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布第三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典型案例
案例一:社区矫正对象岳某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监督案
【关键词】
社区矫正监督 涉海涉渔 经常性跨市县活动 简化审批
【要旨】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强化对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保障。对涉海涉渔等情况特殊的社区矫正对象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申请出海作业等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推动社区矫正机构简化审批程序和方式。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协作配合,综合运用多种工作方式,共同破解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难题,实现检察监督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双赢多赢共赢。
【基本案情】
社区矫正对象岳某,男,1992年4月出生,浙江省岱山县渔民。2022年6月17日,岳某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22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止。岳某在浙江省岱山县某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期间遵纪守法,服从监管,表现良好。
2022年8月,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岳某的申请,经调查核实,与岱山县司法局充分沟通,确定切实可行的监管监督措施后,建议岱山县司法局依法及时批准岳某经常性跨市县出海作业申请。岳某申请获批出海捕鱼作业期间,遵守各项监督管理规定,通过出海捕鱼获得了经济收入,解决了生活困难。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 2022年8月28日,社区矫正对象岳某向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映,其因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向岱山县社区矫正机构申请经常性跨市县出海捕鱼作业,但未能及时得到明确审批结果,可能导致无法在开捕期跟船出海,影响正常生计,申请检察机关依法监督。
调查核实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请后,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了解社区矫正机构未及时作出批准决定的原因。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岳某申请出海捕鱼作业的船舶为外省籍渔船,又系跨区域捕鱼作业,监管难度大,容易出现脱管或重新犯罪等情况。二是了解岳某申请经常性跨市县出海作业的必要性。通过调取岳某家庭情况信息、社保、医疗档案、船员证书等材料,询问岳某本人及其亲属、受雇船长等人员,了解到岳某左侧肢体无力且无任何陆上工作经历,难以在陆地上找到合适岗位,但具有合格有效的船员证,通过了基本安全培训和考试,具备从事普通船员工作的资格条件,可以胜任船上相关工作;船长何某愿意在船上为其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犯罪后,岳某丧失了收入来源,日常生活基本靠亲友救济、社区帮扶,亟需工作以维持正常生活。三是了解海上作业期间社区矫正监管的可行性。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主动联系岳某所在外省籍船舶管理地的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实船舶信息、年检证书和海上监管情况,了解到岳某要从事出海作业的船舶年检年审合格,可以从事海上捕蟹作业,且装有北斗卫星定位系统,海洋与渔业部门可对船舶运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管。经多方努力,相关船舶证书、航行轨迹等监管数据信息被接入舟山市“涉海涉渔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活动联合管控平台”,从而实现了对船舶位置、航行轨迹的实时监控、核查等功能;船长何某与岳某签订了正式合同,书面承诺愿意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对岳某的社区矫正工作。四是评估岳某的社会危险性。通过调取岳某刑事案件卷宗、社区矫正档案材料,询问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了解到岳某所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能够认真遵守各项监管规定,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表现良好。五是开展公开听证,听取多方意见。2022年8月30日,岱山县人民检察院邀请社区矫正机构和海洋与渔业部门人员、社区干部、船舶所有人、人大代表等就岳某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必要性、社会危险性等问题组织公开听证,各方一致认为,对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申请经常性跨市县出海作业的矫正对象,在能有效落实海上社区矫正监管措施的情况下,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其申请,将有助于解决社区矫正对象实际困难,帮助其更好地回归社会。
监督意见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岳某所犯罪行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能严格遵守监督管理规定,再次违法犯罪的风险小;岳某申请出海捕鱼作业确系其正常生活、工作需要,且出海作业期间的监管措施可行,符合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岱山县司法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批准岳某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申请,并制定个性化监管方案,做好出海作业期间的动态监督管理。
监督结果 2022年9月初,岱山县司法局依法一次性批准岳某六个月内可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县司法局,共同依托借助“涉海涉渔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活动联合管控平台”共享数据,通过查询船只航行轨迹、查看岳某学习报到和思想汇报情况,查阅社区矫正监管日志、开展视频连线抽查等方式,实现了对岳某外出活动的全程监管和同步监督。岳某在外出捕鱼作业期间,自觉接受监管,未出现违规违纪等监管风险,捕鱼结束后顺利返港办理了销假手续。
2022年12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县司法局针对社区矫正对象在非舟山籍船舶从事涉海涉渔外出活动情况联合出台监管监督管理办法,建立规范审批同类情况的长效机制,对多名符合经常性跨市县活动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外出捕鱼申请,依法予以批准,维护了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把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放在重要位置,依法解决社区矫正对象的急难愁盼问题。由于海上作业的工作特点,涉海涉渔社区矫正对象需要经常跨区域外出,但常规的外出请假审批方式和监管措施已难以适应涉海涉渔等社区矫正对象及时获得请假批准并依法做好监管监督的现实需要。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考虑社区矫正对象的特殊性,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依法推动社区矫正机构简化请假审批流程,提升监督管理措施的针对性和科学性,有力解决涉海涉渔社区矫正对象“请假难、监管难、帮扶难”等问题,充分体现检察机关司法为民的工作理念。
(二)人民检察院应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协作配合,共同破解社区矫正工作难题,实现检察监督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双赢多赢共赢。针对履职监督中发现的涉海涉渔等社区矫正对象监管难题,人民检察院应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协作配合,通过建立“协同监管、数据交换、全程闭环”的社区矫正海上监管监督联动模式,有效运用共享数据、查阅资料、视频抽查等手段,实现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活动全过程动态监管和同步监督,确保涉海涉渔社区矫正对象“管得住、回得来”。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案例二:社区矫正对象顾某申请变更社区矫正执行地监督案
【关键词】
社区矫正监督 执行地变更 调查核实
【要旨】
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申请工作的法律监督,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避免因实际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执行地分离而影响监督管理与教育矫正效果。人民检察院办理变更执行地法律监督案件,在综合运用调阅资料、个别谈话、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的同时,也可以采用查询社区矫正信息化平台数据等信息化核查方式,提升监督意见的准确性、有效性。
