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协调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著作权制度对著作财产权作出了必要的限制,以确保不会因为著作权的滥用而影响了社会优秀文化的传播。
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是著作权限制的三种主要形式。
所谓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合法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下列12种情况为合理使用著作权的行为: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现在的问题是:又有几个网站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网站转载的目的总是为了借助其他网站的文章来丰富自己网站的内容,从而吸引更多人访问,或多或少带有商业目的。)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本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的限制。
然而,虽然《著作权法》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形,但对于合理使用的数量,范围等未作出明确界定,而且随着现代传播技术传播手段的进步,人们获取知识也更方便快捷,对作品进行复制,改编,传播等也更容易,因而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与合理使用的界限变得模糊。
例如:某高校学生以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目的,超低价复印图书,仅以不到购买,正版图书1/2的价格就得到了需要的图书这种行为符合《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但无疑对著作权人正当的财产权构成了侵害。
第22条中还规定,对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品进行临摹,摄影,录像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但如果把这些临摹,摄影,录像的作品用于出版发行,制成电话卡出售或以其它方式使用实现其营利目的,又是否正当呢?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对认定通过这种手段产生的作品侵权与否造成一定困难。
此外,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的效力范围不涉及作品的获得方式,那么对盗版作品进行第22条所列之各种行为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就存在争议了。
对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以下简称《馒头》)等恶搞行为的侵权与否又该如何认定呢?许多学者指出,《馒头》的创作应列入“滑稽模仿”的范畴。所谓滑稽模仿是指,采用夸张,揶揄,扭曲,篡改等手法,以一部或数部严肃的作品为基础,进行荒唐可笑了再创作。该作品加入了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具有与原作不同的独立的思想性。
对《馒头》的侵权与否,法学界和其它社会各界人士有各自看法。其中认为该作品侵权一方的主要依据有:
1.擅自改变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改编权。
2.滑稽模仿作品复制,传播,汇编了原著,因而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3.滑稽模仿作品歪曲,篡改了原作的思想观点,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认为《馒头》的创作不侵权行为一方的主要依据有:
1.胡戈未从中谋取任何商业利益,因而可认为其创作是以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者以介绍评论为目的使用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行为。
2.有诸多胡戈的独创性劳动,且《馒头》与《无极》相比不仅形式上有区别,内容上更有本质不同。
3.没有确切确切证据表明,《馒头》对《无极》著作权人声誉及作品本身的声誉,市场造成了影响,相反,部分观众是因为看过《馒头》之后才决定去看《无极》。
4.按国际惯例,各国一般规定滑稽模仿是对著作权的限制或的版权纠纷中以合理使用原则对滑稽模仿进行辩护。
如《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要求成员国在本国立法中引入滑稽模仿作品的豁免制度。瑞士,西班牙,法国等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滑稽模仿是对著作权的限制。
遗憾的是,我国著作权立法未对“滑稽模仿”作出相关规定。
在知识经济时代的今天,没有对原创的有效保护,就不能鼓励创作;
但对著作权的过度保护又会影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文化的繁荣,瞬息万变的社会条件下,各种新事物,新问题在著作权保护与限制方面,法律也难以面面俱到,那么在一些著作权纠纷中,
对案例性质(是否侵权)的认定有哪些依据可参照呢?
首先,使用作品的目的。
第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当然,如果法律规定该作品,如滑稽模仿作品为原创作品,则可用于商业目的);
第二,不得是恶意的,如果使用作品以攻击,诽谤,侮辱原作及著作权人,则不就认定其合理性。
其次,使用作品的性质。
第一,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如作品尚未发表,很可能因为被使用而先公之于众,影响作品发行。
第二,独创性越高的作品越不容易被合理使用,因其包含作者的独创性劳动更多。
纪实性越强的作品,其被借用,参照,引用的可能性就越大。
相比之下,事实的引用比思想性的复制侵权的可能性要小。
第三,使用作品应当是少量且适当的。当然,对不同性质的作品有不同要求,影视作品有时被搬用两三秒就可认定为抄袭,但教师讲解艺术作品,须得引用整个作品,却不是侵权。
其它条件不变时,被使用数量占整部作品的比重越大,侵权的可能性越大。
最后,要考虑以被使用作品的市场影响。包括现实的和潜在的影响。如超低价复印图书对原著的潜在市场造成影响。
我们应当提高知识产权意识,本着尊重原创与鼓励知识的合理传播的精神,依法充分利用著作权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