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时间:2019-12-2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几个问题的通知
粤高法〔2019〕161号
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照相关法律和
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对以下几个问题予以明确。
一、环境权益和数人侵权责任
第一条(侵害环境权益责任的认定)污染行为导致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或者环境权益受到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条(交付他人储存、运输、处置污染物的侵权责任的认定)交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将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交付给行为人储存、运输、处置会发生污染环境的后果,仍然违反
法律法规进行交付造成环境污染,被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交付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条(向他人提供经营场所的侵权责任的认定)经营场所提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的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会发生污染环境的后果,仍然提供经营场所造成环境污染,被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经营场所提供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借资质的侵权责任的认定)资质出借人出借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给行为人造成环境污染,被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资质出借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五条(雇员侵权责任的认定)雇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指示的雇佣活动违反法律法规、会发生污染环境的后果,仍然从事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被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联性和因果关系
第六条(关联性的认定)被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请求赔偿,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下列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一)该损害发生于排放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之后;(二)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已到达损害发生地。
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以下简称环境监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报告),对损害发生于排放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之后、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已到达损害发生地进行确认,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关联性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因果关系的认定)污染者举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或者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应当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被侵权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三、环境污染公文书证和专家意见
第八条(环境污染公文书证的证明力)环境监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报告属于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一方当事人提交环境污染公文书证,对方当事人仅以出具该书证的机构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主张不予采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环境污染公文书证与鉴定申请)对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交环境监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报告作为证据,对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第十条(技术专家意见)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委托相关领域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环境侵权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该意见经当事人质证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专业机构或技术专家参与证据保全)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人民法院对污染源等相关证据采取采集、取样、封存、检验等保全措施的,可以邀请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相应领域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
四、生态环境修复
第十二条(修复责任及费用)被侵权人请求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污染者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污染者不履行修复责任时应承担的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的评估费用等。
第十三条(修复方式)被侵权人请求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判决污染者采取原地原样的方式修复。
原地原样修复不成,即原地原样修复已无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采取下列替代性方式修复:(一)原地他样、异地原样、异地他样修复;(二)区域环境治理、环境劳务代偿、从事环境宣传教育等;(三)其他具有经济性、合理性及可行性的替代性方式。采取前述替代性方式应当尊重当地生态环境,防止因修复而造成二次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
原地原样修复不成的判断,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认定。
第十四条(修复标准)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综合确定生态环境需要达到的修复程度,依法判决污染者将生态环境修复到相应的状态和功能。
第十五条(修复的释明)被侵权人没有请求修复生态环境,但污染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修复生态环境等诉讼请求。
五、其他
第十六条(应急处置费用及其负担)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当事人请求污染者承担该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应急处置费用,是指为防止污染发生、扩大或者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包括污染清理、污染控制、应急监测、人员转移安置等合理费用。
第十七条(适用范围)上述条文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