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类专利的实施
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里,提出了关于标准类专利实施的内容,
后来正式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此部分取消。
但标准类专利的实施是应该进行研究明确的。
法律界一些人士主张,经专利权人同意,专利被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组织公布的标准中,
且标准未披露该专利的,可以认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该标准的同时实施其专利,
但专利依法必须以标准的形式才能实施的除外。
专利权人要求标准实施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使用费的数额,
但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使用费的除外。
标准披露了该专利及其许可实施条件,他人未按照披露的条件实施该专利,当事人主张按照披露的许可实施条件实施的,应当支持。
披露的许可实施条件明显不合理的,经当事人请求,可以适当调整。
未披露许可实施条件或者披露的许可实施条件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