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非法集资案件数额怎么认定,
一、如何计算集资数额?
非法集资案件,计算集资数额经常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14号文给出了清晰的界限,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
但以下金额不计算在内:
(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 投资的资金金额;
(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
而对于集资参与人,也就是 投资人而言,集资数额是 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
就司法实践而言,在返还集资款环节,投资人对于自己的总金额到底是最终金额还是 初始投资金额有不同理解,14号文规定了“累计计算”,也就是按照最终金额。
但实际办案中,返还 投资款的工作复杂,备注为累计的数额,可能会在返还金额不足时,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不一定能足额给付。
二、关于本金上是否都算犯罪数额
一般来说本金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但是实务中对于已经归还的部分是否作为定案数额,从理论上是对于归还部分也算涉案金额,实践中法官也会判定这部分数额为涉案金额。
在这点上应当与集资诈骗罪区别开来,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已归还的部分当然不能算犯罪金额,没有主观占有的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是行为犯,只要是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已经形成,就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作为辩护律师辩护重点不应在这点上与公诉机关辩驳,辩护律师重点是放在对电子数据的认定上,p2p作为网贷公司从投资到结算都在网上进行或有提示或痕迹,
由于涉案人数较多,涉案金额大,侦查机关在调取证据中难免千篇一律的作法,如何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辩护律师需要找出这些证据上的瑕疵与漏洞,逐个逐个进行比较与核对,提出哪些不能作为定案金额的辩护意见。
三、关于收取本金后再付利息部分认定
对于p2p网贷公司中如果行为人先收取本金,在经过一段时间后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则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利息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上面已经讲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只要是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已经形成,就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而对于集资诈骗罪来说这点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上面讲过,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然钱已给了,就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于辩护律师在这点辩护上,也应当对上述数额认可。辩护思路也是在证据上,看是否有模糊不清的地方,找出死角。
四、关于续借部分的数额认定
也就是p2p网贷公司从出借人集资款项后合同已到期,前期利息已付清。
出借人原来的本金继续放到网贷公司。比如原来本金为十万元利息为二万元,那么涉案金额是二十四万计算还是扣除已还本付息部分即十二万元。
作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没有从新签订合同又分两种情况,如果只是默认继续原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那么应当认定为原来犯罪行为的延续,在涉案金额上以原来金额为标准。
另外一种是本金不变原来归还利息时间上有新变化,那么是否认定新的犯罪行为,作者认为视为签订新的合同,犯罪金额累积计算。
第二种情况涉案公司人与出借人合同到期从新签订合同的计算,那么针对这部分是两次行为,两次金额不得累计计算,而是应该分别计算。
以上两种情况的计算在集资诈骗罪中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刚才讲过集资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对于归还部分不管是本金和利息都不易作为犯罪金额。
五、关于案发前支付的利息部分的认定
实践中有些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并不一致,比如,出借方出借一万二千元,但实际汇出一万元,二千元在利息扣除,对于这部分不能算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
这点对于集资诈骗罪中数额的认定是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样的,都不得认定为犯罪数额。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根据这一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数额,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时也应当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以实际收到的钱款数额来认定。
受害人主张以全额计算不予认定。对于这部分辩护律师要查清在总金额有些是这种情况,逐一挑选出来,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少见,有的可能全部是这种操作模式,有的是部分这种操作模式
六、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
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对于非法经营资金结算行为进行了明确认定。
在我国从事支付结算是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有些 区块链技术在客观上也可以达到同样效果,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牌照,我们不建议区块链记账、结算的方式在较大范围内使用。
避免被有权机关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
当然,对于互联网电商公司,未获得牌照即在电商平台开启支付业务,同样应该被取缔,甚至进入刑法规制范围内。
具体办案时,会深入剖析相关行为是否具有资金支付结算的实质特征,
也就是说无论表象是哪种形式或币种,只要实质上从事了资金支付结算的功能就涉嫌本罪。
七、确定吸收金额的证据
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确定金额,收集其证据至关重要。
如果将每一个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数额相加,容易出现偏差,且证明力有限,因此,实务中一般采取的方法,本次也被14号文所吸收,即:
(1)涉案主题自身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第三方服务器存储的数据,需要各地警方予以配合,到云存储公司去调取)
(2)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机支付记录;
(4)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书证。
八 、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从我们的办案经验来看,互金领域刑案大多数还是以自然人犯罪处理。
但是,如果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又同时具备如下条件,则按照单位犯罪处理。
(1)犯罪活动经单位决策实施;
(2)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
(3)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
但是,单位设立后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分支机构的罪责,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并支配,分支结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违法所得完全归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的,则以上级单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