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 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 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特此通知。
广东省商级人铋
2018年1月5日
为加强和规范审判、执行中困难群众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央政法委、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 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 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 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和广东省政法委、省法院、 省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 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粤政发〔2014〕6号),结合全省法院国 家司法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救助基本原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 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 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面临的急迫困难。
第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 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
性救济措施。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 一般应当 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二)公正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 的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金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三)公开原则。将司法救助的机构职能、政策依据、资 金使用、个案救助等信息全面公开。通过信息公开,充分保障 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发挥司法救助提升司法 权威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作用。
(四)及时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 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时解决当 事人面临的急迫生活困难,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五)适度原则。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原则上只 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对于经过一次救助后生活又面临困 难的当事人,应当引导其申请社会救助。
(六)属地管理原则。人民法院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 请人,无论其户籍所在地是否属于受案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均 由案件管辖法院负责救助。在管辖地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 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级法院可以联动救助。
二、救助条件和标准
第三条 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 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 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 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 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 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 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 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 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 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 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 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 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 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 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
第四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 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八)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 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 助相衔接。
第六条 司法救助金以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 基准确定, 一般不超过3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
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 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第七条 救助金的具体数额,应当综合以下因素确定: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
低 支 出 ;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三、救助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成立由立案、刑事审判、民事审判、 行政审判、审判监督、执行、国家赔偿及财务等部门组成的司 法救助委员会,负责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司法救助委 员会下设办公室,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其职能。
基层人民法院由负责国家赔偿工作的职能机构承担司法救 助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第九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讨论、决定本院重大、疑难、复杂的国家司法救助 案 件 ;
(二)研究、制定国家司法救助规范性文件;
(三)总结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经验,监督、指导下级法院 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
(四)向上一级法院报送司法救助金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五)与相关单位沟通协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
(六)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司法救助委员会的日 常工作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负责牵头、协调和处理国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务;
(二)起草相关司法救助规范性文件;
(三)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
(四)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五)其他有关国家司法救助的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 工作职责:
(一)对救助申请人的司法救助申请进行立案;
(二)结合案情了解当事人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 件的当事人提出救助建议;
(三)指导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装备管理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 职责:
(一)征求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需求意见,编制年度预算;
(二)管理同级司法救助资金,核算救助金收支;
(三)定期向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司法救助资金使
用 情 况 ;
(四)审核救助金支付手续,发放救助金。
四、救助启动程序
第十三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办案过程中,认为案件当事 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当事人申请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将相关材料及 时提交立案部门。经立案部门审查确认符合救助申请条件的, 应当予以立案,并将相关救助申请材料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 公 室 。
第十四条 当事人直接向立案部门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 由立案部门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提交相关材料。经立案部门审查 确认符合救助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并将相关救助申请 材料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救助 申请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制 作 笔 录 。
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一般应当
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 及理由;
(二)申请救助人的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失的证明;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六)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救助申请人确实不能提交完整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救助审查和决定
第十七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组成合议庭办理司法救 助案件。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也可以委托下级法院 或相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救助案件, 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批准,提交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 案件。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案件时,审判、执行部门相关人员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司法救助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作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救助案件,经院领导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
合议庭调查核实的时间以及报送司法救助委员会作出决定 的排期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十一条 办理司法救助案件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 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应当由司法救 助委员会办公室及时送达。
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情形的,应当将不予救 助的决定及时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六、救助金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在司法救助决定作出 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审判、执行部门,并通知申 请人领取救助金,办理救助金支付手续。审判、执行部门应当 将司法救助决定书、救助金发放等情况附入卷宗。
对具有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的救助申请人,可以依据 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司法救助金原则上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 可以分批发放。
司法救助金一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财务部门依据 司法救助决定书、司法救助金发放表、救助申请人身份证复印 件、救助申请人银行卡或存折复印件等材料在两个工作日内将
救助金汇入救助申请人银行账户。救助申请人如委托他人代办, 需要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救助申请人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发放救助金时,应当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 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同时制 作笔录并由救助申请人签字。必要时,可以邀请救助申请人户 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的工 作人员到场见证救助金发放过程。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救助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委托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申请 人所在单位等组织发放救助金。
七、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 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 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
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司法救助金 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诉信访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后,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救助金追回。
第二十六条 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等相关单 位出具虚假证明,致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获得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 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 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人决定给 予救助的 ;
(二)虚报、克扣救助申请人救助金的;
(三)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
(四)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不及时办理救助手续, 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实施意见的其他行为。
八、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印发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完善全省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制 度的实施意见》(粤高法〔2015〕11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关于开展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粤高法〔2015〕 116号)、2015年4月16日印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取 和发放司法救助金的工作规程》(粤高法〔2015〕126号)自本 实施意见施行之日起自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 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