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愤及社会影响能否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尚有很大争议。
有观点认为,民愤的大小体现着犯罪对人们既存的价值观念的破坏程度,是人们心理上原有的价值平衡因受犯罪的冲击而失衡的严重程度的外化。
同时,民愤大小也反映了人们对犯罪否定评价的严厉程度,蕴涵着人们要求惩罚犯罪以求恢复价值的心理平衡愿望的强度。
同样,社会影响也是如此,社会影响恶劣往往是被告人罪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表现。因此,量刑应当考虑民愤大小和社会影响的程度。
但笔者认为,以民愤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实质上是要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以外的事实负担刑事责任,
而且,多数场合下与罪行的严重性有关的评价,大多在其他因素中已经被评价和体现,再次考虑社会影响这一因素往往有困难且会产生重复。
因此,一般来说,民愤和社会影响不应作为死刑量刑情节的考量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