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为了更大限度地利用物的效能,人们由单纯注重对物的支配向注重物的利用转变。
其影响之一就是将最初强化债的信用的担保物权制度演变为强化生产信用的担保手段,将担保物权制度由传统的保全型转变为金融媒介型,融资型担保已成为现代担保的标志。应收账款质押便是现代担保典型标志之一。
一、国内应收账款质押现状
应收账款是企业会计中的一个总账账户,在资产负债表中列为流动资产。按照我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同时满足商品已经发出和收到货款若取得收取货款的凭据两个条件时,应确认收入,此时若未收到现金,则应确认应收账款。
过去,应收账款质押,主要将应收账款理解为一般债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一般债权可以转让,因此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没有法律上的障碍。
如今,《物权法》第223条明文规定:应收账款可以设定质押,此条为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消除了法律风险。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允许应收账款作担保已成为国际主流趋势。
应收账款质押市场前景广阔。过去,由于应收账款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金融业、典当业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则持较谨慎的态度。应收账款的市场很大,现在70%-80%的企业都有应收账款,一般企业流动资产的20%-30%是应收账款。
据统计,我国企业现有5. 5万亿元应收账款。对于如此庞大的资产,企业出于本身发展的需要,必然要设法利用,应收账款出质无疑为企业充分利用这部分资产提供了出路。
对于那些高科技企业和中小企业,允许应收账款作为担保为这些企业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有利于高科技企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这些企业的资金需求量一般很大,需要贷款融资,但却没有多少不动产或者动产,而这些企业一般都有应收账款。对于典当业而言,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有利于典当行创新产品结构,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增强竞争力,从而有利于典当业的发展。
二、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操作规范
应收账款质押的对象主要为已形成较大生产规模、经营稳定、主业突出、有品牌优势、市场稳定、发展前景良好的客户。
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具备一些条件。贸易寄出合同项下的商品交易必须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交易主体及交易行为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基础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其他附带条件,合同规定的货物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转让人已出具该销售合同项下的商品销售发票和发货证明,且发票与发货证明所及早的商品品种、数量、金额一致。拟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法定禁止转让或合同约定禁止转让情形。
交易商品质量可靠,不易变质、破损几,价格相对稳定,商品质量检验标准清晰、容易确定,货物交割后验收期一般不超过30天。
在日常业务过程中,禁止质押的应收账款只要有以下几种:提供服务、特许经营或有关知识产权等各种收费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人对其附属机构、控制公司、母公司、集团成员销售产生的应收账款(除非上述机构购销关系非常稳固,且关联交易是按照公允价格进行的);
受留置权或抵押权影响的应收账款;转让人从他方受让得来的应收账款;
资信较差的购货商形成的应收账款;已逾期的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核心是审查客户的还款能力。主要调查、审查申请人确认应收账款的会计原则、时间和条件,查阅客户明细帐甚至原始凭证,核实调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结构特点。主要调查、审查购货商的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有无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的记录及其他信誉状况。其经营规模、行业地位、产品的技术水平及市场占有情况。买卖双方经营稳定性、双方之间近期及以往的交易关系,有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等;了解双方往来的供货方式、付款周期以及相互间履约情况,特别是买方对卖方历史交易付款状况、买卖双方的信誉情况。
融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应收账款金额的80%。如果商务合同对应收账款付款日期已明确且不附带其他条件,融资期限以商务合同约定为准,但不得超过3个月。
如果商务合同对应付账款付款日期未明确且无法推定具体付款日期(如应收账款满足一定商品验收合格条件下付款等),由三方协商确定。签订质押合同时,应当将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提货单据、收货证明等作为合同的附件。
为防止诸如供应商与买方在商品交易中因产生质量、数量或售后服务等此类纠纷产生,危及合同的履行,应将此类情况发生预以排除。
从事应收账款质押业务要做好期间管理工作,定期检查。业务经办人应重点关注买方企业经营状况,一旦发现买方或卖方出现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他重要事项,对公司债权或融资构成严重威胁时,应及时采取措施。
逾期还款时,如进入诉讼程序,应将借款人、买方作为共同被告。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
由于应收账款质押业务还不成熟,信用体系还处于建设阶段,法律规定欠完备,因此,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存在一些无法避免的法律风险。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风险:
1、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的风险由典当行评估和避免
应收账款是一种基于合同的请求权,不像动产、不动产有实物存在,以请求权作担保可能面临物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但这种风险法律不可能替当事人排除,只能由当事人去评估和避免。
对典当行来说,人和每一笔贷款都面临风险,关键是这种风险是不是可控。
应收账款担保贷款会面临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国内外的实践经验表明,这两种风险是能够控制好解决的。
对法律风险,国外一般通过立法明确应收账款作担保的合法性,建立统一登记制度,规定各种权利的清偿顺序等方法加以解决。
对商业风险,实践中主要是由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来解决。
当事人一般在合同中对应收账款作担保的条件、质押贷款的比例,质权人对出质人的监控措施等做约定。
2、应收账款作担保应当办理质押登记
《物权法》第228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由于应收账款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利,其在设定、登记以及转让等方面存在特殊性,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其设定以及效力等做出特别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问题是如何对抗第三人,公示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方法。登记无疑是最好的公示方式。应收账款出质应符合书面要式和登记生效的条件。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这是《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强制性规定。
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外在表现形式,质权人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是质押合同的约定,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详细具体地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事项: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否则,在诉讼中可能处于不利地位。
