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年1月29日
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2012年4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1月2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促进环境卫生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广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党的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爱国卫生长效管理机制,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推进环境卫生治理,提高环境卫生整体水平,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重点保障巩固和发展国家卫生城市工作、卫生村镇创建、健康城市和健康村镇建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控制吸烟以及宣传培训等经费。
第六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组织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的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爱卫会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家庭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九条 每年4月为广州市爱国卫生月,4月22日为广州市爱国卫生日。
爱国卫生月期间,各级爱卫会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和公众关心的卫生健康问题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日当天,各级爱卫会应当集中开展爱国卫生专题活动。
第十条 市爱卫会应当每年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和爱国卫生日活动。
区爱卫会应当每月开展一次以清除卫生死角和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要内容的统一行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周组织社区、村开展一次公共环境卫生大扫除,督促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一次内部环境卫生大扫除。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履行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各级爱卫会应当每月组织检查、考核和监督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加大健康教育综合协调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倡导“健康先行”“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理念,培养、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的管理,推进市政供水管网延伸到户,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卫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采取纳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资源化利用、自然生态消纳等方式处理农村生活污水,提高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厕所建设管理专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各级爱卫会应当督促相关单位执行厕所建设管理专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改厕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农村厕所应当按照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标准和要求进行建造或者改造。
农村新建住房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应当依照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无乱贴乱画、乱搭挂;
(四)村内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无散养家禽、牲畜;
(五)主要道路两侧和农户门前屋后无乱堆乱放,砖、瓦、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堆放整齐;
(六)主要道路硬底化,无土堆、粪堆以及污水坑;
(七)下水道系统完善、畅通。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卫生镇的标准,开展国家卫生镇、省卫生镇创建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省卫生村的标准,开展省卫生村创建活动。
第十九条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风险评估、风险报告和控制效果评价,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当地爱卫会应当及时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片区居民。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组织巡查辖区内病媒生物孳生地,指导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的组织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按照本市病媒密度分级及响应工作指引,分级别响应。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辖区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每月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行动不少于一次,巡查辖区内的重点病媒生物孳生地,督促单位和个人及时清除各类病媒生物孳生地、妥善处理被杀灭的病媒生物。
第二十一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领域的行业协会参与制定行业标准,并根据行业标准制定服务标准,对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工作,推广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法、药品和器械。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作业台账、从业人员名册,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市、区爱卫办应当对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使用药物种类和工作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对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病媒生物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工作和居住场所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进行预防控制。
第二十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采取区域管理责任人制度。下列单位或者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设置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三)临街店铺内,由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区、商场等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景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机场、车站、港口或者码头及其交通工具,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七)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八)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食品生产和经营场所、粮库,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十)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十一)住宅内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市区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公共办公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逐步增设禁止吸烟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职责,负责各类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党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创建无烟单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建设,开展健康单位、健康学校、健康医院、健康家庭等创建活动,提高社会参与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运动,定期检查或者随机抽查成员单位及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情况,将年度检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均有权拨打12345政务服务热线或者向当地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投诉和举报。
各级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对举报事项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爱卫会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监测,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