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14日
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2017年10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石油和天然气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保护以及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下管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综合管理部门,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综合管理。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以及信息和档案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工业信息、公安、交通、人民防空、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地下管线质量标准,延长地下管线使用年限。
鼓励采用各类先进技术进行地下管线的定位、探测和管理。
鼓励采用综合管廊的方式敷设地下管线,规范引导非开挖技术在地下管线工程中的应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全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合理确定各类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走向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各类管线专业规划,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规模、布局、市政设施用地、保护范围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各类管线专业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轨道交通、民防等规划相衔接。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各类管线专业规划,对地下管线作出具体安排,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规模、平面位置、走向、主要控制点标高、市政设施用地、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结合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建设需求。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年度建设需求和道路年度建设需求,同时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与道路、轨道交通、民防等市政工程同步实施地下管线工程的,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要求,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方案,作为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的一部分。
管线综合规划方案内容包括:
(一)不同道路断面型式下的地下管线以及附属设施的建设规模、平面位置、竖向标高、间距、排水坡度;
(二)交叉口及复杂地段地下管线布置详图,预留接口和预埋横穿道路的地下管线;
(三)现状地下管线的利用和迁改方案;
(四)地下管线保护范围以及保护措施等。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方案或者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通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缺少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现场探测方式查明既有地下管线,并且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探测查明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一并报送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探测成本纳入工程造价。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开展现场探测。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应当向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与道路、轨道交通、民防等市政工程同步建设的,应当与主体市政工程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竖向标高和规模的,应当报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既有城市道路、公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除管线迁改工程外,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向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线。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地下管线工程不得开工。
放线测量所需费用纳入地下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敷设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下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确因特殊原因地下管线工程不能和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预建沟槽、预埋管道或者预留通道,供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得挖掘道路敷设地下管线:
(一)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
(二)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已经预建沟槽、预埋管道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四)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已经建设综合管廊的。
因为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详查资料与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确认,并且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在施工现场标注地下管线位置,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
(一)道路、轨道交通、民防、地下管线、地下空间开发等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
(二)包含开挖、钻探、爆破、桩基施工等活动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签订地下管线保护协议,落实地下管线保护费用以及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在详查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中未标注的地下管线,应当向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对于属于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告知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且提前告知测绘单位施工计划安排,督促、保障测绘单位开展测绘工作。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测绘单位应当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测量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进行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测绘单位应当在工程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
进行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土两端预留测量条件,并且向测绘单位提供准确的实际竣工图;采用非金属材质建设的,应当同步布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测量成果,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竣工测量成果,对地下管线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符合的,应当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地下管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进行监督,查验是否开展竣工测量。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符合规定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章 维护和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履行下列维护职责:
(一)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
(二)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
(三)进行地下管线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并且做好记录,发现地下管线以及辅助装置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四)定期排查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制定隐患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工程施工可能对地下管线造成影响的,在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后,指定专人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损坏地下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应急措施并依法承担责任。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因为紧急抢修地下管线,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公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以先行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公路抢修,但是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城市道路、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路面。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建设需要迁改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对于既有架空线实施入地、迁移的,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规模、现行标准依法给予补偿,对因扩容、提高标准和功能等所增加的费用,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承担。但是对于既有地下管线以及既有架空线属于违法建设的,在地下管线迁改时不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既有地下管线迁改工程或者既有架空线入地、迁移工程应当与市政工程同步施工;工程验收后,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接收、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同时封填管道、检查井,有条件拆除的应当予以拆除。
废弃地下管线不拆除可能会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拆除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代为拆除,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对于权属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本级财政负担。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信息告知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维护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将竣工测量成果、普查、补测补绘成果以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信息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维护、更新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对地下管线复杂地区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尚未覆盖的地区开展普查,对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变更较大区域进行补测补绘;并且在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或者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时储存、更新地下管线信息。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有关要求,将更新的地下管线信息按季度报送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并且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各专业地下管线信息提供给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逐步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的网络共享机制。
地下管线信息网络共享应当符合相关信息安全和保密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符合国家保密管理和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地下管线信息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查阅相关地下管线信息的,不得收取相关查阅费用。
第四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条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综合管廊的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型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旧城区应当结合轨道交通、河涌治理、道路整治、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等,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应当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进入综合管廊,因技术原因无法纳入的除外。已建设综合管廊的道路不再规划建设已纳入综合管廊的同类管线。
既有地下管线在改建时应当根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逐步迁移至综合管廊。
第三十三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的运营和日常维护。
在综合管廊两侧3米范围内开展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保障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制定管线保护应急预案,报送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的收费标准和方式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综合管廊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管线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地下管线建设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建设、交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公路许可的,由城市道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既有地下管线损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在施工前,未取得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详查资料的;
(二)施工过程中,不落实保护措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将地下管线入廊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地下管线迁移至综合管廊,所产生的费用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住房建设、国土规划、发展改革、水务、工业信息、公安、交通、人民防空、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