【基本案情】
社区矫正对象顾某,男,1988年6月出生,2021年11月25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12月7日至2024年12月6日止,判决时法院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为上海市长宁区。
2021年12月27日,顾某申请变更执行地至上海市松江区,但松江区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接收。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根据顾某申请,依法对顾某实际居住地开展调查核实,查明顾某确系居住于松江区,且其日常活动轨迹亦集中于松江区,遂依法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经监督,社区矫正机构最终作出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 2022年初,顾某认为松江区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接收其在松江区接受社区矫正,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其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影响,遂向检察机关提出法律监督申请。
调查核实 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查松江区社区矫正机构不接收顾某原因。前往松江区社区矫正机构,了解到其首次不同意接收顾某的原因是顾某无法出具长期居住在松江区的有效证明。二是了解顾某申请变更执行地原因。通过与顾某谈话、审查变更执行地申请材料等资料,发现顾某在法院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时,居住于长宁区户籍地房屋中,但由于无业,缺少经济来源,且需履行罚金、退赔被害人损失等财产性判项。在至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前,顾某已将其居住的长宁区房屋出租给他人,长期借住于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亲戚家,在长宁区已无居所。三是核实顾某实际居住地。实地走访顾某在松江区居住地房屋所属物业公司、查询派出所实有人口信息等,均证明顾某实际居住于松江区亲戚房屋中。同时,通过查询上海市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一体化大平台移动监管信息,发现顾某自入矫后的日常生活及活动区域基本都在松江区。
监督意见 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松江区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接收顾某在松江区接受社区矫正,对顾某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不必要的影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022年7月8日,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监督松江区司法局依法作出同意接收顾某在松江区接受社区矫正的决定。
监督结果 2022年8月9日,松江区司法局重新作出同意接收顾某变更执行地至松江区的意见。后顾某及时到松江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
【典型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申请工作的法律监督,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及其实施办法明确,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等原因,有权申请变更执行地。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原执行地和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对符合变更执行地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履行审批职能,并做好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交接等工作,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并保证社区矫正效果。
(二)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运用多种调查方式,准确认定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变更执行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依法准确提出监督意见。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通过调阅资料、个别谈话、实地走访等传统方式开展调查核实的同时,也可通过查询社区矫正信息化平台等信息化核查方式,核实社区矫正对象实际居住地,提升法律监督的准确性、有效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案例三:社区矫正对象田某某撤销缓刑监督案
【关键词】
社区矫正监督 巡回检察 法律监督应用模型 撤销缓刑 类案监督
【要旨】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深入落实数字检察赋能新时代法律监督战略,通过构建法律监督应用模型等方式,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涉嫌重新犯罪等情形,但社区矫正机构未做出处理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核实,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办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案件时,应注重从个案办理中发现普遍问题,推动个案办理向类案监督延伸,提升社区矫正监督质效。人民检察院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与信息共享,推动完善社区矫正衔接配合工作机制。
【基本案情】
社区矫正对象田某某,男,1964年6月出生,2022年6月13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22年6月24日至2024年6月23日止。田某某在湖南省浏阳市社区矫正机构接受社区矫正。
2023年3月,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在全市部署开展社区矫正巡回检察时,发现社区矫正对象田某某于2022年12月13日醉酒驾驶机动车,12月23日被依法吊销驾驶证。2023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对田某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时,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也未将该案通报浏阳市社区矫正机构。2月24日,田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再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规。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将相关线索交由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社区矫正机构落实监管教育措施,建议公安机关对田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均采纳了检察机关意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 2023年3月,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在全市开展社区矫正巡回检察,调取了全市社区矫正对象2018年以来的交通违法记录,建立“社区矫正对象交通违法犯罪”法律监督应用模型。通过系统智能运算,将交通违法人员数据与社区矫正对象数据进行比对,筛查发现浏阳市社区矫正对象田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存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犯罪情形,社区矫正机构可能并未掌握上述信息。3月3日,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将此线索交由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调查核实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取田某某的刑事案卷、交通违法案卷。发现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之后又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但公安机关未对田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二是向公安机关了解情况。经核查,证实公安机关未将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重新犯罪、再次交通违法等情况通报社区矫正机构。三是查阅田某某的社区矫正档案。发现社区矫正机构未能及时掌握田某某重新犯罪、重大违法等情况,未制定个性化矫正方案。四是对田某某进行询问。田某某本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予以承认。
