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案之前,法官需要做的就是关于对犯人的量刑问题,那么在量刑的时候,是具有一些具体的步骤,而这些具体的步骤是怎么样的呢?
1、第一步,确定基础刑,即根据对被告人所确定的罪名,确定该罪的量刑基准点。
量刑的基准点如前所述是抽象个罪在既遂状态下,不考虑量刑情节的情况下所对应的刑罚。
基准点的确定是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
如《美国量刑指南》的编纂,成立了专门的量刑委员会,依据统计分析对大约四万件有罪案件的简要报告和一万份典型案件的详细报告以及假释指南和政策性评价,揭示了过去判决实践的经验,从而确定了各罪的基本犯罪等级.罪的基本等级就是量刑的基准点。
根据我国
刑法的规定,针对某些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因此某一种犯罪可能不止具有一个量刑基准点。我们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化量刑改革能早日推出各罪的量刑基准点。
2、第二步,根据反映犯罪严重性的从严情节或从宽情节,对第一步所确定的基础刑做相应的修正。
第一步所确定的基本刑,并不能完全满足报应的需要,因为还有很多反映犯罪严重性的情节没有在量刑上体现出来。
反映犯罪严重性的情节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的情节,也就是说从犯罪预备到犯罪行为终止之间的情节。
这些情节既有反映客观危害的情节,也有反映主观恶性的情节;既有从重的情节,也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包括可以与应当)的情节;既有法定情节,也有酌定情节。
法定从重的情节包括:
(1)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应当从重的情节,
这些情节包括:
①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
不满18周岁的人还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都不成熟,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对其伤害远比教唆成年人而造成的伤害大得多,客观危害要大于一般教唆;
而且教唆犯也往往利用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差的特点实施教唆行为,这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
②累犯。
对累犯从重处罚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但对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却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累犯从重处罚,主要是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
另一种观点认为,累犯表明前次适用刑罚,对该犯罪人没有收到应有的效果,反映了犯罪人主观恶性较深.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屡教不改者的累犯,是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均大的情况.
笔者同意第三者观点,犯罪人在受过刑罚处罚之后,不吸取教训而再次犯罪,说明其刑法的藐视程度深,主观恶性大;
同时,其无视刑罚体验再次犯罪也说明其具有较强的犯罪倾向,人身危险性严重。
但是人身危险性只说明有再犯罪的可能性,不能作为从重处罚的根据(下文将作详细阐述),所以累犯应该作为一种主观恶性大的情况对待。
(2)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其中包括:
①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
②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
③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的;
④武装掩护走私的;
⑤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等等,不一一列举。
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也称从严情节,是犯罪的严重性比较大的情节,与之相对的是从宽处罚情节,包括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从宽处罚情节绝大部分规定在刑法总则,也有个别情节规定在刑法分则中。总则中的从宽处罚情节包括:
①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
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的;
③从犯、胁从犯;
④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等。
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
以上从严处罚情节与从宽处罚情节都是法定量刑情节,除此之外,还有刑法理论上所称的酌定量刑情节中也有反映犯罪严重性的量刑情节,
这表现在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与地点、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大小、被告人的身份特征等。
在量刑过程的第二步,既有从严处罚情节,也有从宽处罚情节。
因此在量刑过程的第二步,对第一步量刑时所确定的基础刑进行的修正,包括增加和减少。
3、第三步,根据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对第二步量刑所确定的刑罚再次修正。
在经过第二步量刑之后,所确定的刑罚只是满足了报应的需要,如果就此对被告人宣告刑罚,并不能完全实现刑罚的目的。
根据刑罚的正当性所确立的量刑根据还要求量刑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
人身危险性指的是“特定的人的具有的危害社会的倾向,亦即犯罪的可能性”。
根据报应限制功利的要求,刑罚只能施加于已犯罪的人,所以在量刑中考虑的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实际指的是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
因此,“它是一个定位将来的概念.也许正因为它“定位将来”,只能说明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
“在实践中,累犯预测令人沮丧地失败,根据对预测结果的跟踪调查,大量被预测为可能的累犯事实上后来并未再犯罪,而为数不少的被预测为不可能再犯的人在后来却重蹈覆辙。
前后相加,预测的失误率远大于正确率.所以不能将“可能的刑罚”加于被告人身上,也就是说不能因再犯罪的“可能性”比较大而在报应要求的刑罚的基础上再加重其刑罚。
但如果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比较小,可以基于刑罚的不得已性,对其减轻刑罚。
这是因为,报应对应的是社会公正观念,而“社会公正观念并非孤立地存在,而是与宽容观念相并存,因而必然受到后者的影响。
相应地,按公正观念对犯罪的评价,可能因受宽容观念的影响而缓和.因此,按公正观念所应判处重刑,
如果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较小,而在宽容观念所允许的范围内从轻处罚,即使有失严格意义上的社会公正,也仍然可以为社会所接受。
上述理论在刑法典中也得到了直接体现:与反映犯罪严重性的情节不同,反映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只有从宽情节,包括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
(1)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有:
①自首的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或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②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
③犯行贿罪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
④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等等。
(2)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有: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等。
从以上列举的量刑情节可以看出,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情节都是犯罪过程之外,即犯罪预备到犯罪行为终止之外的情节。
从逻辑上,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情节作为犯罪过程之外的情节,也应作为犯罪过程中的反映犯罪严重性情节之后要考虑的内容。
由于个别预防的需要受到报应的限制,所以在第三步量刑时,只能对第二步量刑调整的结果做从宽处理,这与反映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情节都是从宽处罚情节也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