《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必须经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才能发生效力。
我国的信贷征信机构正在不断地建立和完善过程中。
其中,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征信中心建立有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该系统为第一个有经济活动企业和个人建立一套信用档案,包括企业和个人的贷款、信用卡交易记录和结算账户开户信息,为商业银行和社会提供查询。
在以应收账款出质时,这类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社会公众自然可以通过向该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社会公众自然可以通过向该征信机构查询的许许多多获得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从而使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进而使该质押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
如此便可起到防止出质人在存续期间将该应收账款非法转让或将其重复质押给其他人的情况发生,从而为质权人能够顺利实现质权提供了非常有利力的保障。
3、应收账款出质后,原则上出质人不得再行转让
《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到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对应收账款的转让的实质是对应收账款的处分。众所周知,应收账款设定出质的,但其所有权仍为出质人所有,只有出质人才享有对应收账款行使处分的权利。
但是此应收账款作为债权的担保已被出质,而且被质权人以登记形式占有。这样看来,出质人的权利已受到限制,如果允许其对应收账款进行转让,即可损及质权人的利益。
所以,法律规定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账款的,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
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转让的,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当事人以更多的选择空间。
至于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如何处理,原则上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质权存续期间,转让所得的价款在性质上仍归出质人所有,不得由质权人用于清偿债权。
但由于应收账款已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根据质权的物上代位性规则,质权应及于出质人转让所得的价款。
此时,双方协商一致时,出质人应当用所得到的价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如果出质人或质权人有一方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前清偿存在的困难的,出质人应当依照我国有关提存的相关规定,向提存机关提存所得价款,以继续维持对债权的担保。
4、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的债权则从法律权利已蜕变为一种自然权利,成为一种裸体权利。
因此,典当行在审查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时,应当确认该应收账款债权在诉讼时效内,在融资期间管理过程中,对应收账款债权的时效予以充分关注。
5、如何理解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登记
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应收账款质押必须经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才能发生效力。但无论在理论解释上还是实务操作中,皆面临比较棘手的问题。
其一,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当解释为对抗要件,即通过书面合同即可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应收账款质权登记被解释为对抗要件,登记机构不负责实质审查之义务,则该登记自然不具备公信力.因此,若出现登记错误,应认为该登记错误部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机关不负责赔偿责任。
其二,信贷征信机构对登记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若将登记确定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对抗要件,则信贷征信机构对登记材料进行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而且也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因为已发生的质权是否真实以及将来债权能否发生,皆属于商业风险,不应为审查之内容。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采取由出质人直接登陆信贷征信机构网络而自行登记的方式,则根本无从谈及实质审查题。
6、应收账款设质是否需要交付债权凭证
《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如果出质人违背诚信原则转让应收账款或续作保理或再次出质,则危及质权人的债权实现。为便于质权人将来实现质权,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应当承担交付权利证书的义务。但该交付证书行为,并非质权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仅是出质人的一项合同义务。
7、预期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作为质押担保
《物权法》对可以做担保的应收账款的范围问题没有做相关规定。国外和国际公约对应收账款的规定有一定的差别,但共同之处是:应收账款既包括现有的债权也包括将来发生的债权。
国内法学界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限定对现有的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他们认为未来应收账款的金额、产生时间不确定,以这种应收账款担保会面临如何公示,如何监控,如何实现等一系列问题,所以不宜允许这类应收账款做担保。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包括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持这一观点认为实践中多数应收账款是不断发生的。对企业和银行来说,这种不断发生的应收账款恰恰是最有担保价值的,应当允许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
鼓励交易,方便融资,物尽其用乃是《物权法》所应追求的经济目标,故此,法律无禁止的即为许可。应当采取第二种观点。
8、出质人、质权人都有义务将应收账款出质的事实及时通知给第三债务人
鉴于实行应收账款质押的实质就是启动应收账款转让程序,必然触及第三债务人,因此,第三债务人是否属于第228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亦成为问题。
如何防止第三债务人因不知情偿还债务而导致应收账款消灭,或者实行抵销权而全部或者部分地消灭应收账款?以及如何防止原合同双方恶意串通导致应收账款消灭的情况危及质权人债权?这是处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时必须解决的两个问题。
《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本条是质权人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的规定。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人、出质人将应收账款出质的事实及时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应当及于出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即第三债务人,质权人对第三债务人可以直接请求清偿出质债权,第三债务人对质权人的请求不得拒绝给付。
权利质押的标的与动产质押的标的不同,权利质押除了质权人和出质人以外,必然涉及第三债务人。因为权利质押是以债权为标的,而债权一定涉及债务人。债权质押的债务人虽然不是债权质押的当事人,但却与债权质权有厉害关系,债权质权的这种利害关系人为第三方债务人。
综上所述,应收账款质押的业务操作及风险管理过程中,不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办理质押登记,还应当通知第三债务人并收执债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