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7年12月31日
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
(1992年8月6日粤府〔1992〕111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发动群众,采取管理、免疫、灭犬相结合的综合措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工作的领导,农牧、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合作,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农牧部门负责犬类预防注射、疫情监测、检疫,《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制发。
公安部门负责禁养区特殊需要养犬的审批、管理和《犬类准养证》的制发。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注射,伤病人治疗及疫情监测,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犬只、犬肉、犬皮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工矿、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三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上述地区的机关单位、外国驻粤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栓)养。
第五条 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乡镇及农村为犬类准养区。在准养区内养犬,犬主必须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农村养犬场须具备安全可靠的养犬地点和设施,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方可批量圈养。
第六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类必须每年接受免疫注射及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犬主应按规定缴纳免疫注射费。新购入犬只,犬主应及时办理审批、免疫手续。军警犬的免疫和发证、牌工作由部队和公安部门负责。
第七条 犬类管理、犬免疫注射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活犬、犬肉、犬皮须凭兽医检疫合格证方能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一律禁止上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购、出售或运输。禁养区禁止活犬上市。
第九条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买卖。因毁损或遗失时,应及时报告发证、牌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犬只宰杀或死亡,犬主必须及时向发证机关缴销各种证、牌。
第十条 要建立人畜狂犬病疫情报告制度。发现疫情或可疑迹象,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县卫生、农牧部门报告,并向毗邻乡镇通报。疫区市、县卫生、农牧部门在四十八小时内向毗邻市、县通报疫情并加强联防,防止蔓延。
第十一条 凡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地方,均列为狂犬病疫区,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灭犬措施,一周内净化疫区,疫区犬只应就地捕杀处理,不得外卖或转移,并在一年内禁止引进外地犬只。狂犬病疫区以狂犬活动区域以及可能受威胁的地区为范围。
第十二条 凡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的家畜,一律捕杀、焚化或深埋,畜主不得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违反第四、五、六条规定饲养的犬只,任何人都有权捕杀,犬主不得阻拦,并由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二)凡违反第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处罚。
(三)凡违反第九条规定,《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无效,由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二百元,由各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执罚。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四月五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广东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