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什么是长期合同,长期合同的成立条件以及长期合同的履行。
一、什么是长期合同?
“长期合同” 概述
(一) “长期合同” 并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 许多论述“长期合同” 的文章也没有对其进行一个明确的内涵界定。
该概念只是在经济学、 社会学中被广泛地使用。
从法律角度对“长期合同” 进行专门讨论, 主要见于英美法系学者的相关论文之中。
英美法系学者对于概念的运用并不严谨, 他们也未明确长期合同的概念, 而通常只是对于其基本类型予以阐述。
也就是说, 任何符合“长期合同” 特征的各种类型的合同都可能被纳入到“长期合同” 的范畴。
虽然“长期合同” 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但由于在交易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有关“长期合同” 的专门性问题 。
而现行的合同法却没有予以适当规定, 所以英美法国家的学者提出了“长期合同” 这一概念并对其进行研究。
(二) “长期合同” 的特征及其类型化
如前所述,“长期合同” 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其适用的领域非常广。
符合“长期合同” 形式及实质特征的各种类型的合同都可能被纳入到“长期合同” 的范畴之中。
根据英美学者的归纳及总结,“长期合同” 被认为具有“关系性”、“长期性” 及“不完全性” 的特征。
1.“长期合同” 的特征
(1) 关系性
“长期合同” 的存在主要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了规避交易市场的风险,
但交易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有关“长期合同”的专门性问题,如专用性投资后的“敲竹杠”问题、架构合同的问题以及情势变更后的双方调解不能的问题等。
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长期合同各个阶段的特殊性问题进行分析,揭示长期合同的本质特征,并对我国长期合同中存在的一些特殊问题的解决提出可行性建议。
而当事人能建立起这种长期合同的关系, 主要基于彼此之间的信赖。
同时, 维持长期合作的关系, 又需要合同当事人之间应尽最大努力共同应对因情势变更带来的危机。
由此可见, 首先, 关系性体现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 长期合作关系。 而这种信赖、 合作关系, 又会使专用性资产投资普遍存在, “专用性投资” 是由奥利弗· E·威廉姆森提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经济学概念。
对于这一概念可以简明地理解为, 为了将来某一交易的顺利进行而进行的预备性的资产投入, 这种资产投入体现了专用性的特征, 若用作他用则将发生价值减损。
即一般而言“专用性资产投资” 具有“预备性” 及“专用性”。
如, 为运送天然气铺设管道, 显然是一方在合同履行前事先的投入, 同时若将该管道运送自来水则会使其价值不能发挥, 体现了其“专用性”;
其次, 关系性还体现在“长期合同” 深受其所处的社会环境的影响, 社会环境的变化可能会使合同呈现出漏洞, 甚至丧失订立合同的基础。
签订“长期合同” 最常见的情形是国际大宗货物的买卖, 合同当事人签订“长期合同” 的初衷就是为了规避价格波动的风险, 而价格的波动则受国际市场、 一国政治环境等因素的影响。
(2) 不完全性
“长期合同” 的不完全性是指合同形式及具体内容的不完全性。
合同的订立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现实基础之上, 受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当事人不可能把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都纳入到合同条款之中。
首先, 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 不同的人对同一条款可能产生理解上的歧义, 因此才有合同解释的必要;
