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商业贿赂犯罪具体包括哪些
罪名?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
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等8个罪名。
实践中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问题认识上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对商业贿赂犯罪应作狭义的理解,即商业贿赂犯罪仅指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商业贿赂犯罪除了上述两种犯罪外,还包括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2条介绍贿赂罪和第393条单位行贿罪。
理由是:商业贿赂犯罪并非刑法规定的独立罪名或类罪名,而是对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贿赂犯罪的统称。
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
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1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9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
199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上述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解释为商业受贿罪,
但在 1997 年刑法修订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对该犯罪行为解释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不再使用商业受贿罪的罪名。
1996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该暂行规定把商业贿赂仅限定为商品购销活动中的行贿行为,显然范围过于狭小。
实际上,商业活动不仅发生在公司、企业中,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也可能从事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行为,在这些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行为中,
例如国有土地承包、工程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医疗等过程中,也都可能出现为了商业利益而进行行贿受贿的情形,同时,具有管理商业经营活动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在履行管理职能时也可能出现受贿的情形。因此,商业贿赂犯罪应当包括在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和商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采取广义说比较恰当。
同时,《药品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公司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接受馈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经济、行政法规以及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制定的廉政纪律规定等,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都做了规定。
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及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要求看,应采广义理解。
鉴于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专项治理工作的开展及其效果,同时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问题,不但关系到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公安司法机关发挥职能作用明确依法打击的重点,也关系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统计范围、有关部门的相互配合等问题。
故《意见》第1条对商业贿赂犯罪涉及的罪名范围作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