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18年5月4日
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2018年5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2号令公布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专项救助、受灾人员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坚持城乡统筹,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成员职责,实现信息共享,协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社保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核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配备,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 本市鼓励慈善组织以各类社会救助对象为重点,开展扶贫济困、赈灾救孤、扶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救助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慈善组织建立社会救助专项基金,设立社会救助慈善项目,开展慈善救助活动。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慈善组织推介求助者信息,支持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慈善救助。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公布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指导目录,将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提供的专业服务纳入目录管理,完善评估、监管措施。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本市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对本市户籍居民与非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本办法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前12个月内的月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量所得数额。
本办法规定的家庭收入,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房屋以及无形资产等财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户籍、身份、收入和财产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行动不便、读写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审核工作,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后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发布。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的,以及属于单亲家庭且子女未满16周岁或者为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按照符合条件的人员数量以及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进行核减。
前款规定的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年满60周岁的,可以适当提高核减比例。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区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于每月10日前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按照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提高救助标准。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本市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本市户籍60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年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的,继续享受供养待遇。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接受疾病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区的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区人民政府统筹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的支出。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由本人提出,本人行动不便、读写困难或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由区民政部门负责安置。
特困人员选择在家分散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生活照料等服务。
第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并配置与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和服务设施。
本市鼓励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建设资金或者运营补贴。设立的医务室或者护理站符合条件的,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四章 专项救助
第一节 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以及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医疗救助。
本办法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是指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等支付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本市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门诊、住院、生育、重大疾病等不同情形,分别给予救助。
医疗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市医疗救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区的医疗救助标准,但不得低于全市医疗救助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家庭成员的医疗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医疗保险缴费期间统一办理;
(二)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予的医疗费用救助,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区医疗救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医疗救助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医疗救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同步即时结算机制,并完善与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等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及时便捷就医服务。
第二节 教育救助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给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四条 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减免保育教育费;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助学补助,并对寄宿的免收寄宿费、发放伙食补助等;
(三)对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减免学费、住宿费,发放国家助学金等;
(四)对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减免学费,发放国家助学金,发放生活物价补贴等;
(五)对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在本市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内,经市招生委员会高等学校招生办事机构核准录取的救助对象,发放高等教育新生入学补贴;
(六)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生活补助,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
(七)其他教育救助方式。
教育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申请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救助的,向就读的教育机构提交救助对象证明等材料,经审核、确认后,由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申请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救助的,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节 住房救助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符合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以及收入、资产符合本市相关规定的其他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和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等方式实施。具体救助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居民收入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农村居民住房救助通过发放农村危房改造补贴的方式实施。具体救助标准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民政、财政、农村等部门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程造价等因素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住房救助,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是城镇居民家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至少公示5日,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住房状况核查等工作,作出决定并公布;
(二)申请人是农村居民家庭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公示7日后,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决定并公布;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由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年度制定计划统筹开展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符合条件的,在危房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对象的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资源环境等情况,组织编制全市城镇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镇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本区城镇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城镇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并落实到具体地块;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土地专项储备制度。
第四节 就业救助
第三十条 本市按照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税费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就业救助需要,通过新设、购买等方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招用符合岗位需求的就业救助对象。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实现就业的,复核其家庭收入时,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予以扣减。复核后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比例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节 采暖救助
第三十三条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采暖救助。
第三十四条 采暖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市城市管理、民政、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供热燃料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申请采暖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采用自采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办理并发放采暖救助资金,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并发放采暖救助资金;
(二)采用集中供热采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具补助凭证;供热单位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补助凭证、供热采暖合同等证明材料减免采暖费。供热单位根据实际减免的采暖费向有关部门申领采暖救助资金。
第五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及时提供救助。
第三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按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统筹协调应急救助物资的调拨,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必要时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的安排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三十八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为房屋因灾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法居住的受灾人员安排临时住所;对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给予一定时期的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十九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由市自然灾害救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基本生活水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灾情会商,评估、核定自然灾害损失情况,报送市、区人民政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因自然灾害死亡、失踪人员的相关信息由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四十一条 市、区自然灾害救助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灾害救助应急队伍,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灾害救助志愿组织,承担救灾物资拨付和使用、自然灾害灾情核查、组织协调灾民转移安置、灾民生活救助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灾害信息的收集、传递、整理、分析、评估等工作。
市、区自然灾害救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灾害救助应急队伍、灾害救助志愿组织和自然灾害信息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二条 本市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三)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第四十三条 根据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形,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提供救助服务、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给予救助。救助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基本生活水平和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因素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家庭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审核审批工作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申请人需要提供临时住所、食物、衣物或者心理干预等救助服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本区救助管理机构、慈善超市或者其他专业社会组织等提供救助服务;
(三)向申请人发放临时救助金或者提供救助服务后,仍未解决其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依照本办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其他救助事项,或者转介到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予以救助。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保障救助对象基本生活的,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先行救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区民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和享受住房救助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收入来源等情况,实行分类管理,并对其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和享受住房救助的其他家庭的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或者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建立并完善本市社会救助对象信息服务管理平台,保障社会救助对象的信息及时更新和实时查询。
市、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其社会救助职责共享社会救助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及参与社会救助工作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依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每年对各区社会救助管理工作进行评估。评估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四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依法对上一年度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市、区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开。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制定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文字、图表、音像等方式完整记录审核审批行为,并归档保存。
市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社会救助工作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公平公正,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一)接受当事人请托,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申请人同等情况区分对待的;
(四)故意刁难、侮辱当事人的;
(五)其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受理举报、投诉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公示的;
(二)未按规定定期核查有关社会救助对象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
(三)对经核查不再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未予停止救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有关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失信行为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申请社会救助的;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和享受住房救助的其他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继续享受社会救助的;
(三)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五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威胁、侮辱、打骂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社会救助标准实施动态调整机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汇总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法拟定的社会救助标准,定期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十八条 遭受家庭暴力的人员、残疾人(精神障碍患者、残疾儿童等)、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有关救助工作,以及因突发事件开展的救助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反家庭暴力、精神卫生、残疾人保障、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突发事件应对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公布的《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和2008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2号令公布的《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