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19年10月17日
北京市促进慈善事业若干规定
(2013年1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0号令公布 根据2019年10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8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发展,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将慈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优化慈善事业发展环境,健全慈善活动监督管理体系。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各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慈善募捐和捐赠
第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使用慈善组织的名义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分担、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
第五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募捐信息。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共享机制、信用信息披露机制和违法违规行为协查机制,强化协同监管。
第六条 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慈善晚会等活动的,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在活动现场口头承诺捐赠的活动参与者应当与慈善组织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对拒不签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有权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公告内容应当纳入报民政部门备案的募捐方案。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口头承诺捐赠的,慈善组织按照事先公告的规定引导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明确受益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拒不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按照事先公告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受赠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相关规定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受赠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并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二)在捐赠协议中明确约定经营性活动所得用于捐赠的具体比例或者金额、用途以及履行时限;
(三)对外宣传应当符合捐赠协议的约定,不得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四)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章 促进措施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从事慈善活动,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为慈善活动开展提供指导、帮助和便利。
第九条 对为本市慈善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事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市民政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市财政、税务部门对慈善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联合确认,并及时公示确认结果。
第十一条 经登记或者认定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向税务部门提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国家对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搭建社会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协调服务平台,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及时发布救助需求信息,有序引导社会公众和慈善组织开展捐赠和救助活动。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可以建立社会救助专项基金,设立社会救助慈善项目,开展扶贫济困、赈灾救孤、扶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救助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履行社会救助职责需要购买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慈善组织购买。
市、区民政部门通过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等,为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慈善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慈善组织开展对外交流。慈善组织在境外开展的项目符合国家外交政策与慈善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的,可以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通过银行开立捐赠外汇账户。
慈善组织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在本市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取得慈善组织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当取得其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符合慈善事业人才队伍特点、以慈善组织从业人员职称评定、信用记录、社会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和培养激励、薪酬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宣传活动,鼓励市属主要新闻媒体设立慈善专栏,预留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播出时间或者版面用于宣传慈善组织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培育青少年树立现代慈善理念,创新中小学志愿服务与慈善工作体制,将志愿服务行为纳入中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从事谋取不当利益、非法集资等骗取财产的活动。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慈善宗旨开展相关活动;
(二)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三)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四)执行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
(五)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报备募捐方案;
(六)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七)不得将政府资助的财产以及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
(八)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
(九)不得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
(十)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慈善法》和《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市民政部门提供的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等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开募捐情况;
(四)慈善项目有关情况;
(五)慈善信托有关情况;
(六)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公开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在公开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公开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信用记录制度,将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相关慈善活动组织者的信用记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重大慈善项目专项检查制度,重点检查慈善组织募捐活动、财产管理和使用、信息公开等内容,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慈善组织的财务收支、财产管理和使用、内部治理、业务活动等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审计。
通过审计,发现慈善组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区民政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慈善组织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相关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慈善组织登记或者认定的,由民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认定,将该组织及直接责任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
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个人为了解决自己或者家庭的困难,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等求助,也可以向社会求助。求助人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个人向社会求助的,可以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上发布求助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为个人向社会求助提供帮助的,有权要求求助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显著位置或者以其他易于被公众识别的方式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该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接到个人求助信息不真实的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降低影响。
第二十七条 违法募捐的财产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收缴,转给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