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时间:2022年4月26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
目录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1.1【适用原则】
1.2【请求适用】
1.3【请求内容】
1.4【赔偿仲裁后不宜再行请求】
1.5【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关系】
第二部分 法定要件
2.1【法定适用要件】
2.2【侵权故意的认定】
2.3【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
2.4【情节严重的认定】
2.5【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的认定】
第三部分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
3.1【赔偿总额】
3.2【基数的确定方法】
3.3【基数确定方法的适用顺序】
3.4【基数确定方法的选择适用】
3.5【实际损失的计算】
3.6【侵权获利的计算】
3.7【商品单位利润的计算】
3.8【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
3.9【许可使用费或者权利使用费的考量因素】
3.10【许可使用费倍数的考量因素】
3.11【知识产权的贡献度】
3.12【知识产权贡献度的考量因素】
3.13【倍数的确定】
3.14【倍数的考量因素】
3.15【侵害专利权倍数的考量因素】
3.16【侵害商标权倍数的考量因素】
3.17【侵害著作权倍数的考量因素】
3.18【侵犯商业秘密倍数的考量因素】
3.19【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倍数的考量因素】
3.20【约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3.21【惩罚性赔偿的约定内容】
3.22【以许可使用费作为基数的约定】
3.23【法定赔偿中的惩罚性考量因素】
第四部分 惩罚性赔偿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适用
4.1【一般规则】
4.2【明知的认定】
4.3【情节严重的认定】
4.4【未履行转通知义务】
4.5【未及时终止措施】
4.6【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4.7【网络直播带货的侵权责任】
4.8【代购的侵权责任】
第五部分 程序规定
5.1【请求的提出或者变更】
5.2【一审不提交计算证据的后果】
5.3【部分权利人请求】
5.4【对权利共有人的一致适用】
5.5【针对同一侵权人的分别适用】
5.6【对部分侵权人适用】
5.7【针对不同侵权人的分别适用】
5.8【部分适用】
5.9【分阶段适用】
第六部分 适用范围
6.1【适用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
为有效执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震慑作用,坚决遏制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严格统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等法律及
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指南。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1.1【适用原则】
在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坚持依法适用、积极审慎的原则,在充分尊重和体现知识产权价值基础上,实现惩罚性赔偿对故意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遏制作用。
1.2【请求适用】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以权利人请求为前提。权利人未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不得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
1.3【请求内容】
权利人请求惩罚性赔偿,应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基数确定方法及计算方式、倍数及赔偿总额,并提供相应证据。
权利人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明确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基数确定方法、倍数或者赔偿总额导致惩罚性赔偿无法适用的,一般不予支持。
1.4【赔偿仲裁后不宜再行请求】
当事人就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并经仲裁机关作出仲裁裁决后,权利人一般不宜就同一侵权行为再行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但该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或者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1.5【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关系】
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被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并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应优先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
第二部分 法定要件
2.1【法定适用要件】
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侵害知识产权案件。恶意侵权属于故意侵权的情形。
2.2【侵权故意的认定】
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下列情形一般可以认定故意侵害知识产权:
(1)恶意抢注并使用他人驰名商标;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
(3)在宣传或者提供侵权商品或者服务时遮挡、清除权利标识;
(4)在商标授权程序中知悉他人商标权,仍然实施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
(5)不当取得的知识产权被依法撤销、宣告无效后,仍然实施或者使用该知识产权且被认定构成侵权;
(6)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发出侵权通知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2.3【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
判断侵权情节是否严重,可以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以及侵权人在侵权诉讼或者行政查处过程中的行为表现等因素。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推定为情节严重。
2.4【情节严重的认定】
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下列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
(1)侵害知名度较高的体育赛事节目、展会知识产权;
(2)同一侵权人多渠道传播侵权视频;
(3)针对同一权利人或者同一知识产权多次实施侵权行为;
(4)侵权规模较大且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5)权利人商业信誉遭受重大损失;
(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
(7)侵权人采取暴力、胁迫等违法或者不当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调查取证。
2.5【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的认定】
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下列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故意侵害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
(1)主要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2)在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体育赛事节目或者网络游戏公开传播前或者公开传播初期擅自传播侵权作品;
(3)经合法授权提供权利商品或者服务的同时,擅自提供侵害同一知识产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4)在广告宣传、合作磋商、签订合同、样品展示及体验服务等过程中提供权利商品或者服务,但实际交易时仅提供或者主要提供侵害同一知识产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5)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裁决认定侵权后,同一侵权人再次或者继续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
