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时间:2014年3月27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清理地方性法规和进一步完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程序的决定
(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通过 2014年3月27日公布 自2014年3月27日起施行)
为推进我省全面深化改革,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有序进行,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结合,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清理,进一步完善法规案审议程序,及时推进有关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特作如下决定:
一、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清理,及时修改、废止与全面深化改革不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更好地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二、按照对企业投资项目,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国家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外,一律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政府不再审批;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一律取消审批;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经济社会事项,一律下放地方和基层管理的总体要求,对本省地方性法规进行专项清理,特别是针对负面清单管理方式等改革措施,清理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为改革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决定性成果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提出修改、废止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三、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重点审查和撤销与全面深化改革要求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和其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四、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要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落实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立法评估、立法咨询专家等制度,向社会公开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广东省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以及专家学者在法规清理中的作用。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有效推进,及时修改、废止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条款,特作出如下程序规定:
(一)原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清理,提出处理意见,并经省人民政府讨论通过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原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由有关委员会进行清理,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省人民政府、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处理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综合后提出清理建议,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清理建议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地方性法规清理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五)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方式,一次性修改或者废止一批地方性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