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实施的有关规定如下:
1、申请人的证明义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2、强制许可实施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3、独占实施权的排除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4、强制许可实施使用费的支付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
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报酬时必须充分考虑智力劳动者的权益,应该使智力劳动者得到相当的补偿,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可使一些企业或社会获利一时,却会催毁民族创造发明的热情。
5、对强制许实施可不服的救济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
强制许可案件救济的特点:
(1)司法救济的程序。
对于专利权强制许可不服不需要复审,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2)可救济的情形:
a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司法救济。
b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司法救济。
(3)救济的时效。
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或使用费裁决通知之日起需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