(6)当事人在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确认侵权后,同一侵权人再次或者继续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
(7)生效判决、调解书、仲裁裁决认定侵权后,同一侵权人再次或者继续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
(8)采取增设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利用关联企业等方式再次或者继续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
第三部分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
3.1【赔偿总额】
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总额为基数及基数与倍数乘积之和。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另行计算。
3.2【基数的确定方法】
权利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可以选择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赔偿基数:
(1)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2)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3)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或者权利使用费。
法定赔偿数额不得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是指侵权人因侵害知识产权所获得的财产性收益,通常是指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营业利润,但对于主要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计算其销售利润。
3.3【基数确定方法的适用顺序】
依照商标法、种子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一般先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基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时按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基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基数。
依照专利法、著作权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一般先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基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或者权利使用费确定赔偿基数。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一般先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基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基数。
3.4【基数确定方法的选择适用】
法律规定各基数确定方法存在适用顺序的,一般优先适用在先方法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在先方法难以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权利人可以选择在后方法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
3.5【实际损失的计算】
计算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权利人商品销售减少情况;
(2)权利人商品价格下降情况;
(3)权利人商品利润下降情况;
(4)权利人客户或者用户减少情况;
(5)权利人广告收益减少情况;
(6)权利人为恢复商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7)权利人为其权利客体支出的创作、研发成本情况;
(8)权利人网站中相关内容的点击、下载、浏览量情况;
(9)权利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因侵权导致不能履行或者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
3.6【侵权获利的计算】
计算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单位利润情况;
(2)侵权商品利润占侵权人整体利润的比重;
(3)侵权人自认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价格、利润等情况;
(4)网络平台显示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价格、评价及收益等情况;
(5)被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或者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侵权商品数量及价格情况;
(6)侵权人相关账户资金流动或者纳税情况;
(7)侵权人网站、宣传资料、财务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数据;
(8)因侵权行为带来的广告收益情况;
(9)侵权内容在相关网站的点击、下载、浏览量情况;
(10)侵权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减少支出的许可使用费情况;
(11)侵权人主要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取的投融资、技术转移、政府资金或者土地支持、高新资质等收益情况。
3.7【商品单位利润的计算】
计算权利人商品或者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当事人公开宣传、披露的利润情况;
(2)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第三方平台等发布的统计报告或者行业报告显示的利润情况;
(3)相同或者可替代商品的利润情况;
(4)当事人自认的商品单位利润情况;
(5)当事人在行政审批、投融资过程中披露的利润情况。
3.8【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
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但侵权获利的证据主要由侵权人掌握,且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仅提供明显少于其实际获利的部分证据,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妨碍惩罚性赔偿基数认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及相关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3.9【许可使用费或者权利使用费的考量因素】
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或者权利使用费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许可使用合同的实际履行及相应证据情况;
(2)许可使用与侵权使用的可比性;
(3)许可使用费是否受到诉讼、并购、破产、清算等因素的影响;
(4)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投资关系或者实际控制关系等关联关系;
(5)同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常的许可使用费或者权利使用费标准;
(6)许可使用合同的备案情况。
3.10【许可使用费倍数的考量因素】
以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权利客体的性质,商业价值,研发成本,创新高度,可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侵权行为与被许可行为所涉及的权利性质、许可期限、范围的异同等因素确定该倍数。
3.11【知识产权的贡献度】
按照侵权获利方法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考量权利人知识产权对于商业价值的贡献程度或者比例,合理确定知识产权贡献度。
3.12【知识产权贡献度的考量因素】
确定知识产权对商业价值的贡献度,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权利客体的创造性、独创性、显著性或者价值性;
(2)权利客体的创作研发成本及市场价格情况;
(3)权利人商品与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销售数量、利润比较情况;
