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如何履行呢?依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可以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1)重婚的举证
我国婚姻法第46条第1项规定了在重婚的情形下,无过错方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此处所谓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然而有的学者认为,所谓重婚,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虽未登记但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
我国《
刑法》第258条已对重婚行为作出了规定,把重婚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因此,其外延不宜太大,有配偶者与他人隐密同居的行为还是有别于重婚的。
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
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前婚尚没有解除,重婚者采取隐瞒事实、伪造证件等欺骗手段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的行为。
而事实上的重婚则是指前婚尚没有解除,后婚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重婚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
针对重婚的举证问题,可以分两种情况,
对于法律上的重婚,举证相对比较容易,只需调取重新领取的结婚证即可。
然而事实上的重婚的举证则比较困难,我们可以试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证明,
第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以向过错方所在地的派出所、居委会、周围群众举证,以证言的形式予以证明;
第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必定会形成一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双方有无生育子女等均可以成为认定重婚的证据。
当然,如果已经人民法院认定其犯有重婚罪,则无过错方就无需另行举证了。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举证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不同,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之结婚的行为,其在法律上须“履行婚姻登记”这一特定程序,方才符合重婚的构成要件。
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或者秘密与他(她)人保持稳定的婚外性关系。
它是重婚以外的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姘居,即人们通常说的“包二奶”、“包养情妇”、“包二爷”等行为。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对象的特定性和时间的延续性。但它又是相对隐蔽的,不公开的,而且同居的双方对外不以夫妻名义从事各项活动。
因此,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的收集调取就尤为重要。
在实践中,此种情况下的举证问题是比较复杂的,无过错方通常会采取偷拍照片,跟踪对方等行为来获取证据。
笔者认为,这些取证的方式都不太合适,就其证据的效力应予以考虑。
举证困难导致无过错方在请求救济的时候,不择手段,采取极端措施完成举证行为,使社会产生不稳定因素,其消极影响要远远大于积极影响,而且当事人举证的困难,给法院认定工作带来了不利。
因此,法院在认定是否有同居关系时应持审慎态度,避免因法院的裁判,给第三人名誉造成损害。
(3)实施家庭暴力的举证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内部,某一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受到其他家庭成员侵害的暴力行为的统称,包括从杀人、重伤到虐待、遗弃等各种身体暴力行为。
对于家庭暴力的举证问题,笔者认为,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表现为过错方对受害方长期的,习惯性的实施暴力行为,
其次,家庭暴力的行为具有相对的严重性,一般都给受害方造成一定的身体伤害。
因此,无过错方可以通过证明伤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此外,法院也应依法予以调查,积极地帮助受害方举证。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举证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指经常性的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与精神上的摧残、折磨,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
对此的举证当事人可参照刑事自诉案件的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