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
2、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劳动仲裁的,必须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请求和接受调解。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变更或被解除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4、当事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作为代理人:
(一)律师;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四)有正当理由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适合作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人。
5、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代理人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介绍信,仲裁工作人员应查验律师执业证书。
6、当事人委托近亲属为代理人的,应提供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证明或公证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
7、当事人委托有关的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人为代理人的,应提供社会团体或单位开具的证明。
8、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的公民;
(二)获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公民;
(三)从事法学研究、教育工作的公民;
(四)取得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公民;
(五)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协会工作的公民;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工作者。
9、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或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
10、劳动者死亡由其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公证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
劳动者在仲裁活动过程中死亡的,其死亡前依法取得代理权限的代理人所作的仲裁行为有效,但代理权限自劳动者死亡时起终止。
劳动者的继承人明确表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仍然委托该代理人的,应当重新办理有关授权委托手续。
11、除律师以外的其他公民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报酬。
公民代理人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不收费的协议书,并提交给仲裁委员会。
不提交不收费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不予许可该公民代理人从事仲裁代理活动。
12、委托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证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取消其代理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