(4)侵权商品的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价格、单位利润等情况;
(5)侵权内容分别占权利客体、侵权客体的数量比例或者重要程度情况。
3.13【倍数的确定】
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应与侵权人的侵权故意及情节严重程度相适应。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应在法定范围内酌情确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14【倍数的考量因素】
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除综合考虑本指南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侵权故意程度;
(2)侵权持续时间;
(3)侵害知识产权的数量;
(4)侵权行为对行业造成的危害;
(5)侵权人是否多次侵害知识产权;
(6)侵权人是否如实提交侵权获利证据。
3.15【侵害专利权倍数的考量因素】
在侵害专利权案件中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除考虑本指南第3.14条规定的因素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专利类型;
(2)专利创新高度;
(3)专利是否属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定的高价值发明专利;
(4)专利技术是否属于关键核心技术、重点领域或者新兴产业的技术、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
(5)专利权剩余有效期;
(6)侵权产品中侵害专利权的数量;
(7)侵权人是否因侵害同一专利权承担过损害赔偿责任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况。
3.16【侵害商标权倍数的考量因素】
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除考虑本指南第3.14条规定的因素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权利人的商誉和市场地位;
(2)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3)权利商标与侵权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程度;
(4)侵权人抢注、攀附商标的情况;
(5)侵权人与权利人的同业竞争情况;
(6)侵权人是否在伪劣商品上使用侵权标识;
(7)侵权人对权利商标提出异议、撤销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及其审查情况。
3.17【侵害著作权倍数的考量因素】
在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案件中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除考虑本指南第3.14条规定的因素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权利人或者权利客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权利客体涉及的商业模式、收费标准等;
(3)侵害同一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项数量;
(4)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
(5)侵权人从侵权内容中的获利情况;
(6)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权利客体的热播期、热映期或者集中宣传推广期间;
(7)侵权平台的规模,侵权持续传播时间,侵权内容的数量及点击、下载、浏览量情况;
(8)侵权人被其他权利人追究侵权的情况。
3.18【侵犯商业秘密倍数的考量因素】
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除考虑本指南第3.14条规定的因素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商业秘密的类型及市场价值;
(2)技术信息的创新程度;
(3)商业秘密的成本投入情况;
(4)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
(5)商业秘密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
(6)侵权获取商业秘密手段的恶劣程度;
(7)侵权行为是否导致商业秘密被公开。
3.19【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倍数的考量因素】
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除考虑本指南第3.14条规定的因素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授权品种是否属于禁止进出口的种子;
(2)授权品种的市场规模;
(3)侵权品种的生产、繁殖规模;
(4)侵权品种的销售价格及数量;
(5)侵权品种是否以次充好、以假乱真;
(6)侵权品种售出后的种植规模;
(7)是否危及国家粮食安全。
3.20【约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权利人请求适用其与侵权人约定的惩罚性赔偿的,一般予以支持。
权利人请求适用的惩罚性赔偿不同于其与侵权人约定的,侵权人主张应在该约定范围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以支持侵权人的主张,但权利人提出异议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约定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3.21【惩罚性赔偿的约定内容】
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基数确定方法、倍数及赔偿总额。
当事人约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不在法定范围内,并请求适用约定的惩罚性赔偿倍数的,一般予以支持,但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约定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3.22【以许可使用费作为基数的约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以许可使用费或者其合理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但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约定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3.23【法定赔偿中的惩罚性考量因素】
对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侵害知识产权案件,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赔偿基数难以确定需要适用法定赔偿的,酌情从高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部分 惩罚性赔偿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适用
4.1【一般规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无正当理由不采取或者延迟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权利人请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般予以支持。
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网络用户经教唆严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请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般予以支持。
4.2【明知的认定】
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下列情形一般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
(1)接到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
(2)接到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侵权通知;
(3)因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而参加相关诉讼、仲裁等程序;
(4)与网络用户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侵权客体。
4.3【情节严重的认定】
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下列行为,一般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1)网络用户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侵权后,仍然教唆或者继续教唆该网络用户实施同样或者类似的侵权行为,网络用户经教唆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的;