其次, 当事人对未来的把握能力有限, 无法预知未来发生的种种事项。 “长期合同” 深受社会大环境的影响, 因此其所处的社会环境的变动也能导致合同的漏洞, 使合同呈现不完全性。
同时当事人为了保持合同的稳定性, 也有可能故意规避价格风险。 “长期合同” 应具有一定的应变能力才能规避价格风险, 因此必须引入弹性条款、 开放性条款。
如“长期合同” 中的价格开放性条款, 合同双方无需确定具体价格条款, 可以提供一个标准, 例如规定一个指数来确定价格, 或者提供一种方法, 如仲裁, 来解决当事人产生的争议。
(3) 长期性
“长期合同”, 顾名思义首先体现为长期性。
但具体到多长的期间才能算到上“长期合同”, 显然也没有定论, 依不同的合同性质及行业背景各有不同。
例如根据有关国际惯例,一般认为一个五年的能源供给合同即被视为一个长期合同。
但具体到某一特殊的能源又可能有所区别, 如 LNG (Liquid Natural Gas 液化天然气) 市场, 一般认为十年以下的合同都不能叫“长期合同”。
当然“长期合同” 并不单单指时间上的长度, 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义务的持续发生, 也就是说“长期性” 只是“长期合同” 在形式上的特征。
更重要的是, 因为“长期合同” 所产生的特殊问题和期限的延长有密切的关系, 随着期限的延长,
订立合同时的基础可能发生变化, 合同之外的情势也会产生变化, 诸多不确定的因素使原合同约定出现漏洞并呈现不完全性;
同时, 时间的延长也使双方的关系性更加明显。
合同的履行与所处的社会大环境的关系更加密切。
鉴于收回专用性投资的成本、 获取收益, 当事人也有必要维持合作的关系, 共同应对危机。
2.“长期合同” 的类型化
英国学者约翰·贝尔 (John Bell) 将“长期合同” 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展期履行的合同;
第二类是较长履行期限的合同;
第三类则是关系合同。
上述分类主要是从时间的长度来对“长期合同” 进行理解。
如上文所述,“长期合同” 的“长期性” 仅是其形式上的特征, 在较长的时间跨度上更容易产生“长期合同” 的特殊问题。
而“长期合同” 的“关系性” 及“不完全性” 是产生“长期合同” 特殊问题的本质之所在。
如与“关系性” 密切相关的专用性资产投资、 与“不完全性” 密切相关59 的架构契约及情势变更后的合同履行问题等。
与英国学者相比, 大陆法系学者更注重时间对长期合同履行的影响。
根据德国梅迪库斯(Medicus) 教授的观点, 长期合同可以被总结为两大类:
一是债务从发生到结清之间存在较长一段时间的债务关系, 如造船合同。
不过此类合同只要按一般的给付障碍法即可满足, 无需作法律上的特别处理;
二是继续性合同, 时间对履行给付的范围有重要影响。
由此可知“长期合同” 与继续性合同有一定的重合。
在我国大陆, 学者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是指在关系存续期间不中断地产生给付义务和保护义务, 时间的长度决定给付的广度, 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
如前所述, 我们强调“长期合同” 具有“长期性” 、“关系性” 及“不完全性”。
而“长期性” 就体现为权利义务的持续性, 因此, 从这一层面而言“长期合同” 属于一种典型的继续性合同。
但“长期合同” 一般还应具备“关系性” 及“不完全性”, 而许多继续性合同, 如长期租赁或雇佣合同不符合此特征, 因此, 并非所有的继续性合同都属于“长期合同”。
从研究二种合同的目的而言, 继续性合同强调的是时间对给付内容的影响, 时间决定给付范围的广度;
而“长期合同” 强调时间持续对长期合同内容的调整与改变, 因时间的延续而使得原来的合同约定而变得不合理或产生漏洞, 强调时间与给付内容的辩证关系。
通过以上对长期合同的类型进行分析, 可以得出的结论是, 一般而言应当同时具备“长期性” 、“关系性” 、“不完全性” 三大特征的合同才是本文所讲的“长期合同”。
这三大特征是产生长期合同特殊问题的本质所在, 而且“长期性” 不仅仅是时间跨度较广, 还体现为在较长的时间跨度内权利义务的持续性。
同时, 继续性合同的范围比“长期合同” 的范围要广, 其不仅受“长期性” 的限制, 还“关系性” 及“不完全性” 的限制。
二、 “长期合同” 的成立
“长期合同” 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其“不完全性“, 甚至一个长期合同体现为一个“架构契约”,
那么这种特征是否足以影响长期合同的成立呢?
