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企业的客户名单非法透露给第三人的情况。
那么,客户名单都属于商业秘密吗?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它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技术信息和管理决窃、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经营信息。
客户名单作为经营信息中的一个种类,要构成商业秘密,与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新颖性,即不为公众所知,也就是说商业秘密不属于公有领域的公共信息和公知技术。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2、价值性,即商业秘密的使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
3、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必须是具体的和确定的,它可以转化为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实用性和价值性密切相关,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
4、秘密性,即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通过保密措施将其商业秘密控制起来,使其处于一种不为公众所知的独占状态。
具有新颖性的客户名单是指该客户名单是通过独特的积累、收集、加工和整理等劳动和努力后得到的,并对某种商品或服务有特殊需要的特有的客户群信息。
它不能仅是单纯的客户名称、联系方法的列举,而应该是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客户信息的综合载体。
如果该客户名单上所承载的信息能够被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轻而易举地从公开的出版物、电话号码簿等途径得到,则该客户名单不具有新颖性。
二、客户名单成为商业秘密的三个条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
是企业通过花费一定的人、物力,对一些客户信息的积累筛选、加工整理、总结归纳的基础上形成的属于自己的特定信息,包括客户的名单、联络方式等;
2、具有实用性
对于企业来说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价值;
3、企业对客户名单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护措施
如果该客户名单通过公开渠道就能获得,自然不能称之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这就需要企业必须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信息,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征、企业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常方式能够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