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时间:2017年7月27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
(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日公布 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律师执业活动和律师管理工作。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律师的合法权益。
律师应当依法、规范、诚信执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律师法律服务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保障律师行业发展,研究、制定符合律师行业特点的扶持保障政策。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不得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名义从事法律服务。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奖惩制度和诚信信息的记录、通报、公示制度。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七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除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律师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在服刑或者执行缓刑期间,应当停止履行律师职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其执业证书。刑期届满后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恢复执业。
第九条 律师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当通过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注销律师执业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不主动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三十日内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注销。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设立许可前通过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一条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业务。在经济欠发达的县(市)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支机构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当放宽设立条件。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依法处理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和许可程序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依法处理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律师事务所不公告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的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受理、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律师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其业务档案由合并、分立后的律师事务所承接。律师事务所注销的,其业务档案应当移交同级档案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辅助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教育引导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
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分所参加年度检查考核,应当提交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材料。
分所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分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为聘用的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辅助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四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以下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为律师调取信息资料提供便利:
(一)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
(二)自然人个人户籍、婚姻登记资料等身份信息;
(三)自然人出入境信息;
(四)商事登记信息;
(五)行政处罚决定;
(六)其他有关信息资料。
律师向有关单位调取的信息资料只能用于案件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律师会见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一人或者二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侦查机关正在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
侦查机关应当接收申请并出具收件回执;在三日内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告知负责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
对许可会见的,侦查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不许可会见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
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不得少于两次,第一次许可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的三十日内。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律师助理凭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可以随同辩护律师会见。参与会见的律师助理人数为一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需翻译人员随同会见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律师助理、翻译人员随同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律师正常会见的需要。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得妨碍辩护律师对案卷证据的展示和核实,确保会见双方便利交流。
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或者需要固定证据的,经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申请看守所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摄影、摄像并予以保存。辩护律师可以申请调取录音、摄影、摄像资料用于案件的辩护活动。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其核实案件相关证据。案卷材料为电子卷宗的,会见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电子设备。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除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外,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
辩护律师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给辩护律师的自书意见和材料,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看守所可以对自书意见和材料进行检查,但不得对意见和材料进行截留、复制、删改。看守所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书与案件相关的意见和材料提供相应的条件。
看守所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自书意见和材料的内容,但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以及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和与该案件直接相关案件的案卷材料。但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等案件内卷材料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除外。
律师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仲裁案件,自提交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包括庭审笔录在内的全部案件材料;律师代理申诉、再审、抗诉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件的所有案件材料,但依法不公开的材料除外。
复制包括复印、拍摄、扫描、拷贝等方式。
律师按照上述规定行使阅卷权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准许并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可以推行电子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该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条 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列出调查提纲,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认为与案件无关,决定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书面告知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及其执行过程中,需要调取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证据材料,相关单位不予配合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签发协助调查函。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有重要影响和帮助的,应当签发协助调查函。
协助调查函应当详细写明受委托人、调取的具体证据和配合单位等内容。
律师持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调查函开展调查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律师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签字盖章确认的,被调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及时通知律师移送审查起诉的具体日期、审查起诉机关名称、审查起诉
罪名。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相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移送管辖、变更管辖、提起公诉、变更羁押场所、延长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侦查、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决定、裁定的,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裁定之后及时通知律师。
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及时向辩护律师送达不起诉决定书。
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网上案件公开平台,逐步实现案件进程、法律文书等相关信息网上查询。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被告人辩护权时,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且人民法院知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并通知辩护律师案件已移送至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办案机关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和核实,及时附卷。
第三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依法行使代理权、辩护权应当受到尊重,律师按照程序进行的发言不得被随意打断。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对于律师提出的代理或者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律师助理随同代理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办理立案、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并提供工作便利。律师助理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主要从事记录等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代理、辩护意见。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
律师因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调整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决定调整开庭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应当签收并出具收件凭证。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律师填写的接收文书传真号码、手机号码,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当事人已经委托律师的,应当及时向律师提供该文书的副本。对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律师因故不能到人民法院直接领取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邮寄等便利方式及时送达。
第四十条 律师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向行政部门了解案件情况、会见当事人。作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应予准许,并提供相应的工作便利。律师可以向行政部门提出法律意见。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通过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
律师向有关单位投诉、申诉或者控告的,该单位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投诉的律师。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调查核实律师权益受侵犯或者律师违纪情况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委托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决定。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或者接受委托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四十四条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期间或者解除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第四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第四十六条 律师应当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机关施加压力。
第四十七条 律师公开发表与案件有关的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其他明显违反律师职业伦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言论。
第四十八条 律师不得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不实宣传等方式承揽业务。
第五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场所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违反有关规定传递物品、文件,或者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五十一条 律师在第一次会见当事人或者签署合同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律师执业证件,表明律师身份。
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律师不按照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由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书面责令其在一个月内参加执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的,由律师协会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
第五十三条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不得拖延、懈怠履行、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律师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参与以下工作和活动:
(一)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通过提供
法律咨询、举办普法讲座、参与矛盾纠纷调处、代理案件等方式,引导群众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基层社会治理;
(二)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采取释法析理、提出处理建议、引导申诉、代理案件等方式,化解矛盾,推动涉法涉诉信访法治化;
(三)参与法治宣传,通过以案释法、巡回宣讲、法律咨询等方式,普及法律知识,提高领导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
(四)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公益诉讼、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行动等公益性法律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律师、律师事务所参与上述工作和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五十五条 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行业进行自律管理、提供服务。
省设立省律师协会,地级以上市设立市律师协会。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区)设立律师协会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第五十六条 律师协会章程由律师大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律师参与立法、政府决策、涉法涉诉信访、村(社区)法律顾问、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纠纷化解、基层治理等工作,组织律师开展公益法律服务。
第五十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第五十九条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则或者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或者责令改正。
律师协会处理会员违法违纪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或者责令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期间或者解除委托后,又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二)承办业务过程中,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违反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五)拖延、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的。
有前款第(一)项违法行为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六十二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律师事务所审查认定存在利益冲突后仍然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
(三)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六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对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指导监督不力,导致律师办理案件出现过错的;
(二)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便利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受到罚款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罚款处罚情形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根据国家机关的管理权限,由所在的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辅助人员,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专门从事行政管理、财务管理或者辅助律师等工作的人员,不包括执业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