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
第十三条 检验鉴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五条检验鉴定过程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并做好相应的工作记录。
检验鉴定应当对检材复制件进行,对检材的关键操作应当进行全程录像。
检材每次使用结束后应当重新封签,并填写《使用和封存记录》。
特殊情况无法复制的,在检验鉴定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检材不被修改。
对特殊原因采取的技术操作,应当在《使用和封存记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检验鉴定过程应进行详细的工作记录,包括:
1.操作起止时间、地点和人员;
2.使用的设备名称、型号和软件名称等;
3.具体方法和步骤;
4.结果。
第二十一条根据鉴定要求,经检验鉴定确定的电子证据应当复制保存于安全的存储介质中。
无法复制的,可通过截取屏幕图像、拍照、录像、打印等方式固定提取。
第二十二条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检验鉴定文书。
检验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和检验报告,经检验鉴定确定的电子证据作为检验鉴定文书的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