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年9月21日
广州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
(2020年9月2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 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推进绿色出行发展,维护良好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指经营者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营运自行车;但在公园景区、工业园区、专业批发市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等非城市道路区域采用封闭方式经营的除外。
第三条 本市推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公共交通融合发展,构建绿色低碳出行体系。
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遵循鼓励创新、规范有序、服务为本、属地管理、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相关政策,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发展。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及破坏、盗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指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停放,查处影响市容环境的违法停放行为。
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级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停放、调度、回收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科学编制全市自行车道专项规划,统筹建设自行车道,规范设置自行车道标识、护栏等管理设施,保障自行车合理通行空间。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等方面的宣传教育,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自行车停放区应当按照安全、便民、因地制宜的原则设置。城市重要商业区域、公共服务区域、交通枢纽、居住区、旅游景区等场所周边应当设置自行车停放区。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制定城市道路自行车停放区设置技术导则,明确自行车停放区布局原则、设置条件和设施要求。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自行车停放区设置的统筹组织工作。区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技术导则设置自行车停放区,并将停放区的设置、调整信息及时告知经营者。
区相关单位设置的自行车停放区,经营者不得将其划入禁停区。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行情况等因素,提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严管区域或者路段的设置建议,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向社会公布,并在相应区域设置明显标识。
第八条 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严管区域或者路段,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停放至自行车停放区内,不得在其他区域或者路段停放。
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非严管区域或者路段,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优先停放至自行车停放区内;停放至其他区域的,不得占用绿地、隔离带、无障碍设施等区域或者设施,不得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九条 本市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施总量控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根据公众交通出行需求、城市道路公共资源利用以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对各行政区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进行测算,形成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3年对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动态调整意见。
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的确定及其调整,应当按照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相关规定开展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工作。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制定运营配额投放计划。运营配额投放计划应当包括拟投放的运营配额数量、期限以及经营区域等内容。
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的运营配额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从化区、增城区的运营配额投放计划由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应当通过公开、公平方式无偿投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的期限不超过3年。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运营配额的经营者签订车辆投放与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经营管理要求、履约考核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未取得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经营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活动。
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对取得运营配额经营者的车辆使用周转、运营维护、公众满意度、守法经营等情况进行考核。管理服务质量考核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通报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对管理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复核。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考核结果对经营者的运营配额数量实行动态调节,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全部的运营配额:
(一)运营配额期限届满的;
(二)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终止经营的;
(三)车辆投放与管理服务协议被终止或者解除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相应数量的运营配额:
(一)经营者取得运营配额之日起3个月内未完成相应数量车辆投放的;
(二)经营者转让、出租运营配额的。
经营者应当自运营配额被收回之日起30日内回收已投放的相应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发展情况决定是否重新投放收回的运营配额;决定重新投放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投放。
第十五条 经营者投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力骑行两轮自行车;
(二)符合国家、行业的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并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三)具有唯一性的车辆识别数字编码;
(四)具有实时定位、精确查找功能;
(五)不得安装动力驱动的装置或者接口;
(六)不得安装影响安全骑行的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经营者的运营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所取得的运营配额数量投放车辆,更新车辆前回收相应数量的旧车;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及时回收存在故障或者安全隐患的车辆;
(三)加强车辆调度管理,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
(四)利用精准定位、电子围栏等措施落实停放管理要求,对用户停放行为实施引导和管理;
(五)建立网格化巡查制度,确定网格责任人,及时发现并处理车辆妨碍通行、影响市容环境等问题;
(六)加强对商业区域、公共服务区域、交通枢纽、旅游景区等区域和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巡查,以及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现场应急保障;
(七)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途径、处理方式和办结时限。
鼓励经营者间通过无差别维护、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巡查人员、调度车辆、运营维护、中转仓储场地等资源合作。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实行用户实名制注册;在提供服务前,通过电子服务协议等形式向用户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骑行和停放要求、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违约责任、保险等内容。
鼓励经营者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积极协助办理保险理赔。
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原则上不收取用户押金,确有必要收取的,应当提供经营者专用存管账户和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两种资金存管方式,供用户选择。用户押金归用户所有,经营者不得挪用。
鼓励经营者采用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服务。经营者采用收取预付资金方式提供服务的,预付资金的收取、存管、使用和退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押金、预付资金管理制度,并通过服务协议、经营者门户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客户端等途径明示或者公示以下内容:
(一)用户押金、预付资金的收取标准;
(二)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余额的退还方式、程序和周期。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落实服务平台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等制度。
经营者采集和使用信息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
经营者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当及时向市网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经营者终止在本市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按照服务协议约定退还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余额等用户资金,并按照车辆投放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完成所有已投放车辆及相应设施的回收、拆除工作。
经营者未按照前款规定回收车辆或者拆除相应设施,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年满12周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骑行、文明停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行;
(二)违反规定载人;
(三)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
(四)通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
(五)进入高速公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六)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
(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八)非法占用、改装车辆;
(九)故意损毁车辆、停放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通知经营者或者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但不得乱堆放、毁坏车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实现车辆投放、使用、停放、更新、退出等信息的实时查询和动态监测,并根据管理实际需求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经营者开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严管区域或者路段的设置单位应当在有关区域设置或者调整后的24小时内,将设置或者调整信息上传至行业监管服务平台,并推送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标准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识别数字编码、位置信息、订单数据、车辆状态等信息实时、完整、准确上传至行业监管服务平台,并接收和处理行业监管服务平台反馈的管理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经营者报送的信息不得超越管理所必需的范围,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推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团体标准、行业自律公约等,加强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
本市鼓励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第三方评价机制,由独立第三方社会机构评价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管理维护、公众满意度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社会监督、秩序维护、志愿活动等方式,参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户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涉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经营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用户与经营者发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消费纠纷,可以依法向消费者委员会请求调解,消费者委员会应当依照职责开展相关调查、调解。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受理并处理涉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投诉、举报,在接受投诉、举报后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1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进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建立经营者和用户个人信用管理制度。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者,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惩戒措施。
鼓励经营者共享用户用车信息,建立用户用车信用评价体系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管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违反本办法规定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相关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放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投放车辆超过所取得的运营配额数量,或者更新车辆前未回收相应数量旧车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将相关信息实时、完整、准确上传至行业监管服务平台的。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管理,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逆行;
(二)违反规定载人;
(三)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
(四)通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
(五)进入高速公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六)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
(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占用、改装车辆,或者故意毁损车辆、停放设施,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