长期合同的不完全性主要现在: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疏忽使合同产生漏洞;
外部环境的变化使合同的约定不能与之相符,或是使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丧失;
为了适应合同外部环境的变化, 保留必要的弹性, 合同条款的欠缺可能是当事人“有意设计的缺漏” 而非疏于协商或未获协议所致。
比如在天然气和煤炭等长期能源供应合同中普遍存在可变条款。
当事人并不事先确定或完全确定合同的价格、数量或履行期限等, 而是将其与有关产品价格指数等挂钩, 以反应较长时期内合同条件的变化, 保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
甚至, 当事人仅使用了架构合同而没有针对每个具体交易拟定合同条款。
架构契约仅为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提供一个权利义务的框架, 比如合同术语的界定、 交易范围的约定、 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等等。
虽然架构契约没有约定当事人在交易关系中的所有权利义务, 但合同已然是成立的, 当事人在架构契约所作约定的效力当然及于以后发生的具体交易, 因为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就买卖合同而言, 通常认为标的物条款和价格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
但在长期供需合同中, 广泛存在所谓的“价格开口合同” 和“凭需要供应合同” 等。
如根据我国 《合同法
司法解释 (二)》 的规定, 一般认为合同的必要条款为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标的、 数量。
能够确定这三个要素的, 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同时, 司法解释也作出了但书条款的规定, 即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对于其它条款的缺失,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补缺规则。
在长期合同中, 价格约定可能是不明确的, 其有可能与有关产品价格指数挂钩, 数量可能也是不明确的, 可能与当时当地的需要挂钩。
因此, 长期合同可能同时缺少几个具体条款, 但一般而言并不否认法制长廊尹玲容“长期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60 第 4 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 年 8 月合同的成立。
对于价格条款的缺失, 我国合同法明确了其漏洞填补的规则。 对于具体数量的缺失, 由于其一般有一定的方法确定需求量,因此一般也不认为该具体条款的缺失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同时, 该司法解释也明确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即合同法作为私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法律对合同必备条款加以限制是为了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使合同的内容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
而在长期合同中, 开放性条款的设置是当事人为了规避风险, 维持合同的稳定性而“有意为之”,
因此, 即使同时具有几个具体条款的欠缺也不能否认该合同的成立及其效力。
三、 “长期合同” 的履行
(一) 履行中合同漏洞的填补
“长期合同” 的“不完全性”, 使得其在追求条款的灵活性以适用合同外部环境的变化时, 也因为条款的弹性及开放性而发生履行上的困难。
合同当事人维系这种合作关系, 必须要进行合同漏洞的填补。 相较其他合同而言,“长期合同” 的漏洞填补有其特殊性。
“长期合同” 的漏洞一方面源于当事人的约定不详, 另一方面还源于当事人为了保持条款的灵活性而有意为之。
对于合同条款的填补, 传统上主要有“任意性规范” 和“补充性合同解释” 两种方法。在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上,“任意性规范” 优于“补充性合同解释”。
法官在遇到合同漏洞的填补时, 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法律有没有直接规定的填补规则。
如依据我国 《合同法》 六十二条的规定, 价格条款约定不明时, 依据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 这便是法律直接规定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
即应当先寻找法律有没有对此类漏洞的填补予以直接规定, 再考虑是否探求当事人默示的意思。
大陆法系之所以采此种填补方法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本质上是对法官的不信任, 害怕其滥用权力。
而英美法系采取的是“补充性合同解释” 优先于“任意性规范” 的填补规则。
在英美法系,法院首先应当根据当事人默示的行为或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等, 推定当事人的意图, 即首先应当探求当事人可能的内心真意,如若不能再寻找法律的直接规定。
而我国合同法对此采取的态度, 一般认为是“补充性合同解释” 优先于“任意性规范”。
根据我国 《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 显然是对当事人默示意思的一种推定, 通过对合同的解释推出当事人所要表达的真意。
结合 《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内容, 该条规定的是对合同漏洞填补的法律规范, 即依据这一任意性法律规范对合同漏洞直接进行填补。
同时, 我国 《合同法》 所规定六十一条及六十二条的漏洞填补规则具有适用顺序性, 首先应当适用六十一条,若通过六十一条仍不能推定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则适用六十二条。
由此可见, 对于合同漏洞的填补, 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类似,“补充性合同解释” 具有优先性。
交易习惯在“长期合同” 漏洞填补中具有特殊的价值。 如前所述, 在合同漏洞填补方法上, 我国采取的是“补充的合同解释” 优先于“任意性规范”。
即首先根据有关条款或是交易习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 而不是直接援引法律的直接规定。 那么如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呢?
