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时间:2021年2月5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网发〔2021〕第125号
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各区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结合司法救助工作实际,市高级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进行全面修订,并经市高级法院党组2021年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法院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市高级法院赔偿办。
特此通知。
市高级法院赔偿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
(京高法网发〔2021〕第125号,2021年2月5日)
国家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为规范北京市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总体思路,公正、公开、及时救助,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原则。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一次性救助原则。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
(三)属地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由正在处理原审判、执行案件(以下简称原案件)的法院负责立案办理,必要时可以由上下级法院联动救助。
第二条 【基本原则】国家司法救助应当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三条 【基本原则】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守各项财务制度,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案件办理机构
第四条 【案件办理机构】各法院成立由立案、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审判监督、执行、国家赔偿以及财务等部门组成的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
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牵头、协调和处理日常事务,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及办理司法救助案件。
高、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国家赔偿工作的职能机构,行使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三、初步审查、立案
第五条 【救助对象】 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且生活面临急迫困难,可以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法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救助。
第七条 【委托代理】救助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名救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无偿代理的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
委托应当特别授权,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代为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八条 【启动救助及初步审查】原案件承办部门认为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请。
原案件承办部门应将救助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及时移送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移送立案部门立案;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原案件当事人直接向立案部门或者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救助申请的,应当告知其向原案件承办部门提出。
第九条 【申请材料】救助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自然情况、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二)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
(四)是否获得其他赔偿、补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五)实际损失的证明;
(六)原案件的法律文书,但原案件尚未审结、执结的除外;
(七)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救助申请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制作笔录。
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生活困难证明应当加盖出证单位公章。
救助申请人确实不能提供完整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材料补正】原案件承办部门或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认为申请材料不全或者有误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指定合理补正期限。救助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视为放弃救助申请,对其救助申请不予立案。
第十一条 【立案】因同一原案件而符合救助条件的多个直接受害人申请救助的,应当分别提出申请,救助法院分别立案救助。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作一案救助。
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符合救助条件的多个近亲属申请救助的,应当共同提出申请,救助法院应当作一案救助。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共同提出申请的近亲属,一般不再立案救助。
四、办理案件
第十二条 【合议制规则】办理救助案件,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和评议,必要时也可以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法官与原案件承办部门的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和评议。
合议庭应当确定一名法官负责具体审查,撰写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委员会讨论规则】合议庭评议意见不一致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应当经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提请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经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院党组讨论规则】对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的申请人拟决定救助,且个案救助金额以上一年度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准,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的,应当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请本院党组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案件办理方式】办理救助案件,可以调取原案件案卷,向原案件承办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可以通过当面询问、组织听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查明救助申请人的生活状况。
第十六条 【案件办理期限】办理救助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至迟两个月以内办结。有特殊情况的,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一)需要由救助申请人补正材料的;
(二)需要向外单位调取证明材料的;
(三)需要上级法院就专门事项作出答复、解释的。
第十七条 【中止办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救助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配合审查的;
(二)救助申请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救助法院认为应当中止办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办理。
第十八条 【终结办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结办理:
(一) 救助申请人的生活困难在案件办理期间已经消除的;
(二)救助申请人在案件办理期间死亡的;
(三)救助法院认为应当终结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救助审查规则】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救助,应当综合考量以下情形确定:
(一)被害人是否因遭受侵害死亡、伤残;
(二)被害人是否因遭受侵害急需救治且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
(三)被害人的收入是否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
(四)被害人的财产是否遭受损失;
(五)加害人是否死亡;
(六)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及其实际赔付情况;
(七)执行部门是否穷尽执行措施;
(八)其他需要考量的情形。
第二十条 【道交事故受害人救助审查规则】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应当综合考量以下情形确定:
(一)受害人是否因遭受侵害死亡、伤残;
(二)受害人是否因遭受侵害急需救治且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
(三)受害人的收入是否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
(四)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及其实际赔付情况;
(五)执行部门是否穷尽执行措施;
(六)其他需要考量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救助审查规则】对救助申请人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以下情形:
(一)被害人或受害人因遭受侵害死亡、重伤或者严重残疾;
(二)被害人或受害人因遭受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且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
(三)被害人或受害人的收入是其家庭唯一生活来源;
(四)被害人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五)加害人或侵权人死亡且无遗产;
(六)执行部门已经穷尽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不予救助情形】救助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组织提出救助申请的;
(八)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救助方式】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有条件的法院,可以采取建立刑事被害人急救“刑更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方式,进一步增强救助效果。
第二十四条 【救助金额确定规则】办理救助案件,一般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对损害发生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困难程度;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以及实际赔付情况;
(六)对赔偿义务人财产的查控情况;
(七)其他需要考量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救助标准】决定救助的案件,救助金以上一年度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救助法院作出救助决定时,上一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的为准。
对于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突破救助限额,但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第二十六条 【救助决定书及其送达】决定救助的,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加盖救助法院印章。
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救助申请人。
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情形的,应当将不予救助的决定及时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释明工作。
第二十七条 【告知、通知】决定救助的,应当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等,并记录在案。
决定救助的,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必要时,可以将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付款凭证入原案件的审判、执行卷备查。
五、审批、发放救助金
第二十八条 【救助金审批】决定救助的,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办理请款手续,并在救助金到位后两个工作日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办理领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 【救助金发放】救助金应当及时、一次性发放。有特殊情况的,应当提出延期或者分批发放计划,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批发放。
第三十条 【救助金发放】发放救助金,救助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工作实际以及救助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等方式。
现金支付方式发放救助金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救助法院工作人员在场,制作笔录并由救助申请人签字、捺手印。必要时,可以邀请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
现金方式发放救助金的,必要时可以留存音视频资料。
第三十一条 【回笼救助金的处理】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救助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案款的,应当从中扣除已发放的救助金,缴回市级财政国库管理。
对于骗取的救助金、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信访救助金,应当追回并及时缴回市级财政国库管理。
第三十二条 【联动救助金发放】联动救助的案件,依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按照归口审批、分别救助的原则,由参与联动救助的法院分别向决定救助的申请人直接发放救助金。各法院间不得横向拨付资金。
六、司法救助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三十三条 【管理监督】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就本院上一年度司法救助工作情况向司法救助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中、基层法院的书面报告应当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报备。
第三十四条 【责任追究】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人给予救助的;
(二)虚报、克扣救助申请人救助金的;
(三)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
(四)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不及时办理救助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责任追查】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等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的,救助法院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救助金追偿】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救助法院应当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
第三十七条 【冒名顶替上大学案件救助】因被冒名顶替上大学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当事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第三十八条 【涉诉信访救助】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三十九条 【兜底条款适用】 对于符合条件的国家赔偿案件、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的困难群众,拟适用本细则第五条第八项“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予以救助的,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将其纳入救助对象。
第四十条 【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2月。
第四十一条 【实施日期】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