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5年5月13日
深圳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经2015年4月21日市政府五届一百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自身建设,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机关)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保障机关正常运转的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包括经费运用、资产使用、资源配置、基本建设以及服务性事项的组织安排、监督管理等事务。
第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集中统一、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廉洁高效、公开透明、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统筹配置服务保障资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相关制度和标准,参与拟定并组织实施机关事务管理体制改革的政策;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机关事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承担市政府授权的机关运行经费、机关资产管理,以及离退休领导干部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管理等工作;
(四)推进全市公共机构节能、绿色生态办公环境建设和机关事务工作可持续发展;
(五)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各区(含新区,下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含新区机关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开展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职责分工,实施机关事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机关事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区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审计等部门举报。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市机关事务有关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的方式,核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八条 各机关应当对财政性资金结算进行审核控制和监督,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对本级机关运行经费进行监督检查,其中涉及因公出国(境)费的,会同外事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审计部门应当对本级机关运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各机关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并制定支出计划,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各机关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相关费用。
第十条 各机关应当依照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采购机关运行所需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以及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和程序实施采购,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采购。
各机关应当依法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进行采购。
第十一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广东省和本市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结合机关资产的形态和性质,分类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具体制度。
市、区主管部门对本级政府授权管理的机关资产,承担产权管理、清查登记、资产处置等职责,并接受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级政府授权管理的机关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对政府授权管理的机关资产,分类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机关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和存量资产状况,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报同级主管部门审核。审核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预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各机关应当完善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机关资产使用行为,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落实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定期清查盘点,进行账实核对,并与财务资产账户进行账账核对,保证机关资产安全和完整。
各机关不得将机关资产用于抵押、出租、出借,不得用于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
第十五条 各机关长期闲置、超标准购置或者低效运转的资产,应当按照本市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由同级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能调剂或者不能继续使用且尚未报废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上缴国库,并按规定核销相关资产。
第十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对同级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和标准。
市、区主管部门对同级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产权登记、统一规划建设标准、统一调配使用、统一维修养护、统一专业化物业管理;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
第十八条 各机关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腾退。各机关腾退和收回的办公用房,应当及时移交同级办公用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各机关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擅自改变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
各机关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当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各机关因特殊情况需要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经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政府批准。
机关分立、撤销、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会同本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应当按照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的原则,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所需资金,统一纳入预算安排。
第二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完善公务用车改革配套制度,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工作。
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务用车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分类制定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的配备标准,探索推行公务车辆统一标识管理和集中服务保障机制,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一般公务用车和特殊公务用车分类提供方式,实行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单车核算,降低行政成本。
公务用车购置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价格、排量标准以及新能源汽车购置比例等规定执行。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指导和监督机关后勤服务工作,合理配置、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机关后勤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
市、区机关集中办公区域的后勤服务保障由同级主管部门统筹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
各机关应当根据服务项目和标准,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引进具备相应资质的后勤服务单位,承担后勤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关后勤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各机关应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与引进的后勤服务单位订立服务合同。
各机关应当建立服务合同的跟踪管理机制,规范服务合同的订立、变更程序,实行合同管理的后评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关后勤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对后勤服务单位的履约情况、服务质量进行全面考核、综合评价。
各机关应当按照机关后勤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的要求,采用问卷调查、意见征询、引进第三方专业机构等方式,对机关后勤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估和满意度测评。评估和测评结果应当在服务场所内公示,并作为与后勤服务单位续订服务合同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共安全、应急维稳、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和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机关后勤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
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用等情况。接待清单应当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各机关应当建立业务接待监督机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标准,从严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支出。
第二十八条 市、区公安机关及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级机关集中办公区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对各机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办公秩序。
第五章 节约能源资源
第二十九条 各机关应当集约节约利用资源,提高对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杜绝浪费行为。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负责全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计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应当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建立能源消耗计量报告制度,逐步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每年将能源资源消耗数据报同级主管部门。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特点,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三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节能改造的公共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机构节水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
各机关应当对水资源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设备,管理和维护用水设备、设施,节约利用水资源。
第三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目标考核的具体办法,组织、协调公共机构节能的各项监督、检查、考评和公示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已到更新年限但尚能继续使用的办公资产,不得报废处置。
第三十六条 各机关应当建立废旧物集中处置制度,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和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机关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进无纸化办公和移动办公,提升行政效率。
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重复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并进行通报;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机关事务工作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