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上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除了有法定豁免事由外,都应属于赔偿的范围。
但如同《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只对有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样,行政机关也不能对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将精神损害赔偿放大到所有的行政侵权行为,容易导致公民动辄以精神受到损失为由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反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会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地行使公共管理职能。
借鉴我国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西方发达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道路,我国目前可在以下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物质性人格权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生命健康权是承载人身权的基础性权利。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往往会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沉重的精神苦痛。
因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了可以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五种行为,后三种行为便基本遵循了这个思路。
2.精神性人格权
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等。
根据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但该规定的适用存在如下问题:适用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已经被侵犯,如果仅侵犯了受害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即使造成精神损害也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此,笔者建议最高人员法院制定相应
司法解释的时候,进一步拓宽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类型,对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即便没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也应包含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之内。
3.其他人身权
这是一个兜底性条款,因为,随着人权观念的进一步发展,法律也在逐步扩大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尊重与保护。规定该条款的目的,即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在那些不属于上述权利范围内的其他人身权受到侵害而确实给相对人造成重大精神损害的情形下,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判处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对这一点,新的《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款也做了类似规定。
4.财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洪律若十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实质上确立了对特定财产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但是很遗憾,新的《国家赔偿法》剔除了对行政机关侵犯公民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在侵权领域,不管侵权人是自然人还是国家行政机关,都应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甚至国家行政机关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因为行政侵权不仅侵犯了单个个体的权利,更损害了现代法治政府的形象。
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侵犯特定财产权的行政侵权行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补充和纠正。
5.明确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标准
新的《国家赔偿法》三十五条规定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对于“严重后果”的构成标准,例如限制多长时间的人身自由、造成多少伤残等级的人身伤害才构成“严重后果”,这些都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和量化。
但在量化“严重后果”的同时,亦要防止过于绝对,把那些没有达到量化标准但构成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之外
例如非法限制一位赶着去见母亲最后一面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一小时,以致其没有见到母亲最后一面,该侵权行为虽可能没达到构成严重后果的时间标准,但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心里伤害,亦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