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什么是选择性
罪名和选择性罪名的必要性。
什么是选择性罪名?
选择性罪名,是指
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包含两种以上的行为,或者包含两种以上的犯罪对象的罪名。
选择性罪名大致可分为三种:
一是含有一种行为和两种以上对象,如刑法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二是含有两种以上的行为和一种对象。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三是含有两种以上的行为和两种以上的对象。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选择性罪名依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或行为侵犯的对象确定具体的罪名,只要行为或对象没有超过罪名的范围,则不实施并罚,只定一罪。
确立选择性罪名的必要性
选择性罪名的确立源于我国的罪名确定方式,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只描述了犯罪行为的特征,对具体犯罪的罪名则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根据刑法规定的罪状抽象、概括出相应的名称。
这种罪名确立方式虽具有灵活性,但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要求很高,因为分则没有给出统一的罪名,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在充分了解罪状的基础上进行高度抽象、概括才能得出罪名,
而且由于各方面因素所限,确定的罪名在名称上有很大的随意性。
可是我国目前的现实是,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普遍不高,面对如此数量庞大、内容新颖的条文与罪状,司法工作人员觉得无所适从。
为了解决这一混乱现象,“两高” 分别 以
司法解释的形式颁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确定罪名的意见的司法解释》,相对性的确立了罪名,
由于很多刑法条文规定的罪状中包含了不同的行为对象或行为方式,所以产生了大量选择性罪名。
理论界有学者认为,两高的司法解释不应该出现那么多选择性罪名,而应该将这些选择性罪名更加彻底地分解成不同罪名。
其理由是:两高”进行司法解释确定罪名实际上是在做刑事立法没有完成的工作,就应该将罪名的确定工作做的彻底一些,而不应该留下大量的所谓选择性罪名。
这种观点有它的可取之处,如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能够更好的把握,但是如果取消选择性罪名的话,则同一法律条文就会有很多的不同罪名,
那么就有更多的数罪并罚,这不仅违背了刑事立法的原意,而且一定程度上就因为这样解释的原因加重了对罪犯的处罚。
如某人既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又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依据司法解释,则可定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
但是按上述观点则应按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数罪并罚。
有学者认为可以采用吸收犯等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吸收犯制度在我国也不是很完善,难以把握,这更容易让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
所以选择性罪名在我国的确立是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