交易习惯无疑是一个关键的因素。 尤其是在长期合同中, 当事人的合作具有长期性、 持续性, 在持续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易习惯。
而当事人之所以敢于设置这种弹性条款及开放性条款也是基于彼此之间的信赖及长期的合作所形成的交易习惯。
从长期合同设置的初衷而言, 合同漏洞的填补可能表现为常态, 而获知当事人真实意图的最佳途径便是在长期合作中形成的交易习惯。
这种交易习惯甚至比行业惯例更具有优先适用性。
因为, 当事人之间的信赖甚至可能变更了通行的交易习惯中的某些做法或形成了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交易规则。
(二) 履行中的合意调整
在长期合同和履行过程中, 由于时间的迁移, 情势的变更或当事人主观意愿的改变, 会发生对协议内容的变更。
经过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 达成新的协议从而对原合同的内容作出相应的调整。
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 仅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种推定, 其结果可以并非完全符合当事人的真意。
若能在每次情势变更导致利益变化时, 都及时展开谈判磋商, 达成合意, 形成新的利益平衡, 那么无疑这样的合同是极具灵活性的, 从而能够与现实保持完美的适应性。
由此可见, 针对长期合同的特殊性, 赋予当事人双方任意协商的权利, 重新达成新的协议, 具有重要的意义。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可通过事后的协议变更合同, 认为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当然体现。
如我国 《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针对长期合同而言, 若发生情势变更, 打破了合同订立时的基础或是使双方利益失衡时, 当事人可以本着自愿的原则重新协商,
对合同内容加以变更, 以适用新的现实, 使合作关系能够得以维系。
当然, 调整后的合同仍应当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规定。
然而, 英美法上的约因理论通常阻止合同内容发生变更, 若当事人重新协调确定的合同不符合约因理论很可能导致其无效。
在英美合同法中, 并不是每个允诺都能得到强制执行。
约因的实质就是给付, 一个有价值的约因就是一方得到某种利益或好处、 或者另一方作出某种克制、 忍受某种损害。
在Stilk v·Myrick 案中, 就是因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使新的协议缺乏约因即对待给付, 从而最终被认定为无效。
四、 “长期合同” 的司法救济
(一) 司法介入对合同内容的调整长期合同具有显著的关系性, 与其所处社会关系大环境密切联系。
因而, 当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发生变动时即出现新情势时, 若由于条款本身的不完全性无法填补合同漏洞, 同时也无法通过合意达成新的协议,
此时是否需要司法的力量直接介入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 不同法系有不同的态度。英美法上的合同受挫制度。
在合同法的发展史上,“合同必须严守” 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始终。
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必须依约履行, 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
但这一原则并非绝对, 许多国家均对该原则设置了例外制度。 英美法上, 这一例外制度即“合同受挫”。
英美法中的合同受挫, 一般适用于合同订立后, 情势发生变更变动使合同履行不能、 不现实或者失去履行意义的场合, 使合同受挫而终止, 并不提供调整合同的可能。
英美法中严格禁止法院对当事人合同内容进行修改、 调整, 对于情势变更的案件, 法院要么适用合同目的受挫制度解除合同;
要么则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原合同, 在英美法系学者看来, 当事人自己是各自利益最好的判断者,
合同内容是否需要调整来平衡双方的利益也只有当事人才能做出最好的判断, 而法官的调整意思显然不能代替当事人的调整意思。
因此, 若允许法院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 这是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的。 同时, 法官应当保持一个中庸者的身份, 不偏不倚。
允许法官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 意味着法官对一方利益的偏袒, 不符合法官作为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身份。大陆法系的情势变更原则。
与英美法系国有不同的是, 大陆法系允许法官对情势变更后的合同内容进行调整。
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成立后, 因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 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 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实践中, 由于情势变更的情况下, 通常是一方获得了额外的利益而另一方蒙受不利, 当事人出于自益性的倾向常常不能重新协调, 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新的平衡。