监督意见 2023年3月10日,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书面监督意见,依法纠正其未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未制定个性化矫正方案等问题。同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监督意见,督促其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沟通协作,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违法情况进行信息通报,并建议对田某某及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消除社会危险。
监督结果 浏阳市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2023年3月10日,田某某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法院判决撤销田某某缓刑,以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与原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田某某被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此案办理成功经验,运用法律监督应用模型分析全市社区矫正相关数据,发现多名社区矫正对象存在醉驾、酒驾、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情形。经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6人已被收监执行。同时,联合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建立社区矫正衔接配合工作机制,有效解决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信息不互通、衔接不顺畅的问题。
【典型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应用模型优势,及时发现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线索。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应大力推进数字检察工作,加强法律监督模型的研发和应用,通过将协调获取的社区矫正对象交通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等外部数据与检察内部数据,进行系统智能运算,实现数据碰撞、比对,精准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重大违法、重新犯罪等问题线索,以数字检察赋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
(二)推动个案办理向类案监督延伸,提升社区矫正监督质效。人民检察院可通过分析总结个案办理的经验做法,及时准确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类案监督,推动社区矫正监督由点到面、由个案到类案、由一域到全域的源头治理、系统治理。
(三)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与信息共享,推动完善社区矫正衔接配合工作机制。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应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部门的联系,建立有效协调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可通过召开联席会议、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等形式,明确工作衔接机构、程序和人员,实现社区矫正对象受到治安处罚、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重新犯罪等重点信息的互通共享,保障社区矫正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案例四:社区矫正对象王某甲漏管法律监督案
【关键词】
社区矫正监督 漏管 交付执行监督 职务犯罪线索移送
【要旨】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加大对交付执行履职情况的监督力度,把好社区矫正工作的起点关。人民检察院要注重发现交付执行履职不当等行为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或机关处理,确保刑罚执行活动依法规范开展,维护司法权威。人民检察院应积极推动社区矫正信息化建设,进一步完善交付执行衔接机制,实现社区矫正数据信息的互联共享。
【基本案情】
社区矫正对象王某甲,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2013年10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王某甲被法院判处缓刑后,应在中牟县社区矫正机构接受社区矫正。2020年8月,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发现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7月至2018年7月多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参加寻衅滋事8起、强迫交易6起以及开设赌场、敲诈勒索、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11月30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甲等13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王某甲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12月29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王某甲缓刑,并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等
罪名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21年3月31日,因同案犯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3月,郑州市检察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王某甲由于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交付执行过程中存在严重渎职行为,在缓刑考验期内,并未依法接受社区矫正。郑州市两级检察机关向有关部门提出监督意见,并协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完善社区矫正交付执行衔接机制。原法院审判人员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社区矫正交付执行职责,构成玩忽职守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王某甲等13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中,发现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多次参加涉黑恶暴力犯罪活动,属于应当予以收监执行情形,但社区矫正机构未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法院也未裁定予以收监执行,可能存在社区矫正对象漏管问题,遂将监督线索报送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调查核实 接到线索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组织相关检察机关开展了调查核实等工作。一是查询王某甲缓刑考验期间是否具有社区矫正记录。经调取中牟县社区矫正机构的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工作台账及卷宗档案,运用河南省社区矫正管理系统核查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信息,均未发现王某甲入矫等社区矫正记录。二是调查王某甲交付执行情况。通过实地走访中牟县社区矫正机构及司法所等部门,与当地居民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谈话,了解到,王某甲长期在其居住地活动,但未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中牟县社区矫正机构也未收到交付王某甲执行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文书,中牟县检察院及公安机关也均未收到抄送的王某某执行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文书。经询问王某甲本人,其被法院宣告缓刑后收到《释放通知书》,但法院未告知其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未按照规定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并依法接受矫正。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长期处于漏管状态。三是调查核实社区矫正交付执行中存在的违法问题。经调取王某甲原刑事审判案卷,发现原案卷宗材料中缺少《调查评估意见书》《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回执)》《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刑事审判庭有关人员证实,该案原审判人员王某乙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未对拟判处缓刑的被告人王某甲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缓刑罪犯交付执行职责,没有制作《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监督意见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中牟县人民法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将王某甲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遂对法院提出加强社区矫正交付执行衔接和审判执行内部监督机制的检察建议。郑州市院对社区矫正交付执行衔接问题进行跟踪监督,建议市司法局完善司法协同等相关制度,对王某甲社区矫正漏管背后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指定中原区院调查核实。2022年9月16日,郑州市院对王某乙立案侦查。
