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其他单位”包括哪些单位?
近年来,刑法第163条、第164条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问题:
一是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工程承包队组成人员,也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之一,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刑法第163条规定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范围较窄而无法对上述人员追究。
二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以受贿论,是否要利用职权,原条文规定不很清楚,应当明确。
针对以上实际问题,《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进行了修改,将犯罪主体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时,《刑法修正案(六)》对第163条第2款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以受贿处理的行为,在构成要件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
2007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
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罪名,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一般意义上讲,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的组织体,但并非所有的组织体都属于刑法中的单位。
刑法第163条、第164条中的“其他单位”,并不是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范围并不明确。
从司法实践看,刑法第163条、第164条中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债权人会议以及清算组织等临时性的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精神,这里的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法、非正当活动的组织。
在起草《意见》过程中,曾考虑对“其他单位”作一般性定义,从单位的组织性、构成的物质性、人员性、责任性、独立性等特征加以界定。
由于单位的形式多样,组织结构不尽相同,较难准确、全面概括其一般性特征,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只对有把握的足以认定的其他单位加以列举,其他没有列举的,在实践中具体把握。
据此,《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根据该条的规定,上述这些“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以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