对当事人的罚款内容,而责令当事人补种树木的处罚内容均未执行到位,既没有代履行,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致部分案件超过强制执行时效;在已办理的10件盗伐、滥伐林木类刑事案件中,该局在当事人被刑事处罚后,未再责令当事人进行补种树木。该局作为林业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责令补种树木的林业执法监督管理职责,致使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状况长期未得到修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调查和督促履职】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浉河区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该案线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调查。检察人员调取了浉河区林业和茶产业局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询问了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勘验了相关案件现场。结合调查取得的证据审查认为,浉河区林业和茶产业局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期间未依法全面履行责令补种树木的法定职责。4月29日,该院向浉河区林业和茶产业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对涉案的共计43件行政处罚案件和10件刑事处罚案件中滥伐、盗伐林木造成的林业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责令违法当事人补种,不能补种的要求其缴纳代为补种树木所需的费用,并代为履行。6月29日,浉河区林业和茶产业局书面回复,称检察建议书中所列事实客观存在,但由于现行法律对履行补植补种处罚义务没有操作流程以及费用标准难以认定等客观原因未能整改。检察建议回复期满后,浉河区院经跟进调查,确认该局仍未实际履行责令违法行为人补种林木的职责,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诉讼过程】
2020年8月31日,浉河区院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林业执法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林业执法监管职责,确保被破坏的林业生态环境得到修复。
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多个具体行政行为,建议检察机关分案起诉。检察机关认为,从诉讼类型来看,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客观诉讼制度,维护的公益与国家法律秩序紧密相连,与传统的主观诉讼制度标准不同,本案被侵害的公益作为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针对的也是行政机关一个同类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关系,可作为一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起诉;从诉讼目的来看,行政公益诉讼相较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具有其特殊性,其诉讼目标主要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规范其对该类违法行为的统一执法标准,修复受损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具有预防性功能,即防止其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持续怠于履职。最终,浉河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2020年10月22日,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浉河区林业和茶产业局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责令涉案当事人补种树木。截至目前,涉案当事人已在原地或异地补种了3000余株白杨、国槐、杉树等,林业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对补种林木的存活率进行跟踪评估和验收。对未依法补种的当事人,林业部门则代为履行,同时要求其承担代为履行的费用。
为解决补种代履行费用问题,浉河区院积极与区财政局磋商协调,共同推动浉河区政府设立了公益诉讼专项基金账户用于公益赔偿和生态修复,同时制定了《浉河区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探索建立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体系,确保相关资金的规范管理和使用。结合本案执行情况,浉河区院与区法院、区林业部门共同在浉河区董家河镇选定了百余亩土地作为生态复植补种林木基地,并出台基地管理相关制度,目前基地已正常投入使用,今年以来已复植补种相关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案件10余件,补种树木近1000株。
【典型意义】
本案中,检察机关对同一林业主管部门多次怠于履行责令补种林木职责的同类违法行为提出诉前检察建议后,行政机关依然怠于履职,商法院以一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对行政机关同类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督促其规范执法标准,节约诉讼资源,高效修复受损公益,创新实现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特色和价值。本案的办理凸显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同于传统行政诉讼的诉讼规则和独特效能。检察机关针对行政机关履职中的深层次难题,通过办案推动设立生态复植补种林木基地和公益诉讼专项基金账户,促进当地林业生态资源管理和保护,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彰显了行政公益诉讼在推动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的制度价值和积极作用。
6.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渔业资源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非法捕捞 长江十年禁渔
【要 旨】
检察机关针对屡禁不止的非法捕捞、违反长江十年禁渔政策、破坏长江生物多样性的违法行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行政机关书面回复已整改,但检察机关经跟进调查确认其未依法全面履职、公益损害持续存在的,应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交办线索,2019年9月12日,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老河口市院)在汉江老河口王府洲段初查发现,多个渔民正在进行电捕鱼等非法捕捞活动。经调查,汉江非法捕捞情况屡见不鲜。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9年9月16日,老河口市院对该案立案调查,发现汉江王府洲段浅滩处有大量地笼网。在汉江洪山嘴段调查时,发现部分渔民正在使用地笼网捕鱼,在汉江沿线的江堤上,也有渔民售卖用地笼网捕获的幼鱼虾苗。经走访调查,检察官了解到当地渔民使用地笼网捕鱼的现象较为普遍。经调取行政执法卷宗,查明2018年至2019年老河口市渔政执法部门仅查处非法捕捞行政案件6件6人。为保护渔业资源,督促行政机关履职,老河口市院于2019年9月29日向老河口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市农业农村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市农业农村局加大监督执法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汉江流域水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11月25日,市农业农村局回复称:已报请市政府研究同意,在该市汉江沿线开展了以打击非法捕捞为目的的专项整治行动——“清江行动”,共查获销毁地笼网2000余条,收缴电捕鱼器5台,立案查处非法捕捞案件5起,且在近期农业农村部长江办和省水产局暗访检查中,老河口市内未发现非法捕捞现象。
