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商业贿赂犯罪在管辖上是如何分工的?
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商业贿赂犯罪
商业贿赂犯罪涉及的8个
罪名,分别属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
即按照
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
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由公安机关管辖,第385条受贿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2条介绍贿赂罪和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由检察机关管辖。
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协从管辖的商业贿赂犯罪
由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查处商业贿赂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查处的案件既涉及检察机关管辖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又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
这种案件的复杂性和管辖二元化,在实践中容易引起管辖争议。
对于一案中既涉及检察机关管辖的商业贿赂犯罪又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商业贿赂犯罪的管辖交叉的问题,1998年1月“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有原则规定,
即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检察机关予以配合;
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由检察机关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实践中需要明确的是什么是主罪?
以及如果无法区分主、从罪时,是由检察机关为主侦查,还是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
这些问题需要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但《意见》对这些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有利于对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有效查处的原则进行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