监督结果 2021年3月31日,经二审裁定,王某甲被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中牟县法院针对检察院监督意见,通过警示教育、与司法行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建立院领导定期抽查案件卷宗等形式,规范交付执行程序。郑州市司法局联合有关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交付执行衔接程序。2023年3月29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原审判人员王某乙因犯玩忽职守罪,被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加大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力度,严把社区矫正工作起点关。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是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开展的起始环节,也是决定后续社区矫正工作能否有序开展的关键一环。交付执行涉及不同部门的衔接配合,如果社区矫正对象未被依法及时交付执行或各部门衔接配合不当,将会严重影响社区矫正的执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对社区矫正交付执行的法律监督,推动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有效协作配合,依法开展监督,及时发现交付执行中的违法行为,确保社区矫正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二)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注重发现交付执行履职不当等行为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或机关处理。社区矫正工作是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事关社会安全稳定大局。人民检察院要用好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权,通过检察机关内部的协同联动,形成查办职务犯罪的工作合力,对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依职权坚决予以查处。对不属于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线索,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案例五:社区矫正对象范某某异地重新犯罪监督案
【关键词】
社区矫正监督 检察一体化 重新犯罪 撤销缓刑
【要旨】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强化社区矫正与法律监督协作配合机制,以监督促社区矫正规范提升,共同保障刑罚正确执行。人民检察院应坚持检察一体化理念,发现人民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要及时依法移送法律监督线索,进一步提升法律监督效能,维护司法公正。
【基本案情】
社区矫正对象范某某,男,1994年6月出生,2020年7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止。范某某在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2020年4月,范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2021年1月19日,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2月4日至2022年2月3日止。
2021年2月,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对殷都区司法局反映的范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又被判处缓刑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经监督,殷都区司法局对范某某社区矫正期间脱管行为进行了处罚,并改进了监管工作规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监督,台前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撤销原一审判决,数罪并罚,决定对范某某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 2021年2月4日,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收到殷都区司法局关于范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又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的案情通报。经审查发现,范某某被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期间,在未向社区矫正机构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多次前往台前县参与刑事诉讼,并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可能存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和判决错误等问题。
调查核实 为全面查明范某某社区矫正期间是否脱管及相关判决有无错误,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调阅了范某某社区矫正档案、刷脸验证信息及相关判决文书,询问了台前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案件承办人及殷都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了解到,一是殷都区司法局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应于每天上午、下午使用定位手机各进行一次刷脸验证,以确定社区矫正对象所处位置,但未规定刷脸验证的具体时间范围。范某某利用该漏洞,多次在凌晨进行首次刷脸验证后,将定位手机放在家中,前往台前县参与刑事诉讼,当晚返回家中再进行第二次刷脸验证,其存在未经批准,违规离开社区矫正地、脱离监管的行为。二是在范某某被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且已交付执行的情况下,台前县人民法院未对该情况予以查明和认定就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范某某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该判决确有错误。三是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是范某某未如实供述其犯罪前科且侦查卷宗附有范某某无犯罪前科的相关材料。相关办案民警履职过程中存在不当。
监督意见 2021年2月24日,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向殷都区司法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监督其依法纠正社区矫正对象范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管理的问题,并建议改进社区矫正对象每日刷脸验证规则,增加验证频次、限定验证时间,防止社区矫正对象利用漏洞脱离管理;对监督中发现的台前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的情况,函告台前县检察院,建议依法监督纠正;对公安民警履职不当问题,依法移送处理。