【诉讼过程】
2020年2月至4月,老河口市院对汉江非法捕捞情况进行跟进调查,经4次现场勘查,发现相关水域内仍存在大量地笼网,随机打捞的地笼网中有大量死亡和腐烂的幼鱼幼虾,也有活鱼活虾。经进一步收集固定相关证据,7月6日,老河口市院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老河口市农业农村局对汉江老河口段电打鱼、地笼网等非法捕捞现象全面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有效保护汉江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引起了老河口市委、市人大、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市人大常委会在专题会议上,明确支持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市政府牵头成立由市农业农村局、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单位组成的汉江禁捕退捕工作组,由市农业农村局承担主责,对汉江老河口段开展拉网式排查整治,共拆解有证渔船243条,收缴三无船舶226条,开展巡查216人次。同时,全面加大巡查力度,对农贸市场、餐馆、渔具店进行闭环清查,收缴地笼网400余条。2020年8月,为提升汉江禁捕智能化水平,老河口市投资400余万元,在境内汉江沿线布设12个双光谱热成像云台摄影机,各行政机关逐步形成合力,共抓汉江生态保护。
2020年12月3日,该案开庭审理,老河口市农业农村局表示,该案起诉后,其已积极全面履职,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请求已实现。老河口市院认为汉江老河口段地笼网在诉讼过程中经市政府统一部署已得到有效整治,但考虑到在该案起诉前非法捕捞现象仍大量存在,结合行政机关的总体履职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在2020年7月6日(起诉之日)前对汉江老河口段电打鱼、地笼网等非法捕捞现象未全面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违法。2020年12月24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支持检察机关诉讼请求,目前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电毒炸”“绝户网”以及过度捕捞行为严重破坏了渔业资源。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十年禁渔”决策,坚持“长江大保护”理念,切实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针对行政机关的怠于履职行为,在检察建议未得到采纳的情况下,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诉讼期间促成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为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保护长江生物多样性贡献检察力量。
7. 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矿山环境资源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矿山资源 履职尽责
【要旨】
行政机关在履行矿山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时,对环境监管和行政处罚措施履职不到位,经诉前程序仍未实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目的的,检察机关应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西藏自治区朗县金东乡秀沟矿区某矿业有限公司在停止开矿后一直未对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予以修复,朗县自然资源局存在履职不到位情形,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调查和督促履职】
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8日对本案立案。经调查查明,2005年10月,朗县矿业开发部将金东乡秀沟铬铁矿采矿权转让给某矿业有限公司,开采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4日。此后仍在作业。后因经济原因于2011年12月终止开矿。期间,该矿业公司钻孔13处,矿洞未填埋,随意倾倒矿区废石造成周边草场植被掩埋,矿区直线距离约30公里左右山坡存在不同程度小塌陷。朗县国土局于2010年正式成立,成立后未对涉案矿业公司采取任何行政措施督促其恢复矿区生态环境。2017年9月4日,朗县人民检察院向朗县国土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职,督促矿业公司依法填埋矿洞、清理废石,恢复矿区草场植被,修复矿区地质环境。
2017年9月22日,朗县国土局书面回复朗县人民检察院称,由于2008年朗县国土资源局成立之初,矿产资源管理职责机构正在逐步完善之中,2010年6月朗县国土资源局正式成立正科级单位后,该矿点已停止生产,因其采矿证还在有效期内,故未下达停止生产处罚决定书。对于督促矿业公司恢复矿区地质环境事宜,朗县国土资源局称已多次以书面形式督促矿业公司做好环境恢复工作,但始终不能与其负责人取得联系。
针对朗县国土资源局回复意见,朗县检察院进一步跟进调查,确认朗县国土资源局仅对秀沟铬铁矿区生态环境破坏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召开了专题会议并成立领导小组,就恢复矿区生态环境并无实质行动。
【诉讼过程】
朗县人民检察院启动诉前审查,为准确判断朗县国土资源局是否依法全面履职,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等九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检例第49号)陕西省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不全面履职案中有关行政机关履职尽责的判断标准,于2019年8月22日向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朗县自然资源局依照《矿山地质环境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2019年9月18日,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就朗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履职进行了激烈辩论,法院审理认为,朗县国土资源局虽然在规定期限内对检察建议进行了书面回复,但未就下一步对金东乡秀沟矿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具体事项作出回应,金东乡秀沟矿区地质环境仍然未获得恢复治理,国家和社会公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朗县国土资源局积极履职,按照相关要求清理矿区废石,回填矿洞,矿区环境得到恢复。
【典型意义】
针对矿山环境资源受到破坏、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检察机关参照指导性案例准确认定行政机关履职尽责标准,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持续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对受损的矿区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