懈怠专利的强制实施也叫专利代为实施,即由国家批准他人不经专利权人同意代其实施专利,同时给予相当的利益分取。
虽然社会应该加强专利保护,但也要在保护的同时加强专利的实施。
单纯的专利保护对于社会的意义是有限的。
对于专利实施,除了运用市场机制及其它相应措施促进自动实施外,实行强制实施也是很重要的。
在科研创造日新月异的二十一世纪,大部分专利都很难得到实施而最后因落后而变得毫无用处。
现有法律制度以取得专利权后三年或提出申请后四年为限过于漫长,与现有技术更新换代越来越快的趋势不相符。
因此在专利实施上可以考虑另一类的的强制实施制度,
即一项专利自其创造发明出来后在二年内未实施包括未采用任何实施准备工作的,有优越实施条件的企业及公民可以申请国家给予强制专利实施,
但是实施人每年必须保证给予专利权人相应的固定报酬,并且所获的利润中分取相当的比例支付专利权人。
这一比例通常认为应该在20%以上,根据专利价值及实施者的财富实现贡献如在市场推广开发成功上的贡献来确定,
这可以使有能力实施者即有积极性实施,也不会对专利权人造成大的损害。
对于懈怠专利的认定,通常以二年时间内未实施或未采取积极的实施准备为标准,
但对于某些更新周期长、实施投入极大,要真正实施确需较长时间的,应该考虑更长的期限,在合理时期内未实施的,才认定为专利实施懈怠。
对于专利权人的确在积极为实施而努力,只是由于某些原因不能如期实施的,可以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独占实施权力的继续保留申请,并提供一定的证据和保证,国家应该同意。
这是对二年期懈怠专利强制实施的修正,即督促专利权人及时实施专利,也可以实事求是地保护有特殊原因的专利权人。
实施这一制度,如果专利权人的确不能、不愿自己实施专利又未找到合适的合作者或继受者的,
通常不会提出独占实施权力的继续保留申请,会更乐意有人来实施这一专利技术,专利人从中适当获取相应的回报。
国家有关机关在批准懈怠专利实施上应该公正与及时,繁锁、漫长的批准程序无疑是让民族专利技术丧失商机,因此只要比较公正,是可以及时批准他人强制实施的。
对专利的实施,不应仅局限于当地市场范围内,更可推及于全国、甚至世界范围内。
因此只是在一市或一省范围内实施专利,而不能在全国及世界范围内实施专利达较长时间的,
其它中国公民和中国企业是否可按照如上的方式和给付条件向国家申请专利权人不能实施范围内的强制实施权,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当然对于专利权人已在市场上开始获得较良好影响或显而易见有良好的前景,并且显而易见依凭专利权人或其已经同意的合作者,已足以及时实施专利和开发市场的,
其它人不得以存在专利实施懈怠为由,申请强制实施,国家有关机关也不得批准这种申请,否则与抢劫毫无二致。
这需要强制实施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举证,国家有关机关居中公正裁判。
关于专利,权力需要登记这是广泛的共识,不管有的主张授权主义,有的主张劳动至上主义或称专利天赋主义,都普遍同意权力应该在国家进行登记并公开,这样他人才能知道和尊重这一权力。
但是对于专利后续问题当今世界采用的却是年费制度,只要缴纳了年费,就继续保护这种专利权,
如果未缴纳年费,则国家不再给予保护,很少有人过问专利权是否得到良好的实施,也很少有人去关心和促进专利权的实施。
因此专利制度上还应该设计专利实施年报制度,即每项专利权在登记公布后,每年都需要向国家专利局报告实施情况,
如果两年内未实施和不能提供一定实施证明材料的,除特殊专利外国家应该将专利自动转为可代为实施专利,
在国家网站进行公布,让企业和个人可以在国家网站上了解各种专利可实施的机会。
当然有意向并且有能力实施者还需向国家申请代为实施权,国家及时组织竞标,根据竞标情况选取最有条件者进行实施,但最有条件者对多项专利的连续竞标不得造成行业垄断。
专利权人毕竟是专利的所有人,国家组织竞标只是为了促进实施,因此在竞标过程中,专利权人有权直接选定其中有相应条件的一人进行专利实施,国家应该尊重这一权力。
对懈怠专利的强制实施是有理论依据的,即对专利独占经营获利是专利权人的权力,及时、更广范围实施专利造福社会也是专利权人应该承担的义务。
社会不能姿意剥夺专利权人的劳动成果权利,但个人也不能把持重大智力成果而使此智力成果对于社会就业、税收、幸福生活水平提高等方面毫无帮助。
因此给予专利权人一定的自动实施时间,如果专利权人不能实施或不愿实施,社会是可以由其它人来代为实施的,但仍然保证专利权人相当的获利权。
这即未让社会的姿意侵犯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也不让呆板的专利制度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在两大原则中也规定,“可能需要采取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适当的措施,
以防止知识产权所有者滥用知识产权或藉以对贸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实行对国际间的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