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4年6月24日
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办法
经市政府五届一百一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基本农田数量,提高基本农田质量,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区内基本农田和设施农用地的划定、租赁、管理与保护。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主要包括基本农田及其配套的设施农用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设施农用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产业规划确定的、用于农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建设的农用地。
第三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设基础设施、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农田水利设施、田间道路、供电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设施,是指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或者实验的设施,包括温室、育种育苗场所和简易生产看护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是指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或者实验的设施,包括管理和生活用房、仓库、硬化晾晒场等。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明确任期目标责任。
第六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保障基本农田数量,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制度。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查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以及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等违法行为。
市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农田的产业规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制度,协调、指导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租赁管理,指导区农业主管部门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区巡查保护和基本农田质量提升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区农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租赁管理和设施农用地管理,开展日常巡查保护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并报告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违法用地和建设行为,查处破坏基本农田基础设施、擅自改变附属设施功能和弃耕抛荒等违法行为,负责提升基本农田质量。
市、区发改、财政、建设、环保、林业、水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规划国土和农业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基本农田建设、管理和保护等相关经费依法纳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在编制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布局、范围、坐标和质量要求等。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地块,应当满足相对集中连片、水源有保障、地块及周边无污染源、土层达到一定厚度、能够满足耕种等要求。
第九条 全市基本农田面积应当满足国家和广东省下达的指标要求。
市政府可以在满足前款要求的基础上多划部分基本农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广东省规定的技术规程组织实施。
经验收确认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政府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基本农田数量、质量以及区域的变化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更新数据,共享信息。
第三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租赁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科技创新、生产示范和休闲生态等现代农业。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采用租赁方式确定使用权。
租赁基本农田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
第十三条 申请租赁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承租用途符合农业产业规划和地块的功能;
(二)没有租赁土地不良信用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没有因农业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前款所称的最近三年,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自截标之日倒算;采用协议方式的,自受理申请之日倒算。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应当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或者土地房产交易平台进行。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出租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具体地块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由区农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农业产业规划和地块状况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出租的,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农田租赁招标管理办法编制招标方案,报送市农业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方案征求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意见,并自收到区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招标方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回复意见。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招标方案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基本农田租赁招标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采用协议方式出租的,申请人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农业领域的重点实验室或者工程中心;
(二)市、区政府公益性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三)本市引进的农业科研领域高层次人才团队;
(四)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管理的基本农田以及其他未完善征地或者转地补偿手续的基本农田。
第十八条 采用协议方式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区农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团法人登记证书;
3.农业科研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4.项目规划布局方案;
5.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二)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市农业主管部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意见;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四)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并完成专家评审;通过评审的,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审批后,由市农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租赁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由区农业主管部门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基本农田及其配套设施农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基本农田的用途,配套设施农用地的建设规模和功能、建设和使用要求;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租金和保证金;
(七)租赁期满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处置;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农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租赁期限为八年。出资参与本市基本农田改造的承租人以及采用协议方式确定的承租人,经市政府批准,其租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租金的最低价及减免标准由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情况、市场行情、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出资参与本市基本农田改造的承租人以及经市政府同意的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管理的基本农田,可以适当减免租金。
租金由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入市财政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市农业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严格按照租赁合同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将土地全部或者部分进行转租。
第二十五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由区农业主管部门收回土地。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根据本办法重新组织公开招标。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在届满之前自行处理其投资建设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其种植的青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予补偿;逾期未处理的,区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处置。
第二十七条 区农业主管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承租人依法投资建设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其种植的青苗由双方协商确定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参照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有关标准,青苗参考同类产品的当期市场价格,经评估后予以补偿。
除前款规定外,合同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承租人依法投资建设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其种植的青苗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四章 基本农田配套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基础设施、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产业布局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基础设施由市政府投资建设,承租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基础设施现状。承租人因经营或者科研需要确需完善基础设施的,其建设方案应当经区农业主管部门同意,费用自行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基础设施损毁的,经区农业主管部门核实,承租人可以申请财政资金进行修护。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由承租人投资建设和维护。生产设施不得硬底化,不得破坏耕作层。
第三十一条 附属设施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并按照以下标准严格控制用地规模:
(一)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承租地块面积百分之五,最多不超过十亩;
(二)进行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承租地块面积百分之三,最多不超过二十亩。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标准及我市农业产业发展的需要,制定附属设施建设标准。
第三十二条 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农业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附属设施布局应当因地制宜,节约使用土地,充分利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周边未利用地或者现状为山坡地、园地等其他农业用地。附属设施建设应当力求简易、安全、实用,以易拆除、便于恢复农业生产条件为标准。
涉及建设永久性的酒店、会议室、办公楼等用地,按非农建设用地进行管理。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就近安排建设用地,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生产设施或者附属设施的,承租人应当根据相关设施建设标准以及租赁合同编制建设方案,报区农业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建设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设施类型、功能、用地规模,预计建设周期,效益分析等内容。
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报送区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方案征求辖区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意见,并自收到建设方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意见。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附属设施建设方案审批通过的,承租人凭建设方案、租赁合同和审批意见,依法向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符合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开工批复。
第三十四条 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后,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并将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列入耕地保护责任书。
第三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改变或者占用。
第三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重点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在不突破所在区多划基本农田面积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多划基本农田的额度占用完毕,需要占用国家和广东省下达的基本农田指标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占用基本农田,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基本农田:
(一)城市建设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取道基本农田进行施工的;
(二)电力、水利、燃气等建设项目需要下穿基本农田表土层进行施工的;
(三)经批准需要在基本农田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形。
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在征得市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土地使用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手续。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恢复基本农田。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期限不超过两年,经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的可延长至三年。
第三十九条 基本农田不得弃耕、抛荒。基本农田承租人因特殊情况需在一定期限内闲置基本农田的,应当经区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严禁污染基本农田。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承租人应当及时报告区环保、农业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并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区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进行评估,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使用的肥料、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以及农业灌溉用水,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鼓励承租人对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
位于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基本农田,承租人应当接受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四十二条 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每三年向市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
承租人应当承担耕地维护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受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规划国土、农业、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执法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保证基本农田执法信息互联互通。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相关主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的,市、区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相关行政处罚结果在本单位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的信息公开期限为一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通过串标、行贿谋取中标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基本农田使用权的,由区农业主管部门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予补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投标人、中标人、基本农田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在招标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予以处罚:
(一)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破坏耕作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破坏的基本农田面积每亩处三万元罚款,不足一亩的,按一亩计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擅自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或者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个人的法律责任;农业设施违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区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破坏基本农田基础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按建设成本处两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二)擅自弃耕抛荒基本农田六个月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亩处三千元罚款,不足一亩的,按一亩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三)擅自改变附属设施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生产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污染基本农田的,由环保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将承租的土地进行转租的,由区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区农业主管部门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本农田租金按照净耕地面积计算。
第五十四条 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外耕地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基本农田租赁关系已经存在的,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未签订合同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区农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十六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基本农田由水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管理,并且应当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水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