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1年9月17日
北京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1991年9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贯彻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军事设施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分别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问题。
三、检查军事设施安全保护情况。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处理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产、生活等方面发生的问题,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四、组织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并公告施行。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市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工作,由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依照《华北地区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实施办法》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按照行政区划实施。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应明确管理单位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下列军事禁区,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面积较小,仅在内部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障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第六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有周边距离应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历史沿革和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并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第七条 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根据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可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不完全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保护区域的,由军事设施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审批。
军事禁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或界线标志,并部署警卫力量守护、看管。
除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外,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录音、录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第九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后,管理单位应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制作。安全警戒标志牌的设置地点,由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通过安全控制范围内对外开放通道的人员,必须按指定的路线通行,不得在该安全控制范围内停留。
第十一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有军队驻守的,由驻守军队采取措施予以保护;无军队驻守的,由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委托区、县人民武装部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位于山区的,禁止在距其外沿20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位于平原的,禁止在距其外沿100米范围内拉沙、取土、破坏植被等活动。
第十三条 军事设施的管理单位和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应针对该军事设施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公告施行。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军事设施附近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军事设施的管理单位配合,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附近的村民、居民,应当遵守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该军事设施的具体保护措施。
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的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考虑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时,应当保护地下军事设施。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点,应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改做民用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地下电缆、管道等军事设施的位置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保密要求保管地下军事设施的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军事设施安全防护要求,对军事设施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军事设施附近的有关单位不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配合,造成军事设施损坏,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军事设施损坏后果的处理,按照军队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会同北京卫戍区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