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字】贩卖毒品; 贩卖毒品罪律师;贩卖毒品罪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决定有三种类型,包括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
对贩卖毒品罪不起诉的研究,可为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辩护提供实务参考,是刑事律师非常值得投入时间进行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对有效刑事辩护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对贩卖毒品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检索。检索结果共显示62条,筛选出其中47份无重复的、有效的、具备参考价值的不起诉决定书。
笔者通过对上述47份贩卖毒品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系统的整理、归纳,总结了8个有效的无罪辩护点,供读者参考。
目录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护点
无罪辩护点一: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无罪辩护点二: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多次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二、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护点
无罪辩护点一: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的前后供述不一致,虽缴获的毒品能佐证嫌疑人有贩毒的嫌疑,但证人的证言与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并不能相互印证,存在矛盾,在没有其他旁证印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嫌疑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无罪辩护点二: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嫌疑人在代购时从中牟利,又无证据证明其是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护点三:现有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互相印证,且与嫌疑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被害人陈述与嫌疑人供述亦不相互印证,且上家没有归案,同时,嫌疑人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护点四:代购毒品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犯罪案件,需要嫌疑人从中牟利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牟利”,新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批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5月18日)认为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牟利。嫌疑人帮吸毒者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了“介绍费”、“劳务费”,即不能证实其从中牟利。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护点五: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护点: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正 文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护点
无罪辩护点一: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不起诉决定书:哈密市检刑不诉〔2015〕5号
要旨:本院认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无罪辩护点二: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多次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不起诉决定书:渝合检刑不诉〔2014〕43号
要旨: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多次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二、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护点
无罪辩护点一:
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的前后供述不一致,虽缴获的毒品能佐证嫌疑人有贩毒的嫌疑,但证人的证言与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并不能相互印证,存在矛盾,在没有其他旁证印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嫌疑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不起诉决定书: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4〕87号
要旨:本院仍然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认定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前后供述不一致,虽缴获的毒品能佐证刘某某有贩毒的嫌疑,但吸毒人员潘某某的证言与刘某某的有罪供述并不能相互印证,存在矛盾,在没有其他旁证印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刘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护点二:
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嫌疑人在代购时从中牟利,又无证据证明其是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赤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赤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邓某甲在代购时从中牟利,又无证据证明其是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护点三:
现有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多名证人的证言之间不能互相印证,且与嫌疑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被害人陈述与嫌疑人供述亦不相互印证,且上家没有归案,同时,嫌疑人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揭西检公诉刑不诉〔2015〕21号
要旨:本案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揭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中,黄某甲贩卖毒品给杨某甲(外号“老某甲”)的事实中,杨某甲的证言和杨某乙(外号“乌某某”)的证言不能互相印证,且与黄某甲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而黄某甲贩卖毒品给杨某丙的事实,杨某丙的证言与黄某甲的供述也不能相互印证。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仍然没有抓获黄某甲所购买毒品的上家“细弟”、“老某乙”,同时,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给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本案证据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然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护点四:
代购毒品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犯罪案件,需要嫌疑人从中牟利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牟利”,新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批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5月18日)认为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牟利。嫌疑人帮吸毒者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了“介绍费”、“劳务费”,即不能证实其从中牟利。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宁乡县院公诉刑不诉〔2015〕83号
要旨:本院通过讯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其供述自己当时和廖某某一起坐大巴车从新邵县将毒品带至宁乡县,共花费路费100余元,路费是自己支付的。因此,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帮吸毒者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了“介绍费”、“劳务费”,即不能证实其从中牟利。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牟利100元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5〕26号、新检公诉刑不诉〔2016〕20号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5〕26号、京延检公诉刑不诉〔2015〕14号
无罪辩护点五: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京丰检公诉刑不诉〔2015〕249号
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15〕93号、博检公诉刑不诉〔2015〕78号 、博检公诉刑不诉〔2015〕83号 、博检公诉刑不诉〔2015〕82号 、博检公诉刑不诉〔2015〕35号 、博检公诉刑不诉〔2015〕24号 、博检公诉刑不诉〔2015〕33号、博检公诉刑不诉〔2014〕119号、 博检公诉刑不诉〔2015〕56号、 博检公诉刑不诉〔2015〕62号、惠检公刑不诉〔2015〕50号、 惠检公刑不诉〔2015〕49号 、姜检诉刑不诉〔2015〕5号 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15〕6号、沈大检刑不诉〔2015〕4号、中检二区刑不诉〔2015〕122号、兴检诉刑不诉〔2015〕7号 、南检刑不诉〔2015〕45号、石大检公诉刑不诉〔2015〕18号、惠东检诉刑不诉〔2015〕10号、仙检公诉刑不诉〔2014〕2号、茂电检诉刑不诉〔2015〕83号、博检公诉刑不诉〔2015〕106号、博检公诉刑不诉〔2014〕120号、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16〕15号、株天检公刑不诉〔2016〕10号、京石检公诉刑不诉〔2015〕10号、左检刑不诉〔2015〕1号、惠市检公诉刑不诉〔2015〕9号、渝合检刑不诉〔2015〕32号、榕检公一刑不诉〔2015〕10号、西检刑不诉〔2015〕1号 、西检刑不诉〔2015〕2号、株县检公诉刑不诉〔2015〕13号、明检公诉刑不诉〔2014〕8号
三、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护点: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不起诉决定书:临检公诉刑不诉〔2014〕19号
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审查起诉期间,熊某某因病死亡,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四、总结
从以上47份不起诉决定文书中,笔者针对贩卖毒品这一个罪归纳出以下特点:
1.贩卖毒品罪是国家重点打击的一类犯罪,不予起诉的难度较大,需要专业律师在案件的移送审查起诉阶段仔细阅卷后精准把握案件的性质,准确判断案件证据的充分程度进而向检察机关提交专业的法律意见,提请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将案件在审判阶段提前“消化”。
2. 鉴于毒品案件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出于谨慎性,在作出不予起诉前一般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材料。在上述47份案例中,有检察院退侦的案件为44件,占比为93.61%,其中退侦两次的案件为37件,占比为78.72%。可见,在贩卖毒品罪案件中,未经退侦程序嫌疑人即获释放的概率较小。
3. 贩卖毒品罪案件中,即便检察机关倾向于做出不予起诉决定,但在不予起诉决定前做出前,当事人被取保的比率仍然较低。在上述47份不起诉决定中,仅有7个案件的当事人被取保,1名被监视居住,可见,被变更强制措施的占比为17%。
4. 在审查起诉阶段,贩卖毒品罪案件的辩护空间为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占比较少,仅为4%。案件办理程序、证据链的完整性、案件事实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等法律专业性问题是贩卖毒品罪的有效突破点。这些辩护点需要专业毒品辩护律师深入挖掘,细心钻研,一般“万精油”式律师难以胜任。
作者:李伟,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原标题:从47份不起诉决定书看贩卖毒品罪的无罪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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