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年1月16日
广州市南沙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实施办法
(2024年1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 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南沙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南沙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沙区实行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是指在市场主体自主申报和信用承诺的基础上,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经形式审查,对市场主体的主体资格和登记事项予以确认并公示其法律效力的登记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沙区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确认及其相关管理、服务活动。
第四条 实施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应当遵循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便捷高效、公开透明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南沙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及时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南沙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南沙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国家、省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支持南沙区开展港澳企业直接登记试点改革,先行先试更加灵活的政策体系和监管模式。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南沙区实施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提供信息化支撑,建设完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公示相关业务系统。
南沙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和区级人民政府事权划分相关规定,负责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确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税务、商务、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信息的共享应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际人才在创办科技型企业时依法享受准入前国民待遇。符合条件的取得内地永久居留资格的国际人才创办的科技型企业,不从事涉及国家和本省关于市场准入方面有特别措施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依法享受内资企业同等待遇。
第八条 登记机关实行智能全流程电子化登记,推行网上受理、确认、发照或者出具电子登记通知书、保存电子档案、共享与公示登记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登记咨询、引导和协助办理等服务。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本市开办企业一网通平台全程线上办理各类市场主体登记业务,自主申报名称、经营范围、住所、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九条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本市开办企业一网通平台对拟定的名称自主进行查询、判断、申报。
登记机关应当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对申报的名称是否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等情形进行自动比对,实时导出比对结果,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及时提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目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确定经营范围。
对于新业态、新行业等在经营范围规范目录中没有对应条目的,市场主体可以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以及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提出个性化表述的建议。
登记机关收到市场主体提出的建议后,应当依法逐级报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增加、修改相关规范条目,及时更新规范目录。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及时更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负面清单。
市人民政府、南沙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可以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标准地址库,提升标准地址库智能比对率。
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在标准地址库范围内,且不属于负面清单所列情形的,免予提交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市场主体应当对其自主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权属关系、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等基本信息作出符合事实的承诺。
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在标准地址库范围内的,或者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涉及负面清单所列经营项目的,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登记机关应当利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共享的不动产登记信息,通过本市开办企业一网通平台加强对市场主体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核验。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可以自主设计、使用自定义的章程、合伙协议,也可以选用登记机关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化章程、合伙协议。
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将自定义或者标准化章程、合伙协议提交为备案资料。自定义章程、合伙协议的内容应当包含法律、法规要求记载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市场主体提交章程、合伙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章程、合伙协议纳入市场主体登记档案,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查询。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事项外,市场主体可以在章程、合伙协议中设定隐秘条款,用以规定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十四条 推动建立市场主体登记秘书制度。市场主体可以指定或者委托在广州市内常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担任市场主体登记秘书。市场主体登记秘书可以由符合前述条件的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担任。
对设置市场主体登记秘书、信用风险低的诚信守法市场主体,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可以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南沙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部门建立市场主体登记秘书信用管理档案,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归集市场主体登记秘书实名认证、办理登记、提交年度报告、配合政府部门监督检查、保持联系电话更新等信息,依托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信用记录并及时动态更新。
市场主体登记秘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南沙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秘书可以根据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委托,开展下列与市场主体登记相关的服务:
(一)代表市场主体与登记机关沟通、联络市场主体登记及信息公示等有关事项;
(二)代表市场主体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的市场主体登记确认手续;
(三)代表市场主体接收或者递交与市场主体登记及信息公示有关的法律文件;
(四)代表市场主体提交年度报告;
(五)负责对提交登记机关的市场主体申请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和一致性进行审核;
(六)管理市场主体登记资料;
(七)接受登记机关依法问询并及时提供答复;
(八)与市场主体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登记秘书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二)实施或者协助、纵容委托人实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虚假登记;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从事电子商务、咨询、策划等经营活动,无需固定住所的,可以实行集群注册登记,委托具备条件的市场主体登记秘书进行住所托管,以市场主体登记秘书的住所、经营场所作为该市场主体的住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主体登记秘书应当建立入驻市场主体名册及档案管理等制度,建立托管服务工作台账,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主体履行相关义务。发现入驻市场主体存在异常、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南沙区有关部门报告。
集群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南沙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办理登记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提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市场主体登记秘书、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等相关人员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登记机关利用现有信息技术等手段核验上述人员身份真实性的,市场主体应当配合。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办理登记时应当对所提交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和一致性负责,向登记机关提交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信用承诺书,并依法承担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登记机关应当将信用承诺书归入市场主体登记档案,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平台依法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办理登记时作出承诺,并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东、投资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事项进行确认的,可以依法免予提交证明市场主体设立、注销或者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过程性文书材料。
市场主体应当妥善保存前款规定免予提交的过程性文书材料以备查。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主动提供市场主体登记档案查询服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依法查询和使用市场主体登记档案。
登记档案查询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南沙区探索建立市场主体除名制度。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市场主体,南沙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将其标记为除名状态。市场主体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消除异常状态的,除名状态解除。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的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纳入其信用记录,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检查,并将市场主体的留存文件、承诺事项及内容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范围,对市场主体的信用承诺履行情况增加抽查比例和频次,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监管清单制度,对投诉举报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高风险市场主体,采取增加抽查频次、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人工智能、物联感知、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提升监管信息化建设水平,推动建立联通行政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推送、反馈渠道,实现远程监管。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本市范围内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也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多个经营场所备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支机构、备案经营场所的监管由其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场主体登记秘书等中介机构或者人员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南沙区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