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07年11月23日
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1988年8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8年8月3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 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合理使用城市土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2层和2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民住宅(含公寓,以下称居住建筑)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医疗病房、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影剧院等建筑(以下称公共建筑)。
第三条 两栋4层或4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至少1栋为居住建筑)的间距,采用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仍小于以下距离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两建筑的长边相对的,不小于18米。
(二)一建筑的长边与另一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12米。
(三)两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10米。
(四)4层或4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与3层或3层以下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四条 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时,须按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居住建筑的间距
第五条 板式居住建筑群体布置时,建筑间距根据其朝向和与正南的夹角不同,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一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第六条 单栋塔式居住建筑在两侧无其他遮挡阳光的建筑(含规划建筑)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七条 多栋塔式居住建筑成东西向单排布置时,与被其遮挡阳光的板式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塔式居住建筑长高比的长度,应按各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和间距之和计算,并根据其不同的长高比,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二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二)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等于或大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
第八条 其他建筑遮档居住建筑阳光时,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建筑的间距
第九条 板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公共建筑的阳光时,须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三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塔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建筑的,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小于第六条和第七条关于塔式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十条 板式建筑遮挡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的阳光时,除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
塔式建筑遮挡前款所列建筑的阳光时,按第六条和第七条关于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其建筑间距系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一)2层或2层以下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二)商业、服务业、影剧院、公用设施等建筑。
(三)与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同一单位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技术用语定义如下:
建筑间距系数:指遮挡阳光的建筑与被遮挡阳光的建筑的间距为遮挡阳光的建筑高度的倍数。
建筑的长高比:指遮挡阳光的建筑的正面长度为该建筑高度的倍数。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群体布置时板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
建筑朝向与正南夹角 |
0°~20° |
20°以上~60° |
60°以上 |
新建区 |
1.7 |
1.4 |
1.5 |
改建区 |
1.6 |
1.4 |
1.5 |
附表二
多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
遮挡阳光建筑群的长高比 |
1.0以下 |
1.0~2.0 |
2.0以上~2.5 |
2.5以上 |
新建区 |
1.0 |
1.2 |
1.5 |
1.7 |
改建区 |
1.0 |
1.2 |
1.5 |
1.6 |
附表三
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建筑的间距系数
建筑朝向与正南夹角 |
0°~20° |
20°以上~60° |
60°以上 |
建筑间距系数 |
1.9 |
1.6 |
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