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4年11月12日
深圳公证处管理暂行办法
经2014年10月23日市政府五届一百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深圳经济特区公证管理体制,改革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运行机制,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和公信力,促进深圳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等
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证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举办单位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条 公证处建立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有效制衡的治理机制。
第四条 公证处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原则,创新公证服务模式,拓展公益性公证事项范围,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公证服务需求。
第五条 公证处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市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公证处加强机构建设、规范执业活动、提高服务质量、健全内部管理,营造有利于公证事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治理结构
第六条 管委会是公证处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公证处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
(二)审定公证处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
(三)审定公证处的人员规模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四)审定公证处的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岗位设置、职位聘用办法、人员招聘办法和薪酬分配方案;
(五)审定公证处内设机构和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
(六)审定公证处的资产管理制度,审核重大资产购置、处置方案并按照程序报批;
(七)审定管委会议事规则;
(八)审议公证处主任、副主任任免人选并按人事管理权限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定;
(九)其他应当由管委会决议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管委会由九至十一名委员组成,委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代表、公证处代表以及包括法律界在内的相关领域的社会人士代表组成。其中,社会人士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管委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一至两名,主任委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代表担任,委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聘任。管委会组成人员的遴选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委员任期为三年,期满可以连任。委员应当按时参加管委会会议及相关活动。
第八条 管委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委会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解聘:
(一)自愿辞去委员职务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犯罪的;
(四)被开除职务的;
(五)无故缺席管委会会议两次的;
(六)凭借委员身份,为本人或者他人从公证处牟取不当利益的;
(七)其他不能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职务的情形。
第九条 管委会主任委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管委会会议;
(二)检查管委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拟订管委会运作的各项制度;
(四)对公证处主任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
(五)其他应当由主任委员履行的职责。
主任委员不能召集和主持管委会会议的,由其指定的副主任委员代为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管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会议两次。主任委员可以根据需要召集临时会议,也可以根据三名以上委员书面提议召集临时会议。
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占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其中,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社会人士委员出席。管委会做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管委会决议应当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证处的执行机构由主任、副主任组成。公证处主任为公证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证处日常管理工作,对管委会负责,接受管委会监督。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执行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管委会的各项决议;
(二)组织拟订公证处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
(三)组织拟订公证处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组织拟订公证处的人员规模,以及岗位设置、职位聘用办法、人员招聘办法和薪酬分配方案等重要规章制度,并经管委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五)组织拟订公证处内设机构设置方案,并经管委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六)组织拟订公证处资产管理制度,重大资产购置、处置方案,并经管委会审定或者按照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七)审定公证处业务开拓、宣传等经费;
(八)组织公证处的财务运营和资产管理;
(九)按照有关规定聘任或者解聘公证处相关人员;
(十)负责公证处日常行政和业务管理;
(十一)组织完成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公证处主任、副主任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公证法》、我市有关人事管理规定和本办法产生和任命。
公证处主任、副主任任期四年,期满可以连任。公证处主任或者副主任缺位的,应当在缺位后三个月内产生和任命。
第十三条 公证处执行机构的决定以主任会议形式做出,主任会议不定期召开。
主任会议由公证处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决定须经参会成员集体讨论,并由主任做出最后决定。
第十四条 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免职:
(一)自愿辞去主任、副主任职务的;
(二)丧失公证员资格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四)因决策失误给公证处造成重大损失,并承担领导责任的;
(五)其他不能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职务的情形。
第三章 财务和人事管理
第十五条 公证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企业化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编制财务预(决)算。
公证处的资产购置、处置,国有资本收益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公证处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公证处可以结合公证执业风险和专业特点,参照本市相近行业薪酬水平,建立与公证事业发展相适应的薪酬分配方案,并建立薪酬评估、调整机制。
公证处的薪酬分配方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证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缴交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
公证处可以按照规定建立年金制度。
第十八条 公证处应当设立责任赔偿基金。
公证处应当依法参加公证行业执业责任保险,并建立公证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经管委会审定后,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用于公证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公证处按照公证工作的特点和需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和职位。
公证员的招录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我市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公证员配备方案进行。
公证处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原则招聘,实行合同制,签订聘用合同。
公证处的岗位设置、职位聘用办法和人员招聘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对公证处的工作进行监督,定期对公证处主任和副主任的绩效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负责就公证业务、职工权益等向管委会或者公证处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公证处决定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提请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者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制度,健全公证员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
公证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应当依照《公证法》和公证协会的章程,接受公证协会的执业活动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依照规定接受年度审计、专项审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应当将下列事项在其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一)经管委会审定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职位聘用办法、人员招聘办法、内设机构设置方案、专门委员会设置方案、资产管理制度、管委会议事规则;
(二)公证程序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格式文书;
(三)公证员的教育和职业背景信息;
(四)与公证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文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区公证处进行法定机构改革。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