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两个时间点决定一个时间段。
前罪残刑的终点日期是确定无疑的,现在的问题是怎样确定计算前罪残刑的起点日期。
最高法院研究室于1986年11月5日就“关于劳改犯在劳改期间又犯新罪,法院对新罪判决后其前罪的残刑从何时计算问题”对天津市高级法院研究室作出了电话答复,明确指出“对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应从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根据上述观点审判实践中通行的操作办法是,先确定后罪判决书的送达日期,再往后顺延10日,即为判决生效日期,并以该日期为计算前罪残刑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的起点日期。
在理解刑法第七十一条时,应遵循三条原则:
第一、前罪残刑的计算与法院判决书的送达日期无关;
第二、前罪刑期的折抵或计算,终止于再犯罪之日;
第三、后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从犯罪分子因犯后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犯罪分子连续处于被羁押状态的,则从再犯罪之日起计算。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罪犯脱逃的,前罪残刑自脱逃之日起计算。被抓获收监后羁押的时间应当用以折抵决定执行的刑期。
例如,某罪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日期为2001年8月10日,于1999年6月5日脱逃,1999年7月5日被抓获收监。则前罪的残刑应为2年2个月零5天(1999年6月5日至2001年8月10日)。
法院以脱逃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则决定执行刑罚的起止日期应为1999年7月5日至2003年7月4日。
(二)、罪犯在狱中再犯罪的,前罪残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均从再犯罪之日起计算。
例如,某罪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日期为2001年8月10日,于1999年6月5日将同监犯人打成重伤,则前罪残刑应为2年2个月零5天(1999年6月5日至2001年8月10日)。
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则决定执行刑罚的起止日期应为1999年6月5日至2005年6月4日。
(三)、罪犯在保外就医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前罪残刑从再犯罪之日起计算,决定执行的刑期从因再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
从再犯罪到因再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这段时间不应用以折抵前罪刑罚或决定执行刑罚的刑期。
例如,某罪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日期为2001年8月10日,在保外就医期间,于1999年6月5日再犯罪,于1999年7月5日被逮捕,则前罪的残刑应为2年2个月零5天(1999年6月5日至2001年8月10日)。
法院就后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则决定执行刑罚的起止日期为1999年7月5日至2006年7月4日。
(四)、罪犯在管制服刑期间再犯罪的,前罪残刑从再犯罪之日起计算,决定执行的刑期从因再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
从再犯罪到因再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这段时间不应用以折抵前罪刑罚或决定执行刑罚的刑期。
例如,某罪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日期为2000年4月8日,在管制服刑期间,该犯于1999年10月4日再犯罪,1999年11月4日被逮捕。
则前罪残刑为管制6个月零4天(1999年10月4日至2000年4月8日),折算为拘役或有期徒刑3个月零2天。
法院就后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则决定执行刑罚的起止日期为1999年11月4日至2002年11月3日。
数罪并罚刑期计算相关案例示范
1.甲犯盗窃罪和抢劫罪,分别被判处4年和7年,那么就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一下,法院确定一个具体的刑期就可以,即是7年以上11年一下确定,管制、拘役都是这样计算,但是别忘了管制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3年,拘役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1年
2.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下的,数罪并罚最高刑期不超过20年,甲犯抢劫罪被判处10年,犯强奸罪被判处11年,同样就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一下,打但是总和刑期超过了20年但不超过35年,这个时候刑期就在11年以上20年以下确定,多的一年算便宜他的。
3.有期徒刑总和刑期超过35年的,最高不超过25年,甲犯抢劫罪被判处10年,犯强奸罪被判处11年,又犯故意杀人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36年,那么人民法院就在15年以上25年以下确定刑期。
4.死刑、无期徒刑吸收其他刑种,甲犯故意杀人判处死刑,又犯抢劫判处11年,死刑吸收有期徒刑,只执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