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选择性
罪名进行定罪量刑
(一)定罪应依一罪处罚
由于选择性罪名是指包含的犯罪构成具体内容,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对其定罪应依据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的法律标准。它是指依照我国
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如果刑法规定的各个要件均属单一的话,则称之为单一的犯罪构成,但是,如果刑法规定的要件内容可供选择或互有重叠的叫做择一构成,
如果一个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具有一定的选择范围,每个选择事项都是并列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选择范围内的任何一个事项,都可以构成犯罪。
毫无疑问,选择性罪名就是复杂的犯罪够成的一种。
不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有多大的选择范围,实际都只是一个犯罪构成。都只能按照一罪处罚。
(二)量刑应考虑选择范围
由于选择性罪名以一罪定罪处罚,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选择性罪名的量刑应充分考虑选择性罪名所包含的行为对象及行为方式复杂性。
第一,行为对象的复杂性
从选择性罪名的分类和构成中可以发现,行为对象作为可选择事项占了一定的比例。
对于此类的量刑,应该在该类选择性罪名的法定刑范围内,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及数量,充分考虑,予以量刑。
如刑法第227条规定的倒卖车票、船票罪。本罪是指非法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行为人通过倒卖所获得的非法所得数额和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程度,
单就非法所得数额来说,如某行为人既非法倒卖车票,又非法盗卖船票,则应该把非法倒卖车票的非法所得和非法倒卖船票的非法所得加起来,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由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大于单独的倒卖车票罪和倒卖船票罪的,所以在非法所得数额和其他情节同等的条件下,其量刑应该重于单独的倒卖车票罪和倒卖船票罪。
第二,行为方式的复杂性
行为方式作为可选择事项的选择性罪名在整个
刑法罪名中比重很重,对其量刑时,应分考虑有几种行为以及每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
如刑法第171条第一款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本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进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中,出售、购买、运输三种行为方式为可选择性事项,行为人非法从事了以上三种行为中的任意几种,都触犯了本罪,
对其量刑时,在出售、购买、运输的数额和其他情况相同的条件下,应充分考虑行为人非法从事了三种行为中的几种、哪几种以及每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
一般常识性认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大于购买假币的社会危害性的,而购买假币的社会危害性又是大于运输假币的社会危害性的,当然,具体案情要具体分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