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商业贿赂犯罪中证据的认定。
一、商业贿赂犯罪及其证据特征
本质决定特点,商业贿赂最根本的特征有三个,一是钱款在帐外,二是行为在暗中,三是手段多样、隐蔽性强。
基于这三个犯罪特征,虽然商业贿赂案件中的证据同样与其他种类犯罪的证据具有三特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但基于商业贿赂犯罪本身特殊的形式手段,其证据结构应当体现为“以行为人口供为主,各项证据相互证明”的审查认定方式。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与认定
行为人供述是所有证据中最为重要的,直接决定了指控
罪名能否成立。
通常情况下,商业贿赂是“暗中”的“一对一”的行为,唯一能够还原这个过程的就是行为人的供述。
认定多数刑事犯罪,都需几种证据相互补充、相互印证,以此形成支撑认定犯罪事实的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体系。
但现实中商业贿赂犯罪的实施,更多的体现为“一对一”形式,本质上为权钱交易,除行贿受贿双方以外,少有第三人存在,构成所谓“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天下无人知”的状态。
从实践中看,受贿者反侦查意识强烈,存在写字据不收、第三人在场不收、有摄录可能的不收等等回避发现的情况。
由于时过境迁,大多数案件案发时难以辨认贿金,加之案件原始证据的存在、收集难度较大,直接导致证明贿赂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缺乏。
商业贿赂中这种“一对一”的特殊形式,直接决定了此类案件认定证据的单一性。
在商业贿赂案件中,用于定案证据更多体现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以及行贿人的证实,难以收集到其它证据佐证。
因此,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包括时间、地点、数额等细节,往往就是最终定案的依据。
只要没有确实足以推翻的证据,即使是与其它证据存在些许矛盾之处,也仍以被告人的供述为主。
在其他事刑事案件中,犯罪事实的认定有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证实,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的佐证足以认定,而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一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不大。
2012年修改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并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这是刑事诉讼中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
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中,物证、书证收集困难、其他证据相对缺失,使得被告人口供不仅体现为佐证的证据,更是证据链中最为重要的一环[1]。
三、证人证言的地位及审查
商业贿赂案件中另一重要证据,即行贿人的证言。
实践中,为了惩治受贿者,办案机关通常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行贿人坦白交待的宽大政策。
作为“一对一”过程中的一方,行贿人的供述显然至关重要。只要其供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案件往往就有了定论。
而且,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以及受贿物品的来源,只能通过行贿人的供述得以确认。
大量的其它证据,往往也是从行贿人的供述中得到线索,最终一一查实。
重点强调的是,在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中,行贿人行贿的有关证据需要与受贿人受贿的认定证据有机结合起来,二者不可或缺。
缺乏任何一方面,不能准确、牢固的认定受贿犯罪事实。
从另一方面来讲,仅有受贿人的供述,行贿人基于各种原因始终不承认、不供述行贿犯罪事实,更缺乏其它证据种类的证实,同样不能认定商业贿赂犯罪事实的成立与存在。
这也是所有贿赂案件共同的证据特征。
其次,绝大多数的商业贿赂案件中,受贿人和行贿人的供述是唯一的直接证据。
但仍存在一些间接的证据在某一方面对指控的事实起到证明作用。
实践中,通常是某些证人证言以及帐目上的情况。
所谓证人证言,目击证人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最为常见的是行贿一方共同作业务的人和受贿一方的亲属朋友所作的证言。
作为行贿方的业务人员,并非直接行贿者,他们往往对商业贿赂所涉及的具体业务非常了解,能够客观具体地陈述清楚与贿赂有关事实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
这对于查清整个案件极为有利,甚至可能提供更进一步的调查线索,更有可能提供出行贿受贿方都没有交待的犯罪情节。
同时,也能够对商业贿赂犯罪中个别环节进行证实。因此,这部分证人证言对于案件起到重要的间接证明作用。
与行贿一方业务人员证言相同的是,受贿人员亲属的证言也能起到证实犯罪的证明作用。
有时受贿人员的亲属朋友直接或间接的见到了贿赂的财物,有的直接参与了行贿者提供的“旅游”等变相贿赂,
因此这部分证言甚至可以直接证明贿赂的事实,与受贿人供述比行贿人供述的证明力强的原理相同,这部分证言的证明力要大于行贿一方业务人员证言。
因此,这也往往成为商业贿赂案件调查的突破口、切入点。
一些“老道”的行贿者还会暗示受贿者:不要把“钱”的事透露给任何人,包括家人,也不要立即存银行,因为侦查多是从这些情节入手的。
当然,因为与受贿者存在亲属关系,这部分证言的取得要困难许多。
四、实物证据的固定和运用
在商业贿赂犯罪当中,有时候会出现作为证据的帐目。
但这些帐目不同于普通帐目,通常是假帐或是以其它名目作出的帐。
由于,“帐外”是商业贿赂犯罪的主要特点,因此,在日常的财务帐上不可能存在类似于“好处费”的名目,从帐目表面上看,很难发现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有关的记载。
如房地产公司以极低价格将一套房子卖给提供土地的国企负责人,而房地产公司以较低价格买下了该国有企业的土地。
为了防止案发,国企负责人要求按照合同公布的价格提供发票。
这时房地产公司需要开空白工程发票,假装买进原料,用工程款的名义冲抵了贿赂给国企负责人的房款的差价。
从中可以看出,作为证明商业贿赂犯罪的证据,帐目必须经过进一步的核实,既要证明帐目虚假,又要证明与贿赂存在联系。
一旦这部分重要证据能够完整地取得,其作为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也极为重要。
个别的商业贿赂案件中,也会出现存单或有价证券等证据,通常这种存单或有价证券往往就是商业贿赂的物证,能够直接证明犯罪行为。
但是,这样的物证也需要经过被告人供述等其它证据以印证。实践中,这类物证出现的几率很小。
单纯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中,几乎不会出现如鉴定结论等形式的证据。
商业贿赂是“暗中操作”的,双方都极力避免事情泄漏,因此视听资料的证据形式也极少存在。
需要强调的是,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证据必须具备“互证性”,即必须能够互相证明,一方面起到自证的作用,另一方面起到互证的作用。
如受贿人方面,犯罪嫌疑人口供要能证实其是否受贿,还要证实对方是否存在行贿;
而在行贿人方面,其口供不仅能证实自己是否存在行贿行为,而且证实对方是否接受了贿赂。
另外,商业贿赂犯罪案中的证据往往与其它职务犯罪的证据相互牵连,而且很多时候证据种类单一。
实践中,除了受贿人、行贿人的供述之外,大多数的商业贿赂案件缺乏间接证据[2]。
现行法律规定已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举措充分显示了相关职能部门严打商业贿赂的决心。
笔者认为,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证据,在把握好原则的基础上,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案情,综合考虑案件金额、贿赂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方面,
做好证据认定审查工作,更加有效地打击现实中各种商业贿赂犯罪。
作者简介:李祖兴(1983-),男,天津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
[参考文献]
[1]胡常龙.商业贿赂犯罪证据特殊性分析[J].法学论坛,2006(05).
[2]于丽莉.收集和运用商业贿赂犯罪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