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审判模式,是指控、辩、审三方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审判程序组合方式。
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是弹劾式审判模式,中世纪欧洲又出现了纠问式审判模式。
近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三大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主要实行于英美法系国家)、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主要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兼采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优点的混合式诉讼。
2、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
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又称对抗制审判模式、抗辩式审判模式,是指法官(陪审团)居于中立且被动的裁判者地位,法庭审判的进行由控方的举证和辩方的反驳共同推进和控制的审判模式。
当事人的积极性和法官的消极性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最重要的特点。
与职权主义相比,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有三个基本特点:
(1)法官消极中立:表现为,一是法官开庭前不接触证据材料,避免其产生预断;二是法官不主动出示证据,询问证人,调查证据,尤其不参与证据的收集。
法官在审判中主要是主持审判的进行,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依法判决。
法官的消极性和中立性,增强了审判程序本身的形式公正性。
(2)控辩双方积极主动和平等对抗。由于法官消极中立,控辩双方都会积极主动举证、质证、相互辩论,使法官形成对己有利之判断。
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得以充分实现,表现为控辩双方都有权收集、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平等辩论、交叉询问使审判程序充满“诉讼竞赛”气氛。
(3)控辩双方分享对审判程序的控制权。尽管法官主持审判,但控辩双方对审判程序也分享一定的控制权,表现为:
一是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范围、深度取决于双方,只要不违反规则,法官不能主动干预;
二是实行辩诉交易的国家,控辩双方可在庭前交易。法官只要查明协议是完全自愿、没有误解的情况下达成的,通常会尊重双方的选择。
3、职权主义审判模式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又称“审问式”审判模式,是指法庭审判以法官为中心,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居于主导和控制地位,限制控辩双方积极性的审判模式。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主要特点是法官的中心地位和在事实认定与证据调查中的积极性。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也有三个基本特征:
(1)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主导审判的进行。法官既是仲裁者,又是一个积极的事实调查者,行使调查权、审判决策权、指挥权。
表现为三方面:
一是公诉机关庭前移送卷宗,以便法官庭前初步了解案件事实和制定庭审计划;
二是法官可以主动审问、询问被告人、证人等,主动出示核实证据等;
三是法官决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审理方式、证人出庭、进程安排等。
(2)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受到抑制,在法庭审判中处于消极被动地位。公诉人不需主动向辩方出击,被告人在庭审中主要是法官的审问对象。
控辩双方需要发问或出示证据要征得法官同意,并须在法官讯问和示证结束后。控辩双方都处于被动、消极、补充的地位。
(3)法官完全掌握程序控制权。尽管控辩双方有审判程序的参与权,但必须服从法官的安排和指挥。
4、混合式审判模式
混合式审判模式又称“折衷主义”审判模式。这一模式兼采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的长处而形成,主要代表国家是日本和意大利。
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充分体现了审判程序的民主性,能够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作用,程序公正性的特征较明显。
但是,法官的过分消极被动和控辩双方对审判程序的较大控制权,又难免造成审判效率和发现案件实体真实方面效率的降低。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由于法官积极主动的作用和对审判程序的有效控制,总的说,有利于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而且审判效率高于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
但是,该模式使法官的中立公正形象受到损害,并由此易于导致法官对辩护方产生偏见。
由于两种模式各有优缺点,二战后出现相互借鉴吸收的趋势。
现在,纯粹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已不复存在。
混合式模式的特征是:
(1)保留了法官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证据的权力,注重发挥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性,表现了对职权主义模式的优势的客观态度;
(2)大力借鉴对抗制的因素,在诉讼中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诉辩护双方平等对抗。
5、我国刑事审判模式
我国1979年的刑诉法的审判模式具有超职权主义特点:
(1)法官完全主导和控制审判程序。
(2)审判程序以法官积极主动的证据调查为中心。
(3)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弱化,成为法官诉讼客体。
(4)法官代替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
1996年修正后的刑诉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对抗性因素,适当保留了职权主义的某些特征,体现在:
(1)庭前审查由实质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
(2)强化了控方举证责任和辩方的辩护职责,弱化了法官的调查功能。
(3)扩大了辩方的权利范围,强化了庭审的对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