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15年8月25日
广东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
(2015年8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汕特别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职能,保障合作区建设和管理,促进合作区科学发展,根据《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合作区的建设与管理。
合作区规划范围包括汕尾市海丰县鹅埠、小漠、鲘门、赤石(含园墩林场)四镇行政区域。
第三条 合作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和市场运作、优势互补和集约发展、权责一致和互利共赢的原则,创新发展、先行先试,逐步建设成为区域协调发展示范区、粤东振兴发展先行区、深圳产业拓展支撑区、承接珠三角产业转移协作区和现代产业新城。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省推进合作区建设协调机制,负责指导和协调合作区建设发展中的重大体制机制问题和跨部门、跨地区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和汕尾市人民政府建立两市联席会议决策机制,负责指导、协调和解决合作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合作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地级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
合作区管理机构的管辖范围和管理权限可以根据合作区开发建设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和汕尾市人民政府协商,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合作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设立工作机构,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并按程序报批。
第七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下设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管理事务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
合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下设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同时,应当报深圳市人民政府和汕尾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经济管理职权,由合作区管理机构及其下设机构行使,但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除外。
原须经汕尾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经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及其下设机构审核的,合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下设机构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同时报汕尾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合作区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合作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和汕尾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合作区的各项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合作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合作区的有关规划应当与汕尾市、海丰县的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依据汕尾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合作区内的土地管理,开展建设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供地报批以及土地划拨、出让、转让和交易、产权登记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合作区财政体制由省直管,预决算编列按照省制定的资金缴拨办法执行。
合作区税收实行依法征收,就地缴库(华润海丰电厂项目单列)。
第十二条 合作区作为独立的统计区域,设立独立的统计数据库;合作区承担统计工作的机构独立组织、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合作区统计事权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委托汕尾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深圳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助。合作区承担统计工作的机构向汕尾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同时抄送深圳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合作区的统计数据依照《关于深汕(尾)特别合作区基本框架方案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和汕尾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合作区发展的相关政策,支持合作区的发展。
合作区管理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提出需要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汕尾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支持的事项,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的行政许可事项等行政管理职权,由合作区管理机构提出目录,经省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经依法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及其下设机构行使的行政许可事项等行政管理职权,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具体管理职权的移交手续,履行指导、协调职责。
第十六条 根据合作区发展需要,汕尾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济管理事务方面的行政许可事项等行政管理职权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下设机构行使,由深圳、汕尾两市研究确定调整目录。
第十七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合作区发展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合作区管辖区域内实施。
第十八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不符合本条规定和其他法定程序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章 开发建设和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部署、分步实施、全面推进,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和机构参与合作区投资开发建设,形成多元投资机制和竞争经营机制,推进合作区开发运作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发展的需要,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域功能区划。项目用地规模和供给时序应当根据项目投资强度、产出效益和建设时限确定。
合作区应当制定土地单位面积投资强度、产出率、容积率等不同行业项目用地控制标准,引导各行业集约节约用地。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土地储备工作,明确土地整理储备的工作主体,负责对合作区范围内允许建设的土地进行收购、整理和储备。
第二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的机构和个人在合作区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机构,从事工业、产业平台、基础设施等建设以及商业、旅游、地产、金融等现代服务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合作区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产业导向目录和相关准入标准。
进入合作区的企业、机构或者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区划、目录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农民依法利用自有房屋,开展家庭旅馆经营,促进农业观光、休闲渔业、民俗风情等旅游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汕尾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扶持合作区的产业发展:
(一)支持合作区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享受省产业转移政策;
(二)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商务等部门在本部门财政专项资金范围内,对合作区产业发展予以支持,并根据实际制订具体扶持计划和措施;
(三)合作区享受深圳市人民政府扶持省级产业转移园的优惠政策;
(四)合作区范围内的海丰县鹅埠、小漠、鲘门、赤石(含园墩林场)四镇,继续享受省财政对欠发达地区镇等相关补助和扶持政策,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汕尾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各项政策性补助和扶持政策继续执行;
(五)其他扶持合作区产业发展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重大项目高层管理人员以及对合作区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合作区管理机构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合作区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因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者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区内企业出口退税指标计划单列,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应当简化出口退税手续,优先审核、审批办理退税。
第二十九条 合作区内企业可以参照省级产业转移园内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在合作区登记注册的企业享受与深圳市、汕尾市企业的同等待遇。
合作区对重点引进的重大项目可以采取特殊政策予以扶持,具体实施办法由合作区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发展环境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统筹合作区的开发建设:
(一)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采取多种建设模式,参与市政路网、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鼓励引入大型企业集团参与开发和建设,加快推动合作区整体开发建设;
(三)支持电力、通信、邮政、水务、燃气、医疗卫生、教育、交通物流等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提供高标准的公共产品及服务。
第三十二条 省公安机关、深圳市公安机关和汕尾市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合作区的治安环境建设。
第三十三条 支持合作区优化企业登记注册方式,为企业提供完善、便捷、高效的企业登记注册服务。合作区内企业登记注册工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创新金融监管模式,鼓励金融机构在合作区建立分支机构,加大对合作区的信贷、资本及保险支持力度。
鼓励企业和单位到合作区设立融资担保机构,为合作区建设和企业发展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鼓励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在合作区设立机构,加大对合作区投融资支持力度。
支持合作区设立相关投融资平台,拓宽合作区建设资金来源。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改制上市和发行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方式直接融资。
第三十五条 合作区应当开拓多种方式和渠道,在住房、职业教育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各类人才。
支持深圳市、汕尾市各类职业院校在合作区单独或者与企业联合办学。支持深圳市、汕尾市人才交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机构在合作区设立分支机构。
鼓励合作区企业员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贴。
第三十六条 合作区开发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治理与末端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科学划定环境功能分区。
支持合作区开展循环经济基地建设和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建设,探索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污染责任保险试点;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科学管理,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制度,对市场主体基本登记注册信息、备案信息、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银行信用信息进行公示,构建市场主体信用评级系统。
第三十八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程序制度,明确管理事项、办理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与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监督及救济途径,并在办公场所及其门户网站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监察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程序,推行行政人员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承诺等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办理期限。
第四十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创新行政管理模式和社会管理模式,提升管理和服务质量。
支持合作区对社会事务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作区管理机构及其下设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支持深圳的仲裁机构在合作区设立联络点,为合作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民商事仲裁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汕尾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调整相关经济管理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合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经济管理权限,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