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广东省对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如下: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刖、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50000元,I-类地区每增加3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50万元不足2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过数额2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
(4)多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后,每增加敲诈勒索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6)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二、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的,敲诈勒索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财物的;
(8)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
(9)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多次敲诈勒索的;
(10)敲诈勒索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