此时, 法官直接干预合同, 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 是赋予法院以“公平裁判权”。 法院从公平的角度出来, 对权利义务进行新的衡平。
我国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确立的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二十六条规定,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请求人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 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由此可见, 我国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对于一般的合同均具有适用性, 但对于长期合同更具有基础性作用。
由于长期合同的“关系性” 、“不完全性” 及“长期性”, 使得长期合同与社会关系大环境的密切联系, 在合同权利义务持续过程中, 更容易发生情势的变更。
同时, 合同的“不完全性”又使合同本身不能完全解决情势变更后的履行问题, 但长期的信赖及合作及专用性投资收回成本的需要, 要求当事人在较长时间维持这种合作的关系。
因此, 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 出现合同履行的僵局, 当事人出于自益性不能达成一致时, 赋予法院从公平的角度出发, 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 符合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公平价值的取向。
(二) 根本性违约的法定解除权
“长期合同” 被违反的效力问题是由英国上诉法院在大雅毛斯市议会 (Rice v ·Great Yarmouth Borough Council) 一案中率先提出来的。
该案争议涉及一项履行期为 4 年的长期合同, 在这 4 年中, Rice 为大雅毛斯市议会提供康乐设施管理及其场地维护的服务。 但合同才履行了 7 个月, 议会便声称对方违反合同, 意欲终止该合同。 上诉法院认为, 合同条款并没有授权议会对对方的每一次违约都可以提出终止合同。
这意味着, 对于这种长期合同而言,法院应该考虑当事人的何种违约行为构成“一个毁约性违约”。
法院最终认定市议会无权终止合同。 上诉法院倾向于认为, 一方因另一方违约被剥夺利益至少占整个合同利益的 25%(即 4 年中的一年的履行合同的结果) 才有可能构成“毁约性违约”, 当事人才有单方面的法定解除权。
由此可以看出, 在一项长期合同中, 不仅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是构成最终违反合同的相关因素, 而且其累积的结果也有关系到当事人最终是否有权取消合同。
这种处理被认为是比较合适的, 因为其将抽象的毁约予以量化便于操作, 有利于司法公正。
根据我国的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的, 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由此可见, 针对一方的违约行为, 另一方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在于违约行为是否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即合同目的落空。 “合同目的落空规则是指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控制的原因使合同履行的客观目的不复存在, 该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可被解除。”
而所谓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显然是一个弹性的条款, 针对不同合同而言其目的具有不同, 何种程度算得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也具有极大的灵活空间。
针对一个长期合同而言, 其权利义务始终处于持续的过程中, 合同目的的实现也具有阶段性特征, 总括性的合同目的并不明显。
因此, 一段期限内的违约行为是否足以致使整个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是一个难以判断的问题。
为此笔者认为, 可以借鉴英国在该上述案例中方法,将抽象的违约行为进行量化, 以违约行为在“ 量上的积累结果” 作为当事人是否有权就整个长期合同行使解除权的判断标准。
若当事人一方在长期合同履行期限内, 连续一段时间发生违约行为, 其数次积累的结果是否足以使另一方相信, 今后的履行仍然是不达标的, 那么此时另一方便享有了法定解除权。
也即, 在一个长期合同中, 一段期限内的违约行为所剥夺应当成为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个重要标准。
当然具体比例仍是一个灵活的判断标准,法官可根据案件的性质、 当事人主观态度, 以一 个 理 性 人 的 判 断 标 准 做 出 自 由 裁 量 。
本文内容选自2015 年 8 月第 27 卷第 4 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长期合同” 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尹玲容(湖南师范大学, 湖南长沙4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