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管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区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市气象局(台)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是本市防御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共14类,包括台风、暴雨、高温、寒冷、大雾、雷雨大风、强季风、冰雹、灰霾、森林火险、干旱、地质灾害、雷电、道路结冰。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含义及防御措施组成(见附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所对应的防御措施均包括本级别以及低级别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所对应的防御措施。
第四条 市气象局(台)负责本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制定相关技术规范,依法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加强气象灾害防灾预警和防灾减灾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市气象局(台)统一发布、更新和解除,但地质灾害预警信号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气象局(台)发布、更新和解除,森林火险预警信号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市气象局(台)发布、更新和解除。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主体应当根据影响区域、程度等情况,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更新和解除精细化到具体的区、街道和近海海域,并及时向市、区应急指挥、灾害防御和救助机构通报。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市气象局(台)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中文、英文双语形式发布。
第六条 本市广播、电视和有关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在收到市气象局(台)直接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十五分钟内向公众传播,并按照规定的频次传播实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确保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畅通、准确、及时。
本市广播、电视、有关通信运营企业、网络以及“深圳发布”“i深圳”等新媒体在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市气象局(台)发布的实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完整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级别、预警内容和防御措施,并标明市气象局(台)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七条 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公安、民政、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管和综合执法、口岸、海事等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的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根据本部门职能制定防御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措施,拓宽传播渠道,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组织防御、疏散和救援。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险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结合当地和本部门实际情况组织实施部门联动和社会响应。
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响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御,避免、减轻灾害风险以及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隐瞒、谎报,或者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或者未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组织防御、疏散和救援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部门联动和社会响应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局(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使用市气象局(台)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向公众发布或者传播虚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未按照要求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第十一条 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措施为本规定附件,市气象局(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经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开展专家论证等程序后对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