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仲裁委员会管理办法
经深圳市政府六届七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规范深圳仲裁委员会运作,独立、公正、高效、和谐解决境内外民商事争议,维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相关
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是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依照《仲裁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深圳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是依照《仲裁法》和本办法规定独立运作的民商事争议仲裁机构。
第三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依法公平、合理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创新争议解决方式,组织专业人士以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等其他非诉方式解决当事人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深圳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拓展仲裁延伸业务,满足社会公共服务需求。
第四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相分离,监督保障有力的治理机制。
第二章 决策机构
第五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和修改《深圳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深圳仲裁委员会理事会议议事规则》《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及其他非诉争议解决规则;
(二)审定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及财务预(决)算报告;
(三)审定薪酬、仲裁员资格与操守审查等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选;
(四)审定仲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办事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
(五)审定内设机构设置、变更以及岗位设置、人员规模;
(六)审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七)审定仲裁员报酬、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和薪酬、资产管理等重要规章制度;
(八)审议提出深圳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及其罢免建议;
(九)监督执行机构履行职责情况,定期对其绩效进行考核与评估;
(十)《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一至二名。
理事由法律、经济贸易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领域的专家担任,其中社会人士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理事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为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理事长按照规定程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七条 理事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制定理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理事长可以书面委托副理事长代为履行上述第(一)项职责。
第八条 理事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举行。理事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不少于三名理事的书面提议,召集临时会议。
修改《章程》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其他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九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负责深圳仲裁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主任为理事会的当然理事,不得担任理事长。
主任、副主任人选由理事会提名,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
第十条 主任为深圳仲裁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执行理事会决议;
(二)提出《章程》《仲裁规则》及其他非诉争议解决规则的修改意见;
(三)组织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内设机构设置、变更方案,并经理事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四)组织拟定人员规模、岗位设置、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和薪酬制度、资产管理制度以及仲裁员报酬等重要规章制度,经理事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五)提出仲裁员聘任、解聘和除名的提案,经理事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六)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员;
(七)组织培训、考核仲裁员;
(八)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
(九)《章程》《仲裁规则》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赋予的职责;
(十)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争议解决及规则
第十一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灵活、简便、服务当事人的原则,制定符合国际惯例的《仲裁规则》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
第十二条 《仲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深圳仲裁委员会规则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可以约定变更适用深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包括约定组庭方式、审理方式、仲裁语言、开庭地点等;
(二)当事人可以在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庭组成人员,也可以约定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三)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可以约定解决民商事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第十三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境内外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依法受理合同争议与其他财产权益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五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仲裁员回避制度、仲裁员责任制度、首席仲裁员制度等,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与公信力。
第十六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与人民法院、社会调解组织以及其他仲裁机构等建立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合作机制,高效解决民商事争议。
第十七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仲裁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办事机构,为当事人提供专业、便捷的争议解决服务。
深圳仲裁委员会可以创新仲裁审理方式,运用互联网等高新技术,满足当事人对仲裁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第五章 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条件,遵循仲裁专家办案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从法律、贸易、金融等领域中选聘专家组成仲裁员队伍。
第十九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员的主要信息录入仲裁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仲裁员的特点制定有助于仲裁员素质提升与自律的培训制度、承诺制度、年度考核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支持仲裁员依法履职,健全仲裁员安全保障制度。
第二十二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人员规模经理事会审定后,按规定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仲裁工作的特点和需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确定工作人员的聘任、职位升降与解聘等事项,并按照聘用合同进行管理。
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岗位设置办法、职位聘用办法和人员招聘办法经理事会审定后报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特点和岗位需要,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岗位职责培训和专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年金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可以结合专业特点和行业风险,参照本市同行业水平,制定与仲裁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仲裁员报酬制度和工作人员薪酬分配方案,并建立工作人员薪酬评估、调整、激励机制。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薪酬分配方案经理事会审定后报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仲裁机构的特点和有关规定,建立与法定机构独立法人相适应的财务、资产管理制度,独立核算、自收自支。
第二十八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包括仲裁收费、其他非诉争议解决服务收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九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接受仲裁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行为保全申请和请求审判机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由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执行。
当事人对深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在境内申请撤销、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或者在境外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对执行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制定绩效考核制度,科学设置绩效考核指标,明确考核的内容、方式、奖惩与责任,定期对执行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与评估。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的薪酬专门委员会对仲裁员的报酬制度及工作人员的薪酬制度进行检查、评估与监督。
理事会的仲裁员资格与操守审查专门委员会对仲裁员的聘任进行资格审查,监督仲裁员的职业操守。
第三十四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将下列事项通过媒体、网站、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经理事会审定的《理事会议议事规则》、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二)争议解决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格式文书;
(三)仲裁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教育与职业背景信息;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