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普通链接与深层链接的侵权认定问题
普通链接:如果链接之后,网络用户离开原来的网站进入到被链接的网站,即普通链接。这种情况一般不构成网络侵害著作权。
深层链接:是“设链者”绕过“被链者”的主页,直接连接到“被链者”网站具体内容的分页面上,而不必经过该网站的主页,即为深层链接。
由于被链者的一些分页面缺乏显著的标识信息来源的提示,这往往会引起网页访问者的误认和混淆,在阅读中仍然认为是在原来的网站中。
设链网站对信息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和页面深加工、遮盖跳转过程、加框播放的,即为深层链接。
从网络的技术特征来讲,深层链接实现了网络“转载”的功能和目的,应被理解为属于网络传播行为。
例如:某公司将在《**电影》公映一个月后再在自己的网站上线,然而在公映之前L网就赫然出现了《**电影》的搜索链接服务,且搜索次数及总下载量惊人地达到5万余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L公司立足于为全球互联网提供最好的多媒体下载服务,其对链接下载影视作品合法性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搜索”。
从涉案影片链接设置的内容上看,L网特别进行了相关编辑行为,在对第三方网站链接的过程中,L网实施了“加框技术”使第三方网站的内容直接为L网所用,即进行了“深度链接”。
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被告L公司不仅客观上参与和帮助了第三方网站传播涉案侵权影片,且此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
其行为“设置链接已经不是提供链接通道服务,而构成了对其作品通过互联网方式向公众传播行为”的侵权。
故判决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
侵权的法律责任是法定的,一般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除了传统的著作权纠纷赔偿标准,通常额外还要考虑的因素就是网络环境下的点击量或下载量等因素。
那么在判定被链者侵权的前提下,是判定设链者与被链者共同侵权,还是判定设链者单独侵权?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为共同侵权责任。
另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中规定“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行为,并有过错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世界经济的繁荣、广阔的文化视角引领了更为开放自由的思潮和社会环境,网络信息的快速增长和传播对新形势下的知识产权也带来了更多的挑战和责任;
维护知识产权权益、规范网络信息市场,将是我们责无旁贷的方向与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