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14日
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办法
(2013年11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根据2015年7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客车租赁行为,保护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车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12座及以下的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车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客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客车租赁行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车租赁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规范管理、低碳环保、安全运行的原则。
鼓励客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开展同城合作和异地合作。
第六条 鼓励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服务公约、行业服务规范等行业自律制度,提供行业租赁信息,开展行业培训工作,调解客车租赁纠纷,维护公开、公平、有序的客车租赁市场秩序,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 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以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四)经营和办公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企业专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件和聘任合同。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不再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及时注销备案。
第八条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对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客车租赁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对报送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客车租赁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客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和办公场所等相关信息通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客车租赁经营者的商事登记信息以及企业备案情况。
第十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且车辆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相符;
(二)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车辆上路行驶的其他要求;
(三)已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法定保险。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租赁车辆备案卡。
客车租赁经营者减少租赁车辆的,应当向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
第十一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整改、车辆技术安全管理等制度;
(三)依照编制应急预案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每年至少组织1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
(五)按照车辆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做好车辆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工作,确保车况良好。
第十二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格明细表或者悬挂标价牌,明示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
(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赁车辆,保证租赁车辆车况合格,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整洁,车辆证件、保险单据齐全有效;
(四)建立车辆档案,一车一档,将车辆的技术资料、维护保养记录、交通事故档案、技术检查记录、租赁台帐、租赁合同以及营业记录等资料及时归档;
(五)建立完善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六)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确保车辆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
(二)出租已转让或者以私下买卖、融资、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
(三)出租外观以及内饰与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仿的车辆,或者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顶灯、防劫网等装置;
(四)采取扬手即停等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招揽零散客人。
第十四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租赁车辆车牌号码、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情况、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救援服务、维修责任、风险承担、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客车租赁示范合同,在行业内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在签订客车租赁合同时,向客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承租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提供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经办书。
客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租赁车辆备案卡;
(二)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租赁车辆,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四)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
(五)不得将租赁车辆转租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客车租赁行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定期对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评,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具体考评实施工作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客车租赁经营者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
(一)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情节严重的;
(二)因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且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的;
(三)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车租赁信息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客车租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依法有权向客车租赁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客车租赁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时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辆车2000元的罚款。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送备案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建立车辆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或者出租已转让或者以私下买卖或者融资、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四)出租外观以及内饰与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仿的车辆,或者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顶灯、防劫网等装置,或者采取扬手即停等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招揽零散客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格明细表或者悬挂标价牌,明示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车租赁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客车租赁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