(2)网络服务提供者因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依法认定侵权后,仍然教唆或者继续教唆网络用户实施同样或者类似的侵权行为,网络用户经教唆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的;
(3)网络用户拒不履行认定其侵权的生效判决、裁定,仍然为该网络用户继续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提供网络服务;
(4)网络用户被依法认定侵权后,该网络用户再次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经权利人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采取或者延迟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5)网络服务提供者因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依法认定侵权后,仍然为该网络用户继续实施或者再次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提供网络服务;
(6)主要以教唆、帮助他人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4.4【未履行转通知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故意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转通知义务,致使权利人或者网络用户的知识产权受到严重侵害,权利人或者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4.5【未及时终止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他人恶意投诉行为应当依法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无正当理由故意不终止或者迟延终止措施,致使被投诉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严重侵害,被投诉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中的恶意投诉,一般是指以非法获利或者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利用网络投诉机制进行无正当理由的投诉,严重影响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4.6【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实施故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且情节严重,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依法予以支持。
4.7【网络直播带货的侵权责任】
网络直播带货的行为人明知其直播带货的商品或者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仍然从事直播带货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般予以支持。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直播带货的行为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从事前款规定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无正当理由不采取合理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依法与网络直播带货的行为人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4.8【代购的侵权责任】
代购人明知其代购的商品或者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仍然代购该商品或者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般予以支持。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代购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从事前款规定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无正当理由不采取合理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依法与代购人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五部分 程序规定
5.1【请求的提出或者变更】
权利人提出或者变更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基数确定方法及计算方式、倍数及赔偿总额的,一般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或者变更。
权利人在一审中请求惩罚性赔偿并在其上诉后变更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基数确定方法及计算方式、倍数或者赔偿总额,一般予以支持,但变更后的索赔数额超出诉讼请求且调解不成的,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2【一审不提交计算证据的后果】
权利人在一审中请求惩罚性赔偿,且持有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基数确定方法的计算方式及相应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致使其惩罚性赔偿请求未获支持的,二审一般亦不予支持。
5.3【部分权利人请求】
在侵害同一知识产权的同一案件中,部分共有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一般及于全部共有人。但是,未明确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可依法单独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以及明确不同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共有人,一般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其应获得的赔偿数额。
5.4【对权利共有人的一致适用】
同一知识产权的共有人在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侵权人请求适用不同基数、倍数的惩罚性赔偿,可告知其明确一致的基数和倍数,亦可在共有人请求范围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
5.5【针对同一侵权人的分别适用】
权利人起诉同一侵权人侵害其多项知识产权或者同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多个权项时,分别请求适用不同基数、倍数的惩罚性赔偿,或者仅对部分侵权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一般予以支持。
5.6【对部分侵权人适用】
权利人仅请求对同一案件的部分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以对部分侵权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其他侵权人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
5.7【针对不同侵权人的分别适用】
权利人在同一案件中针对不同侵权人请求适用不同基数、倍数的惩罚性赔偿,不同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分别适用惩罚性赔偿;不同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
5.8【部分适用】
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中,如果部分损害后果能够确定的,可以依权利人请求对该部分损害后果适用惩罚性赔偿,对难以确定损害后果的部分另行依法确定赔偿责任。
5.9【分阶段适用】
侵权人持续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对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法定适用要件的持续侵权行为,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但侵权人在持续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满足惩罚性赔偿法定适用要件的,可以自满足惩罚性赔偿法定适用要件时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六部分 适用范围
6.1【适用范围】
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布文件的相关规定与本指南不一致的,以本指南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