监督结果 殷都区司法局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对范某某擅自外出行为给予警告处罚,并提升其日常管理级别;对监管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在全区司法所开展纪律警示教育;改进每日刷脸验证规则,将刷脸验证频次增加至每日三次,验证时间限定在固定的时间段,防止社区矫正对象利用刷脸验证的时间间隔脱离监管。台前县检察院根据殷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监督线索,向台前县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021年3月29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数罪并罚,决定对范某某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相关公安民警因履职不当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典型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应当强化社区矫正与法律监督协作配合机制,提升社区矫正监督质量和效果,共同保障刑罚正确执行。在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应当同司法行政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其他机关或个人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线索,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检察机关对于司法行政机关移送的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有关线索,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对于履职过程中发现的社区矫正监管问题及漏洞,应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以监督促社区矫正规范提升,保障刑罚正确执行,维护司法公正。
(二)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人民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坚持检察一体化理念,依法及时移送法律监督线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新罪或漏罪时未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已被判处缓刑等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深入调查核实,全面审查,既要查明人民法院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又要调查司法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提升法律监督的精准性和效果。对于法院裁判确有错误的,属于检察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本院管辖的监督线索,要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移送并跟踪法院审理结果。对司法人员涉嫌违法违纪问题线索,要依照法律规定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深化法律监督效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案例六:社区矫正对象黄某某、孙某某禁止令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社区矫正监督 禁止令执行监督 个别化矫正
【要旨】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全面掌握社区矫正机构禁止令执行情况,加大对社区矫正机构是否依法对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监督力度。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机构对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监管不到位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及时提出监督意见,避免社区矫正对象再次接触犯罪诱因,预防和减少犯罪,提高社区矫正教育矫正质量。
【基本案情】
社区矫正对象黄某某,女,1972年11月出生,2022年8月16日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时宣告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2022年9月29日,因同案被告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缓刑考验期限自2022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8日止。黄某某在松原市长岭县某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对象孙某某,男,1970年11月出生,2022年6月24日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同时宣告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限自2022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4日止。孙某某在松原市长岭县某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2023年3月,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开展了禁止令执行专项监督活动,发现黄某某、孙某某仍然从事食品销售活动,违反了禁止令有关规定,依法向长岭县司法局发出检察建议。长岭县司法局采纳检察建议,进行了整改。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 在开展社区矫正监督工作中,长岭县人民检察院通过查阅社区矫正对象判决信息,从本县260余名社区矫正对象中筛查出被宣告适用禁止令人员共10名,均为不得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长岭县人民检察院经研究,决定开展禁止令执行专项监督活动。通过实地走访、跟踪检查、突击检查等方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发现部分宣告禁止令社区矫正对象仍然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问题线索。
调查核实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针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情况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与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开展座谈。针对被宣告禁止令社区矫正对象人员数量、所犯罪名、管理方式、个别化矫正措施等进行交流,全面深入了解社区矫正机构禁止令执行现状。二是现场查阅资料,比对信息。通过现场查阅、比对适用禁止令社区矫正对象信息台账、社区矫正档案、手机定位轨迹等资料信息,发现社区矫正机构未全面精准掌握被宣告禁止令社区矫正对象相关信息。三是深入场所实地走访。联合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突击检查,深入辖区保健品店等地进行实地走访,并对现场人员进行询问,发现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黄某某、孙某某在销售保健食品,违反禁止令相关规定。
监督意见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针对社区机构禁止令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依法向县司法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对禁止令执行工作重要性认识,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沟通,建立相关通报机制;加强被宣告禁止令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管理和个性化矫正措施;加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专业培训,提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履职能力。
监督结果 长岭县司法局采纳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并采取了以下整改措施:一是针对黄某某、孙某某违反禁止令情节轻微的情况,对其给予警告处罚,责令撰写检讨书、下架相关保健食品;并对适用禁止令的所有社区矫正对象开展集中教育。二是对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确定档案专人负责,加强个性化管理,实时更新台账,确保信息准确。三是组织集中学习培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履职能力。四是组织对禁止令执行情况“回头看”活动。对全县范围内适用禁止令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再走访、再排查,未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禁止令的行为。
【典型意义】
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为加强对管制犯、缓刑犯的监管,促进对犯罪分子的教育矫正,同时也为了有效保护被害人、证人等人员的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令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应加强对社区矫正机构是否依法执行禁止令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全面掌握社区矫正机构禁止令执行情况,依法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对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防止社区矫正对象再次接触犯罪诱因,确保禁止令严格规范执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